近日获悉,柳南区人民法院付凡胜同志编写的 《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
案例研究心得
从具体案例中抽象出一般性认识,是一个自我提高的过程;目光在案情、规范、情理之间往返,用心斟酌,能更加深刻地理解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
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为发泄情绪,在7楼天台上,多次朝各方向向楼外扔玻璃酒瓶、瓷花盆、砖头、金属锁等物品,砸坏被害人孟某秀、被害人韦某平停放在楼下的汽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孟某秀、韦某平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适用解析】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与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高度契合,本可以构成该罪,但实际却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现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上述二罪是一个重要问题。本案判断被告人杨某高空抛物行为性质时认定的核心标准为高空抛物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以下简称相当的危险),其认定应考虑如下问题:其一相当的危险是指对在同一时间或较短时间段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其二该危险必须是具体的危险,即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遭受现实损害的概率非常高;其三相当的危险其危险和结果都难以控制,结果不特定,行为一旦危害公共安全,就会瞬间扩大危险或实现危害结果,短时间内难以控制。因此,类似本案中的情况,若高空抛物行为明显超过了高空抛物罪中“情节严重”的最低要求,且其与放火、决水等危险方法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最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