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江苏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具体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持续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我国生态环境质量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调要坚持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领导、坚持生态兴则文明兴、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坚持绿色发展是发展观的深刻革命、坚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坚持把建设美丽中国转化为全体人民自觉行动、坚持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之路。为我们在新时代持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科学指南和根本遵循。制定《条例》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具体举措。

(二)制定《条例》是江苏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不断提高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水平的必然要求。2018年,我省废止《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加快,大气、水、土壤、噪声、固废、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管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定修订,监管体制、监管制度、法律责任等均有新的规定,需要地方立法进行衔接。我省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全省生态环境质量创新世纪以来最好水平,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具有江苏特色的生态安全缓冲区建设、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管理、“绿岛”建设等一批创新性做法可以固化为法律制度。此外,工作中还存在生态保护修复无法可依、部分污染防治监管部门职责不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存在短板等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三)制定《条例》是全面推进美丽江苏建设的重要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生态文明建设念兹在兹、尤为关注,亲自为我们擘画了“强富美高”新江苏宏伟蓝图。2021年,总书记考察江苏时,赋予江苏“在改革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上争当表率,在服务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上争做示范,在率先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上走在前列”的光荣使命;今年总书记考察江苏时,指出“江苏生态环境质量显著改善,‘强富美高’新江苏现代化建设迈出坚实步伐”。9月,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大会指出,当前,江苏经济社会发展进入全面绿色低碳转型、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良性互动的新阶段,污染防治攻坚到了进则胜、不进则退,推动实现生态环境改善由量变到质变跨越的新阶段,美丽江苏建设迎来积厚成势、多点突破、全面提速的新阶段;强调要以美丽江苏建设为牵引,更大力度推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更大力度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更大力度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更大力度解决群众身边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盼。制定《条例》将为美丽江苏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为了有序推进《条例》立法,在起草阶段,2019年省生态环境厅委托专业立法团队开展了科研课题研究,为立法工作奠定较好基础;多轮次征求省人大代表、设区市生态环境局、相关省级部门、全社会意见建议,并赴浙江、淮安等省内外多地开展调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2023年2月,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草案)》列入2023年的正式立法项目。2023年6月,省生态环境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修改后,向省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13个设区市政府、28个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长三角有关省市以及省政府法律顾问、省人大挂钩联系代表征求意见,通过江苏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连云港市、无锡市锡山区、南京市江宁区等地开展立法调研,组织召开企业等多场行政相对人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配合省政协开展专题立法协商,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对征集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逐一梳理研究,充分予以吸纳。经过反复研究、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2023年 10 月27 日,省人民政府第1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突出江苏特色,系统建立完善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制度体系,共设七章、八十八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

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部门、乡镇(街道)、园区管理机构、群众自治组织等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和生态环境数字治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内容。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第三条);地方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基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量和装备配备;对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提升数字化治理和基础设施水平(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管,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乡镇(街道)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网格化治理、园区管理机构按照依法赋予的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七条、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应对气候变化、新污染物治理、清洁生产等科技的研究、创新、转化、宣传普及(第九条);加强全省生态环境数字化治理、宣传和表彰奖励(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二)关于生态保护和修复

明确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事业单位等的意见建议,并设置合理的过渡期(第十四条);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和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建立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推进美丽河湖保护和建设,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推进生态安全缓冲区、生态岛试验区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建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全面推进生态修复,明确修复原则、协调机制、修复标准、修复监管、负面清单等内容(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明确完善生态产品调查监测、价值评价、经营开发、保护补偿等制度,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第二十七条);全面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完善责任确定、损害修复与赔偿、责任履行、与检察机关衔接协作等内容(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

(三)关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强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重点攻坚和协同治理,对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义务和园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水功能区水体水质应当符合标准,长江、太湖应当加强总磷控制,沿海地区应当加强核污染水监测、应对,突出加强饮用水源安全保护(第三十五条);加强船舶大气、水等污染防治(第三十六条);推进公共交通、港口码头、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第三十七条);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木材加工等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等(第三十八条);扬尘应当遵守本省相关控制标准(第三十九条);建立重金属重点防控制度,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重点监管(第四十一条);加强农业农村监管能力建设和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维管理,推动农业绿色发展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四十二条);建立环境健康、新污染物的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制度,加强新污染物防控与治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加强第三方机构管理,规定各类第三方机构不得弄虚作假(第四十六条);加强非现场监管,规定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数据经依法确认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第四十七条);加大涉水、涉固危废等各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推进“绿岛”建设(第四十八条);强化环境应急管理,全面加强环境应急保障、应急准备、响应处置能力建设,规定排污单位对重大环境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消除隐患(第四十九条);实施环责险制度,鼓励、支持企业投保环责险(第五十条)。

(四)关于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新增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专章,从工作机制、结构调整、激励机制、碳配额管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规定省和设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第五十一条);加快推进结构调整,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建立价格激励机制,采用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资源能源节约,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第五十五条);实施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推进碳排放配额交易(第五十六条)。此外,还规定了生态碳汇、绿色金融、绿色政府采购等内容(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

(五)关于监督管理

从环评、排污许可、排污权交易、检查、约谈、督察、考核等方面全面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加强规划环评管理,规定法定规划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第六十条);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制度,新(改、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或者从排污总量指标储备库中取得(第六十一条);实施区域限批制度,明确四种区域限批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优化排污许可管理,明确注销排污许可证的情形(第六十三条);增加省级督察、政府约谈六种情形的规定,省级督察有了法律依据(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加强执法监管,从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加强行政指导、规范自由裁量、明确部门职责、挂牌督办等方面系统作出规定(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一条);加强信用管理,对排污单位以及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第七十二条);落实环保责任制度,强化目标责任考核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第七十四条);加强各方监督,规定人大、检察、公众等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内容(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促进生态环境共保联治(第八十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强化光污染防治,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排放光辐射等有害物质,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的,可以处以罚款(第八十二条)。严惩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实施“双罚”,既罚机构,又罚个人,综合运用警告、罚款、限制生产经营等实施处罚(第八十三条)。严格落实环境风险隐患治理责任,排污单位未制定隐患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可以处以罚款(第八十四条)。维护执法权威,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的,由有关部门处以罚款(第八十五条)。强化依法履职,地方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六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