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学校管理行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维护校园正常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与学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华东师范大学学籍的本科生、研究生(以下统称“学生”)。

第三条 处分原则

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处分种类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处分期限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学校对处分设置期限,处分期限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处分期限为:

(一)警告, 6 个月;

(二)严重警告, 8 个月;

(三)记过, 10 个月;

(四)留校察看, 12 个月。

第六条 开除学籍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七条 从重处分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二)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法、违纪的;

(四)严重妨害调查取证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再次违法、违纪应当受到处分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出于过失的;

(二)受他人教唆、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后果,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五)主动承认错误,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悔改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九条 免予处分

学生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

学生违法、违纪行为在警告处分幅度以内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免予处分的学生,由所在管理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条 处分的合并执行

学生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学籍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限以上、多个处分期限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限。

学生在处分期限内受到新处分的,其处分期限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最长不超过 24 个月。

第十一条 违法责任和必要措施

学生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学校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本办法规定可给予处分。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学生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权益限制

学生有违法、违纪行为并且受到处分的,在处分解除前不具有获得表彰、奖励的资格。其他权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十三条 解除处分

学生受到开除学籍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限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到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予以解除。

学生受到开除学籍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限内有立功表现或者其他突出贡献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学生受到开除学籍以外的处分,学籍注销时处分尚未到期的,视为执行完毕。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政治纪律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歪曲、否定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诋毁、污蔑英雄模范,或者有其他严重政治问题言论的;

(二)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损害国家尊严、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以其他方式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 构成刑事犯罪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学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学生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学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违禁物品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或者以其他违反规定的方式取得、使用、提供、处置下列物品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枪支、弹药、弩、匕首等管制器具;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四)毒品、制毒物品;

(五)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

(六)其他违禁物品或者管制物品。

第十八条 破坏公用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

破坏校园公用设施设备或者交通工具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

违反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规使用明火或者可燃物的;

(二)违规使用电器、仪器、设备,或者违反实验操作规程的;

(三)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器材、指示标志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五)违规饲育实验动物的;

(六)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

(七)以其他方式违反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条 旷课

未经请假批准,缺席学校规定的课程或者教育教学活动的,视为旷课。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超过 10 学时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一)累计旷课 11 20 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累计旷课 21 30 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累计旷课 31 学时以上的,给予记过处分。

未经请假批准,缺席学校规定的实验、实习或者实践活动的,视为旷课,按照每天旷课 4 学时计算,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超过 10 学时的,参照前款规定分别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考场规定

违反考场规定,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周边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考试作弊

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六)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以提交论文、报告或作品等形式作为考核的课程,存在严重抄袭或伪造数据者;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竞赛纪律

违背竞赛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竞赛成果、竞赛奖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学术不端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其他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扰乱公共秩序

扰乱公共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拒不执行学校管理制度或学校公开发布的有关临时性管理措施;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虚假信息的;

(三)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

(四)组织、参加非法团体或者组织的;

(五)扰乱、故意妨害选举秩序的;

(六)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的;

(七)组织、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

(八)在校园进行宗教活动的;

(九)扰乱、故意妨害校园公共场所秩序或者校园大型活动秩序的;

(十)有酗酒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

(十二)组织、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十三)吸食毒品的;

(十四)在教学楼、宿舍楼等公共场所喧哗或者擅自举行活动,妨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十五)在宿舍、教室、办公室、实验室等场所饲养宠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十六)擅自在学校宿舍、教室、实验室、办公室、会议室等公共空间留宿或留宿他人的;

(十七)将校园卡、学生证等证件转借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八)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私德,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九)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侵害学校合法权益

侵害学校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故意损害学校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学校各级组织的名称或者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以学校各级组织或者学校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各类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出租、出借、调换或者转让学校宿舍、教室、实验室、办公室、会议室、礼堂、体育场馆、活动场地等公共空间的;

(五)在担任学生干部、助教、助研、助管或者协助学校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时,或者在学生社团、勤工助学等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学校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侵犯人身权利

侵犯人身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侵入他人宿舍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四)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

(五)非法获取他人通信内容的,或者干扰他人正常通信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七)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八)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九)实施性骚扰的,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

(十)侮辱他人的,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十一)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十二)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私财产

盗窃、诈骗、抢夺、侵占、挪用、敲诈勒索、故意损坏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公私财物,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多次实施前款行为,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侵犯知识产权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的商品的;

(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或者假冒他人专利的;

(四)侵犯科技成果、技术秘密的,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

(五)以其他方式侵犯知识产权的。

第三十条 虚假印章凭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档案材料、印章、签名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档案材料、印章、签名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卡、券的;

(四)以其他方式制造或者使用虚假凭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破坏无线电、移动通信、网络、计算机信息系统

非法侵入、控制、干扰、破坏无线电、移动通信、网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获取、删除、修改、利用他人数据的,非法登录网站或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虚假信息的,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程序、工具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影响环境卫生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规定,倾倒、堆放、排放、处置废弃物的;

(三)以其他方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纪行为

有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视情节轻重参照本办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处分程序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

学生所在管理单位或会同学校相关管理部门负责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学生所在管理单位或会同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地搜集证据,如实上报学生的违纪情况,不得瞒报。与学生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学生违纪行为有关联的当事人应回避。

对学生违纪行为调查取证的职责有异议的,由学生工作部确定负责调查取证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证据

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电子数据;

(九)学校有关部门做出的说明性材料;

(十)其他权威部门依法做出的鉴定性结论。

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已确认的事实,无需另行调查,相应的司法文书或者行政文书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六条 陈述和申辩权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学生所在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召开会议,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处分程序

学生所在管理单位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学生拟作出处分的,应当在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后,经所在管理单位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提交拟处分签报,报送学校相关管理部门。

涉及违反教学考试纪律和学术诚信的,签报主送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学生工作部会签;涉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签报主送学生工作部,学生工作部可视具体情形转相关管理部门会签。受处分学生为中共党员(预备党员)的,相关材料同时抄报校纪委办公室。

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对学生所在管理单位提出的拟作出处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对学生作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的,应当提交分管校领导审批;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解除处分程序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学生本人可向所在管理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申请。学生所在管理单位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后,以签报形式报送学生工作部审核,由分管校领导审批。

第四十条 解除处分决定书

学校对学生作出解除处分,应当出具解除处分决定书。解除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原处分的事实、依据、种类、期限;

(三)学生在受处分期限内的表现;

(四)解除处分的依据、日期;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生效决定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送达

处分决定书和解除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并签收。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并由两名经办老师注明情况;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四十三条 申诉

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四条 档案材料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补充说明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有特别注明的除外);所称的 “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再次”均指第二次;“屡次”均指第三次及以上。

第四十六条 补充适用范围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国际学生以及预科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2020 9 1 日起施行。原《华东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2017 年修订)》(华师学〔 2017 71 号)、《华东师范大学学生处分解除办法》(华师学〔 2017 70 号)同时废止。学校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