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看一些与破产相关的文献、文件、书籍的时候,经常能看到“
债务人财产
”
与
“
破产财产
”两种说法,那“
债务人财产
”
与
“
破产财产
”之间是什么
关系
呢?有什么区别吗?
“债务人财产”的概念体现在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
的
规定
: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
破产财产
”的概念体现在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的规定: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综上
可知,
“
债务人财产
”
与
“
破产财产
”
的范围
几乎是重叠的,基本没有区别
,
唯一的
区别主要体现在债务人是否被宣告破产这一程序
性
概念上
,即
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其理论上存在
“复活”的
可能性、并非必然破产注销,故其概念
上
称之为
“
债务人财产
”
,而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
在
程序
上已经
无回转
的
可能,其结果只有注销,故债务人改称为
“
破产人
”
,其财产改称为
“
破产财产
”。
一、
债务人财产范围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程序中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全部财产,也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就立法目的而言,
“
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有必要在破产财产范围的问题上采取宽松的态度,尽可能将破产债务人的各类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中来
”
。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借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债务人所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财产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为债务人财产,第三条至第五条则将设定担保的财产、共有财产的分割和执行回转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之中。
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的《破产审理若干规定》专章规定了破产财产的范围,其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债务人财产的组成并且列出负面清单。而在《破产审理若干规定》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出台过程中基于司法实践和现实考量,债务人财产的范围逐渐被增补和重新表述,体现出不断向债权人利益倾斜的司法价值取向。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对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作出概括性规定,按照该规定,下列财产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1
、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所拥有的银行存款、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用益物权等全部财产或财产权益等财产。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债务人财产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具体为:
(
1
)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
(
2
)债务人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
。
(
3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
(
4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中止的,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
2
、
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继续经营取得的收益以及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取回权、追回权、合同选择履行权以及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衍生诉讼等增加的财产。
针对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取得的财产,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
“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依法追回的下列财产归人债务人财产: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取得的财产;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的出资;
(三)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四)他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质押、留置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债务人财产;
(五)管理人依法追回的其他财产。
二、
特殊财产的认定
1
、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人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3
〕
6
号),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
,
经政府部门批准,已经作为企业注册资本登记的应属于破产财产。
2
、
执行法院划转至法院代管款账户的资金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和《执转破指导意见》第
17
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通知或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再移交管理人处理。
据此,执行法院划转至法院代管款账户的资金,未实际交付申请人的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应移交管理人处理。
三、关于“
已设定担保物权
”
的特定财产的认定
对于担保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案件规定》与之后的《破产法解释(二)》《企业破产法》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规定。
《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
“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
(
2
)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
而《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应优先用于偿还被担保债权。
四、
共有财产的认定
《破产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
相关法律规
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而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对于共有财产,债务人按份共有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共有的相关权利及依法分割后所得部分,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五、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财产
的认定
房地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房地产企业的特殊性,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总结出房地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还包括:
(一)房地产企业破产前依法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或土地使用权,包括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的。
(二)房地产企业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包括已经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正在开发的商品房等财产。
(三)购房者交付了部分或全部房款,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
(四)根据房地产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合作或合资协议,应当分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份额等财产。
(五)房地产企业所有的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尚在执行中的财产或已经被人民法院执行但尚未分配的财产。
(六)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追回权取得的属于房地产企业的财产。
(七)其他应当属于房地产企业的财产。
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
“
未先建
”
的房产,针对此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
“
未审批先建
”
的房产存在违法性,如果纳入破产财产中,可能会导致违法财产合法化
。另一种
观点认为
"
未审先建
"
的房产本身存在财产
价值和使用价值,
且由破产企业实际占有
,
纳入破产财产中统一处置有利于
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提高
偿债比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设部
《
关于
无证房产
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
房地产企业
破产
案件中涉及的违法建筑可以通过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
使其合法化
。因此,将
其纳
入
破产财产中能够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六、
非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下列财产
不应认定
为债务人财产:
(一)
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
是
融资租赁物的取回,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如果出租人既要求取回租赁物,又就债务人尚未支付的租金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主张权利,出租人不予认可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对于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出卖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我他物权的除外。
(三)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主要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文物国防设施、电力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以及矿藏、水流、海域等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
(五)
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合法转移给其他经济主体的财产
也
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这里的合法转移,是指不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违法的个别清偿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情形。
根据《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下列财产
不属于
破产财产:
(一)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
(二)
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
(三)
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
(四)
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
(五)
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
(六)
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
(七)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
(八)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
(九)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
,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属于各自独立的财产,所以
,
企业法人占有、使用业主或股东的财产,不能认定为企业法人的财产,反之,业主或股东占有企业法人的财产,亦应认定为企业法人的可破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