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升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质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效益和公平性,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9号令)等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本细则所称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为枢纽,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设立的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主体,联通各级各类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和其他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体系。县级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平台。鼓励其它市场主体将依法建设的、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规定标准的专业交易平台,自愿纳入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是指省政府制定的《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及各地各部门(单位)在该目录基础上依法拓展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公共安全等特殊项目的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设立的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纳入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的专业交易平台的服务机构。
第五条 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牵头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的决策部署,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医疗保障、知识产权、数据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领域、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管理,建立健全进场交易工作规范及网络信息安全制度,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平台建设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加强本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场所设施、人力保障投入,确保满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需要。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单位)不得新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八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统一的场所设施、信息化建设、安全、服务质量与监督评价等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提供必要的交易场地和设施,科学划分功能区域,设立服务窗口,满足交易活动业务办理需要。
第九条 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是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信息发布媒体,由省政府授权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建设、运行和管理,终端覆盖市(州)县(市、区),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CA)的兼容互认,为全省各级各类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提供公共入口、公共通道、综合技术支撑和电子监管端口、信息发布渠道、市场主体信息库。市(州)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由市(州)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建设、运行和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推动设立的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十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由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相关主体依法依规自主建设,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提供全流程网上交易服务,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推送项目交易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建立,向监督主体提供监督通道,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应实现信息全面记录、在线监测、实时监管。
第十二条 省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审批系统、监管系统、市场主体信用系统、各类交易系统与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双向对接,实现项目审批、行政监督管理、市场主体信用、专家资源、交易过程、交易结果等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和信息资源交换共享。
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对接的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向电子监管系统实时推送数据,强化对交易活动的动态监督和预警。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依法建成的专业交易平台自愿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场所设施标准、服务标准、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通过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测认证,且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实现数据交换共享。
第三章 平台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管理规定。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分行业制定各领域统一的交易细则,明确进入平台层级、交易流程、资格要求、评审办法、合同签订、履约验收及信息公开等交易规则。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市场主体应当遵守交易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部署纳入对应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自愿进入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且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应当符合法定的交易条件,取得法定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平台交易。
(一)应当依法审批、核准、评估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未制定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依法确定评标、评审专家。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远程异地评标等方式跨区域使用专家资源。
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评审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采用电子化手段开展交易,推行在线投标、“不见面”开标(竞价)、远程异地评标、在线监督等便捷交易方式。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监督管理要求。
“不见面”开标(竞价)规则、远程异地评标规则由省级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制定,开评标网络环境由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根据相关监督管理规则建设、维护。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信息〔包括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信息、交易过程信息、评标(审)结果信息、交易结果信息、合同签订信息、履约信息等〕依法及时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一)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信息统一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及其市(州)平台发布。国家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另行指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发布媒介的,相关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及其市(州)平台同步发布。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信息公开时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信息发布主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确保其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信息内容一致。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及其市(州)平台对其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并自收到信息起1个工作日内发布。
第二十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按以下流程开展交易活动。
(一)入场登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登录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或其市(州)平台,登记项目基本信息、生成项目编码。线下办理入场登记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自收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不符合进入平台交易条件或提交资料不完整的,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原因。
(二)预约交易场地和交易时间。
(三)组织交易。包括:发布交易公告和交易文件,接收竞争主体(含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等,下同)参与竞争,组织开标或竞价,对需要评标的项目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开展评标活动等。
(四)确认成交。包括:发布评标结果公示,确认交易结果,发布交易结果公示,发放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五)签订、公示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六)公示项目履约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暂停交易。
(一)公共资源权属出现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交易结果或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出现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影响交易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
暂停原因消除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安排项目实施主体恢复交易活动;不再符合交易条件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进行数据采集、汇总、分析、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不得将重要敏感数据擅自公开及用于商业用途。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实行“谁建设运维,谁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予以归档,档案存放期限不得低于法定时限。
第四章 平台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见证、场所和设施保障、信息发布、专家抽取、档案管理、投标保证金代管等服务,探索电子保函、融资服务等综合金融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交易场所予以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原则上不得收取费用。确需收费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管理、服务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平稳运行。推行标准化和规范化管理,持续优化平台服务,实行网上预约、“一表申请”“一网通办”等网上办理措施,确需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实现网上公告公示、在线获取和提交文件、网上开标(竞价)、电子辅助评标、档案电子化归集,推行数字证书、场所预约、专家抽取、见证证明等服务事项线上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对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提供“一地注册,全省通用”服务,推动实现“一地注册,全国通用”。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或有关部门依法建立的电子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健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公安、司法、审计、税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等部门(单位)协作配合机制。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审计监督。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时,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规定。非经法定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影响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正常开展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制度,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的监督。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职过程中,有权依法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协同监管,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以“发现、制止(接收)、记录、移送(转交)、调查、处理、曝光、反馈”为主要流程的闭环监督,实现部门协同执法、案件限时办结、结果主动反馈。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涉嫌违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记录、保留证据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市场主体开展信用评价,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项目审批、交易准入、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依法限制或禁止有违法违规记录、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对守信主体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给予评标加分奖励。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公安、司法、审计、税务等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加快电子化监督手段的运用,依托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全流程实时监控,对公共资源交易数据进行监测、对比、分析,尽早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调整监管重点,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精准性。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投诉和举报依法受理、调查、处理,主动接受市场主体、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各方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共享至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及其市(州)平台并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公开曝光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和违法违规处罚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规定,履行平台现场管理职责,主动接受和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交易相应阶段和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交易平台向项目实施主体提出异议或质疑。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牵头部门应当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平台整合牵头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对公共资源交易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升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质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效益和公平性,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9号令)等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本细则所称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为枢纽,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设立的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主体,联通各级各类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和其他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体系。县级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平台。鼓励其它市场主体将依法建设的、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规定标准的专业交易平台,自愿纳入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是指省政府制定的《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及各地各部门(单位)在该目录基础上依法拓展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公共安全等特殊项目的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设立的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纳入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的专业交易平台的服务机构。
第五条 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牵头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的决策部署,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医疗保障、知识产权、数据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领域、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管理,建立健全进场交易工作规范及网络信息安全制度,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平台建设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加强本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场所设施、人力保障投入,确保满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需要。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单位)不得新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八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统一的场所设施、信息化建设、安全、服务质量与监督评价等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提供必要的交易场地和设施,科学划分功能区域,设立服务窗口,满足交易活动业务办理需要。
第九条 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是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信息发布媒体,由省政府授权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建设、运行和管理,终端覆盖市(州)县(市、区),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CA)的兼容互认,为全省各级各类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提供公共入口、公共通道、综合技术支撑和电子监管端口、信息发布渠道、市场主体信息库。市(州)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由市(州)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建设、运行和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推动设立的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十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由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相关主体依法依规自主建设,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提供全流程网上交易服务,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推送项目交易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建立,向监督主体提供监督通道,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应实现信息全面记录、在线监测、实时监管。
第十二条 省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审批系统、监管系统、市场主体信用系统、各类交易系统与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双向对接,实现项目审批、行政监督管理、市场主体信用、专家资源、交易过程、交易结果等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和信息资源交换共享。
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对接的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向电子监管系统实时推送数据,强化对交易活动的动态监督和预警。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依法建成的专业交易平台自愿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场所设施标准、服务标准、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通过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测认证,且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实现数据交换共享。
第三章 平台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管理规定。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分行业制定各领域统一的交易细则,明确进入平台层级、交易流程、资格要求、评审办法、合同签订、履约验收及信息公开等交易规则。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市场主体应当遵守交易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部署纳入对应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自愿进入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且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应当符合法定的交易条件,取得法定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平台交易。
(一)应当依法审批、核准、评估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未制定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依法确定评标、评审专家。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远程异地评标等方式跨区域使用专家资源。
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评审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采用电子化手段开展交易,推行在线投标、“不见面”开标(竞价)、远程异地评标、在线监督等便捷交易方式。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监督管理要求。
“不见面”开标(竞价)规则、远程异地评标规则由省级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制定,开评标网络环境由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根据相关监督管理规则建设、维护。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信息〔包括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信息、交易过程信息、评标(审)结果信息、交易结果信息、合同签订信息、履约信息等〕依法及时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一)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信息统一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及其市(州)平台发布。国家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另行指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发布媒介的,相关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及其市(州)平台同步发布。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信息公开时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信息发布主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确保其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信息内容一致。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及其市(州)平台对其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并自收到信息起1个工作日内发布。
第二十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按以下流程开展交易活动。
(一)入场登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登录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或其市(州)平台,登记项目基本信息、生成项目编码。线下办理入场登记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自收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不符合进入平台交易条件或提交资料不完整的,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原因。
(二)预约交易场地和交易时间。
(三)组织交易。包括:发布交易公告和交易文件,接收竞争主体(含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等,下同)参与竞争,组织开标或竞价,对需要评标的项目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开展评标活动等。
(四)确认成交。包括:发布评标结果公示,确认交易结果,发布交易结果公示,发放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五)签订、公示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六)公示项目履约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暂停交易。
(一)公共资源权属出现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交易结果或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出现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影响交易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
暂停原因消除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安排项目实施主体恢复交易活动;不再符合交易条件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进行数据采集、汇总、分析、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不得将重要敏感数据擅自公开及用于商业用途。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实行“谁建设运维,谁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予以归档,档案存放期限不得低于法定时限。
第四章 平台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见证、场所和设施保障、信息发布、专家抽取、档案管理、投标保证金代管等服务,探索电子保函、融资服务等综合金融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交易场所予以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原则上不得收取费用。确需收费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管理、服务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平稳运行。推行标准化和规范化管理,持续优化平台服务,实行网上预约、“一表申请”“一网通办”等网上办理措施,确需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实现网上公告公示、在线获取和提交文件、网上开标(竞价)、电子辅助评标、档案电子化归集,推行数字证书、场所预约、专家抽取、见证证明等服务事项线上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对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提供“一地注册,全省通用”服务,推动实现“一地注册,全国通用”。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或有关部门依法建立的电子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健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公安、司法、审计、税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等部门(单位)协作配合机制。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审计监督。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时,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规定。非经法定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影响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正常开展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制度,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的监督。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职过程中,有权依法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协同监管,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以“发现、制止(接收)、记录、移送(转交)、调查、处理、曝光、反馈”为主要流程的闭环监督,实现部门协同执法、案件限时办结、结果主动反馈。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涉嫌违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记录、保留证据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市场主体开展信用评价,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项目审批、交易准入、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依法限制或禁止有违法违规记录、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对守信主体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给予评标加分奖励。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公安、司法、审计、税务等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加快电子化监督手段的运用,依托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全流程实时监控,对公共资源交易数据进行监测、对比、分析,尽早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调整监管重点,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精准性。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投诉和举报依法受理、调查、处理,主动接受市场主体、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各方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共享至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及其市(州)平台并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公开曝光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和违法违规处罚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规定,履行平台现场管理职责,主动接受和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交易相应阶段和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交易平台向项目实施主体提出异议或质疑。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牵头部门应当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平台整合牵头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对公共资源交易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