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7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此次立法融入江苏创新做法,系统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制度体系,一系列制度、标准和机制将为江苏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提供更为全面、更为细致的法治保障。
进入新阶段后亟需地方立法
2018年,我省废止《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领域需要一部新的地方性法规。近年来,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加快,大气、水、土壤、噪声、固废、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管理等方面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定修订,监管体制、监管制度、法律责任等均有新规定,需要地方立法进行衔接。
就江苏而言,全省生态环境质量创新世纪以来最好水平,实践行之有效、具有江苏特色的生态安全缓冲区建设、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管理、“绿岛”建设等一批创新性做法,需要固化为法律制度。代表省政府作立法说明的省生态环境厅有关负责人表示,工作中存在的生态保护修复无法可依、部分污染防治监管部门职责不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存在短板等问题,也需通过立法予以解决。2019年,立法工作展开,今年年初成为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重点立法项目。
立法回应了省委最新部署。今年9月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大会指出,当前,江苏经济社会发展进入全面绿色低碳转型、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良性互动的新阶段,污染防治攻坚到了进则胜、不进则退,推动实现生态环境改善由量变到质变跨越的新阶段,美丽江苏建设迎来积厚成势、多点突破、全面提速的新阶段。条例草案因此新增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专章,从工作机制、结构调整、激励机制、碳配额管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对生态保护修复进行制度设计
针对法规空白,此次立法着重对生态保护和修复作了系统制度设计。
规划引领作用得到强调。条例草案强调,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需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且法定规划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出台地方标准方面,省政府要依法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这些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事业单位等的意见建议,并设置合理的过渡期。建立健全制度方面,要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和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制度、建立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等。
围绕全面推进生态修复,条例详细规定了修复原则、协调机制、修复标准、修复监管、负面清单等,并就全面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完善了责任确定、损害修复与赔偿、责任履行、与检察机关衔接协作等。
根据江苏生态环保工作实际,立法突出重点强化了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的制度设计。比如,要求江苏水功能区水体水质应当符合标准,长江、太湖应当加强总磷控制,沿海地区应当加强核污染水监测、应对,突出加强饮用水源安全保护等。对江苏不同污染源防治还有更细化规定,如相关条款要求,加强船舶、大气、水等污染防治,推进公共交通、港口码头、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规定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木材加工等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等。草案还要求建立重金属重点防控制度,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重点监管。立法还针对潜在威胁,要求建立环境健康、新污染物的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制度。
省级环保督察将有法律依据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是条例得到有效实施的保障。草案从环评、排污许可、排污权交易、检查、约谈、督察、考核等方面全面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其中增加省级督察、政府约谈等情形的规定特别值得关注,这意味着省级督察有了法律依据。
有关排污的制度设计得到优化。一方面,我省将实施区域限批制度,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未完成生态修复任务等4种情形之一,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就将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对生态有较大影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另一方面,如果新(改、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足的,可根据条例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制度,通过排污权交易或者从排污总量指标储备库中取得。条例还要求加强信用管理,对排污单位以及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信用评价。
为维护执法权威,草案规定,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的,由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地方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也应依法给予处分。在此次立法新设或修改的法律责任中,强化了光污染防治,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排放光辐射等有害物质,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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