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名词解释

民法概述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广义的民法 :指调整所有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民法 :指仅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

人身关系 :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关系,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特点:非财产性、专属性、固定性。 分类: 1 基于人格产生 2 基于一定身份产生)

财产关系 :指人们在产品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特点: 1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2 包括财产归属关系、流转关系 3 民法调整重心是交易关系)

民法的性质 1 是私法 2 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3 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4 权利法

5 主要是实体法,即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

民法的基本原则 :是民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是制定、解释、适用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贯穿于整个民法制度和规范中,是民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也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的标准 。

1 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则 2 平等原则 3 意思自治原则

4 公平原则 5 诚实信用原则 6 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 7 绿色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 :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要素:1 主体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国家

2 内容 民事权利 :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类型化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

民事义务 :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负担。

3客体 物 行为与物的结合 智力成果 人格/身份利益

民事法律事实 :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分类: 事件 :又称自然事实,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行为 :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1 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旨在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

2 事实行为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变更、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识,但实施了法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合法/不合法)

民事权利的客体 :指民事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每个自然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特点:1平等性 2普遍性 3不可剥夺性 4不得转让和抛弃 5内容上的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宣告失踪 :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

宣告死亡 :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制度。

监护 :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

农村承包经营户 :指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

法人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特征:独立的名义 独立的财产 健全的组织机构 独立的责任

分类:公法人/私法人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社团法人/财团法人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核准主义 (许可主义、行政许可主义):法人的设立必须经过行政机关许可。

准则主义 (登记主义):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立标准,不必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仅需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法人即可成立。

营利法人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非营利法人 :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合伙企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特别法人 :我国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一类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法人。

民事权利 :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法律智力与特定利益的结合,是类型化了的利益。

基本分类:依据 内容和性质:财产权、人身权、综合性权利

作用: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主体是否特定及权利的特点:绝对权、相对权

民事权利之间的主从关系:主权利、从权利

权利成立的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既得权、期待权

财产权 :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

人身权 :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

抗辩权 :又称异议权,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支配权 :直接支配客体,并享受一定的利益的权利。

请求权 :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形成权 :指当事人一方可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绝对权 :权利人的权利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

相对权 :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义务人。

既得权 :成立要件依据全部实现的权利。

期待权 :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将来有实现可能的权利。

人格权 :以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的的固有权利。

物权 :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债权 :特定主体请求特定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知识产权 :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志享有的权利。

继承权 :继承人依法或依遗嘱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的权利。

信用权 :民事主体就起所具有的经历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物的行为。(见义勇为)

不当得利 :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属于事件而非行为)

原始取得 :根据法律规定或民事法律行为,最初取得民事权利,或不依赖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取得某项民事权利。

继受取得 :通过某种法律手段从原权利人哪里取得某项民事权利。

自助行为 :权利人为保证直接的请求权的实现,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分类: 单方、双方、共同法律行为;

一般民事法律行为 与 决议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 (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时必须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与 无偿法律行为;

诺成法律行为 (一方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生效,一诺即成)与 实践法律行为 (又称“要物法律行为”,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

要式法律行为 (应当根据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实施) 与 不要式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

独立法律行为、辅助法律行为;

有因行为 (以原因存在为有效要件)、无因行为。


意思表示 :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构成要素:行为意思 表示意思 目的意思 效果意思 表示行为)

意思表示的撤回 :意思表示在发出以后,在尚未到达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之前,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撤回的行为。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条件 :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法律行为。

重大误解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因自己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的某种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指虽已成立,但因其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类型: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 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 违反公序良俗

5 恶意串通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为无效。

类型: 1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

2 因欺诈实施

3 因受胁迫

4 显失公平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法律行为。

类型: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2 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以外)

3 无权处分

代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归属被代理人的行为。

委托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方的名义和费用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

代理权 :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地位,即为一种从事代理行为的资格和地位。

复代理 :又称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的代理。

无权代理 :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以后所从事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事责任 :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

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合同义务所规定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而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没有过错,在造成损害以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赔偿。

免责事由 :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的理由,也称抗辩事由。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由。

不可抗力 :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包括自然现象和某些社会现象。

正当防卫 :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紧急避险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以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损害必须小于危险)

诉讼时效 :又称消灭时效,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期间 :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

除斥期间 :也称不变期间,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又称绝对时效期间,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

物权

所有权 :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积极权能)

定限物权 :也称限制物权,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权利物权 :指以不动产权为客体的物权。

物权法 :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基本原则: 1 平等保护原则 2 物权法定原则 :物的种类和内容应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 3 物权的公式与公信原则 4 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请求权 :是基于物权产生,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的或潜在的妨害,从而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消极权能)

:民法上的“物”,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为人力所支配,且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的有体物。

交付 :即转移占有。

类型: 现实交付 :占有的现实转移。

观念交付:1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的受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占有了该动产,在让与物权合意达成之时,就已发生交付该动产的效果。

2 占有改定 :动产的物权的让与人使受让人取得对该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该动产现实转移的交付。

3 指示交付 :也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指在设定或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转让动产物权或为他人设定物权之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该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享有的针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征收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强制取得原属私人或集体所有财产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

征用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性地使用民事主体的财产。

混同 :两个无并存必要的法律上地位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

国家所有权 :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

集体所有权 :也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指劳动群众集体对集体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私人所有权 :自然人、法人依法对于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特征:1 一类特殊的所有权 2 集合性 3 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不得保留其中一项而转移或抛弃其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权利人依法享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相邻关系 :相邻不动产的物权人在对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时,相互给予对方便利或对一方权利加以限制而对他方予以延伸,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益物权 :权利人享有的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人,并由土地使用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权利。

地役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便利的使用自己的土地,而通过法律行为设定的或者依法取得的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

担保物权 :为了确定特定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不动产或某些权利而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权利人有权将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限制物权。

类型:法定:留置权、法定抵押权、优先权

约定:质权、约定的抵押权

抵押权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浮动抵押权 (=企业担保、浮动担保、浮动债务负担):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

共同抵押权 :为担保同一个债权而在数项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上设立的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 :债务人或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在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质权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的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占有 :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民法中的“债”,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狭义之债:个别给付关系。 广义之债:多数债权、债务。)

债的分类:1按主体特征:单一之债/多数人之债

2按多数人一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情况: 按份之债 :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各自按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的债。/ 连带之债 :多数债权人中的任意一员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债。

3 按标的是否可分: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

4 按标的数量:简单之债(不可选择,只有一种标的)/选择之债(标的有数种)

5 根据债务人履行的内容:财务之债(种类物之债/特定物之债)/劳务之债

债的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 :债的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债务 :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债的客体 :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又称债的标的。

不当得利 :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了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债的担保 :为确定特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第三人的信用或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的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制度。

特征:特定性 补充性 从属性

种类: 约定/法定

人/物

反担保 :债务人或第三人向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所提供的,保障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又称求偿担保。

保证 :指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定金 :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

特征:从属性 以定金交付为成立条件 预先支付性 双重担保性(交付不履行➡️丧失定金;收受不履行➡️双倍返还定金)

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订约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成立 :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要约 :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约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回 :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从而阻止要约生效。

要约的撤销 :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要约失效 :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

承诺 :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延迟 :受要约人在承诺通知发出之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确认书 :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作出承诺的重要标志。

交叉要约 :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互相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

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权利 :债权人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合同义务 :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义务。

主合同义务 :直接决定民事主体间交易类型的民事义务。

从合同义务 :辅佐主合同义务实现债务人交易目的的民事义务。

附随义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产生的附随于主合同的民事义务。

间接义务 :又称不真正义务,是法律要求民事主体谨慎对待自身利益的义务。

先合同义务 :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义务等。

后合同义务 :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义务。

免责条款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格式条款 :指由一方当事人为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第三人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无须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的生效 :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履行 :债务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全面的、正确的作出给付的行为。

诚实履行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另一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另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是一种拒绝权,仅产生请求权延期效果,不消灭请求权)

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不安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 :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

清偿 :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地、适当地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并使当事人订约目的得以实现。

抵销 :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各使双方债务在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

提存 :由于债权人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其到期债务,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使合同消灭的制度。

约定损害赔偿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完全赔偿原则 :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的减轻 :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

买卖合同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风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合同的保全 :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 :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债权人的撤销权 :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行为的权利。(是请求权+形成权)

合同变更 :广义 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

狭义 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或补充的协议。

合同权利的转让 :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合同义务转移 :又称债务承担,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

合同的终止

免除 :债权人基于其单方面行为,免除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的债务,从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地或部分地消失。

特征:单方 无偿 无因 不要式


混同 :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解除 :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一方当事人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违约行为形态:

1、 预期违约: 也称先期违约,指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2、实际违约: 拒绝履行 :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

延迟履行 :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期限规定。

不适当履行 :履行具有瑕疵。

部分履行 :履行数量存在不足。

明示毁约 :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会履行合同。

默示毁约 :一方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且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违约承担方式: 实际履行 :一方在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损害赔偿 :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律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金 :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免责 :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人因此而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有名合同

赠与合同 :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

借款合同 :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租赁合同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揽合同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运输合同 :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启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

保管合同 :又称寄托、寄存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仓储合同 :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货物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 :又称委任合同,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

行纪合同 :又称信托合同,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 :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报告居间)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媒介居间),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技术合同 :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服务所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的总称。


亲属法 :规定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夫妻、父母子女和其他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亲属 :因婚姻、血缘、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以及具有这种特定身份关系的人相互之间的称谓。

亲属身份关系 :也叫身份关系或亲属关系,指特定的亲属之间的地位,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身份法律行为 :又称亲属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实施的对亲属身份的发生、变更、消灭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婚姻 :男女因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两性违法结合。

可撤销婚姻 :已经成立的婚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两性违法结合。

离婚 :也称婚姻解除,指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

探望权 :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夫妻一方因为过错实施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妨害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收养 :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

完全收养 :收养成立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消灭,只与养父母之间发生亲子关系。

收养的拟制效力 :亦称收养的积极效力,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

收养的解销效力 :亦称收养的消极效力,指收养依法消灭原有的亲属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

配偶权 :也叫配偶身份权,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

亲权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亲属权 :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专属享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

抚养权 :一定亲属之间一方接受生活供养、他方应当对其提供生活供养的权利和义务。

亲属财产关系 :亲属之间在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财产制 :也作婚姻财产制,指关于夫妻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 :夫妻以契约形式觉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关系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享有个人所有权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关系。

家庭共同财产 :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

继承 :对死者生前权利义务的承受,包括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

继承法 :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继承人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中有权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

继承权 :自然人按照被继承人所订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或法律直接规定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因法定事由失去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继承权的承认/放弃 :继承开始后,财产分割前,继承人以一定方式(明示)作出愿意接受/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

继承回复请求权 :在发生继承权侵害情形时,真正继承人所享有的请求侵害人或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将自己的权利回复到继承开始的状态的权利。

财产继承 :自然人死亡时,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归死者生前指定的或法定亲属依法承受的法律制度。

共同继承 :依法律规定由两个或以上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共同继承人 :共同继承的享有并行使继承既得权的数个继承人(必须是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位继承 :继承人基于自己的地位,在自己原来的继承顺序上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制度。(是一种继承权)

转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但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承受的继承制度。

遗嘱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

法定继承 :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条件、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及继承程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方式。

遗赠 :自然人在生前订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国家、集体,而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托 :也叫附负担的遗赠或附义务的遗赠,指遗嘱人在遗嘱中向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提出的必须履行某项义务的要求。

特留份 :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人和抚养人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抚养的权利义务所订立的协议,是我国继承法一项独立的继承法律制度。

遗产管理 :指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制度。

归扣 :共同继承人中有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就已经从被继承人处受到某种赠予者,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将所得特种赠予计入应继财产,并从在此基础上算定的应继份中扣除的制度。

遗产分割 :各共同继承人按其应继份进行分配以消灭遗产的共同所有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遗产分割瑕疵担保责任 :共同继承人之间对分得的遗产瑕疵承担的相互担保责任。

侵权责任法 :指有关债权的定义和种类以及对侵权行为如何制裁、对侵权损害后果如何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侵权行为 :行为人由于过错,或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 :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 :两个或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侵权归责原则 :确定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包括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竞合 :同一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数种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

侵权责任并合 :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中,法律原本规定了一种侵权责任形态,又增加规定了新的侵权人承担同一种侵权责任形态或其他侵权责任形态,构成更多的侵权人对同一损害承担同一种或不同种侵权责任,并相互重合的责任形态。

(2020-12-6 未完待续)

编辑于 2020-12-06 1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