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

文章来源 】《中国刑事杂志》2014年第6期

内容提要 】妥速审判权是指被追诉人有及时获得审判的权利。目前,认可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已成为一种国际刑事司法趋势,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实际并无此项权利规定。由于诉讼期限缺乏权利性质,超期办案制裁机制难以启动,我国刑事诉讼迟延与超期羁押问题突出。妥速审判权具有坚实的正当性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规定被追诉人有受妥速审判的权利。妥速审判权的适用范围、权利违反审查标准、权利救济措施与所处刑事诉讼制度密切相关。我国在确立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时,应将妥速审判权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从迟延原因与迟延损害两方面构建妥速审判权违反的审查标准,并建立终止诉讼、减轻刑罚、损害赔偿、拒绝或终止诉讼延期等可行的救济措施。

关键词 】被追诉人 妥速审判权 诉讼迟延 审查标准 救济措施

一、引言:妥速审判权保障已成为一种国际刑事司法趋势

妥速审判权,也称为迅速审判权、适时审判权、速审权。在刑事诉讼领域,它是指被追诉人在受刑事指控后,有权获得及时的审判。由于这种及时审判并非越快越好,而是在不损害司法公正前提下的妥当的快速,因而称此种权利为“妥速审判权”更为恰当。

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源于英美普通法。最早规定妥速审判权的是1166年英国《克拉伦敦法》。该法要求,在王室巡回法官即将到来时,已经逮捕了犯罪嫌疑人的地方治安官必须及时通知法官,以便及时安排审判。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40条对该权利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也对妥速审判权进行了保护。如科克曾对此评论道,未经审判的超期羁押有违英国法律与习惯,迟来的审判是对正义的背离。⑴1791年,美国联邦通过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将妥速审判权规定为宪法性权利。随后,美国五十个州的宪法也均将妥速审判权纳入宪法性权利范围。⑵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科勒普案(Kloper v.North Carolina),将妥速审判权条款与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结合,从而使联邦宪法妥速审判权的约束力扩及美国各州。⑶1974年,为进一步保障妥速审判权,美国国会制定《1974年联邦妥速审判法》(Federal Speedy Trial Act of 1974),此后很多州也相继制定各自的妥速审判法。

目前,认可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已成为一种国际刑事司法潮流。在国际条约层面,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3项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享有“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最低保证。在区域性条约层面,1950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规定:“在决定某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任何人都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该规定通过欧洲人权法院的大量判例,已成为约束欧盟各成员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规定。以2000年为例,欧洲人权法院在该年作出659个判决,其中就有521个判决涉及妥速审判权问题,约占所有判决的四分之三。⑷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与1981年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也有类似规定。在国家与地区法律层面,除前述英美国家外,很多其他国家与地区也对妥速审判权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在日本,其《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也将通过正当程序迅速处理刑事案件视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⑸不仅如此,日本还在2003年专门制定《关于快速进行审判的法律》,要求第一审诉讼程序应当在2年内结束,其他法院程序也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在短期内结束。⑹在德国,自1969年德国宪法法院吸收英美国家的公正审判概念之后,妥速审判权概念逐渐出现于刑事诉讼领域。⑺现在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并无妥速审判权的一般规定,但许多法条却体现了这种权利要求,而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判例也认可并通过相应措施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这种权利。⑻在我国台湾地区,2010年通过“刑事妥速审判法”,以保证《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妥速审判权得以实现。⑼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妥速审判权作为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加以认可与保障,其主要体现是《刑事诉讼法》既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享有妥速审判权,也未针对妥速审判权规定任何救济措施,更遑论对该权利的救济程序有相应之规定。与此相应,刑事诉讼学界虽有人论及诉讼及时原则,却很少有人从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的角度对此问题深入论述。⑽

也许有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享有妥速审判权,但已明确将诉讼及时作为调整任务之一,且对主要诉讼阶段都规定了期限,已足以保障被追诉人的相关利益,没有必要对妥速审判权作专门规定。这种看法值得商榷。首先是从理论上看,即使《刑事诉讼法》第2条可理解为包含了诉讼及时原则,但作为一种法律原则,正如罗纳德·德沃金所说的,它只能“指导我们在决定如何对一个特定的事件作出反应时,指导我们对特定因素的思考”,⑾如要落到实处,还需具体规则与制度;而《刑事诉讼法》的期限规定,如无对应的权利规定,即使规定再周密,⑿也因无法从权利的角度启动超期办案制裁机制,被追诉人的合理利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其次是从实务上看,这些规定收效甚微。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始,我国每部《刑事诉讼法》均将保障诉讼及时作为主要任务之一,均对侦查、审查起诉、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等主要诉讼阶段规定了相应期限,但诉讼迟延问题却相当普遍,表现之一就是超期羁押现象屡见不鲜。据媒体报道,在2003年“两高”与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展开“阳光羁押”专项治理行动以前,超期羁押现象极其严重,如超期羁押达28年之久的谢洪武案,⒀超期羁押达14年之久的吴留锁案。⒁目前即使经过专项治理活动,这种超期羁押现象仍然让人担忧。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提出纠正意见337人次;⒂2010年纠正超期羁押525人次;⒃2011年会同公安机关、法院清理久押不决案件463件,依法纠正超期羁押242人次。⒄

我国已在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该公约,根据国际条约信守原则之要求,认可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将是我国应尽的义务。另外,继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之后,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顺应人权保障之国际刑事司法潮流,在第2条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之一,认可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也必将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因为妥速审判权不仅是人权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人权其他内容在刑事司法中得以保障的重要措施。在此种情况下,研究我国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问题,绝非研究“屠龙之技”,而是信守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深化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功能之所需。由于欧洲人权法院与美国在此问题上已有丰富立法或实践经验,本文以下自论证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之正当性入手,以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与美国的有关立法与实践作为比较视角,对我国应当如何规定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试作论述,以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深入探讨。

二、妥速审判权的正当性:被追诉人合理利益的认可与保障

权利的正当性何在,亦即法律为何赋予特定主体某种权利,这是任何权利保障议题最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该权利的保护范围与保障措施的界定与选择。对此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保障被追诉人个人利益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摇摆不定。在1966年易威尔案(United States v.Ewell),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妥速审判权的目的,一是为了防止不恰当的、具有压制性的审前羁押;二是尽量减少刑事指控给被追诉人所带来的焦虑与担忧;三是减轻诉讼迟延对辩护权的损害。⒅但在1972年巴克案(Barker v.Wingo),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认为妥速审判权除保障被追诉人的合理利益外,还保障社会利益:一是若被追诉人是有罪之人,在审前未受羁押的,妥速审判可及时对其定罪判刑,减少其审前再次犯罪的机率,二是若被追诉人已被羁押,审判迟延会造成超期羁押,因而会增加政府财政支出与行政负担;三是审判迟延有可能导致控方证人死亡或记忆衰退,进而导致放纵有罪之人;四是若被追诉人确为有罪之人,审判迟延会导致执行与矫正的推迟,进而降低矫正的成功率。⒆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种双重论证进路,有人提出质疑,认为美国联邦权利法案的目的不是保护社会利益,而是保护个人自由,因而社会利益不是妥速审判权的保护内容。⒇还有人认为,《1974年联邦妥速审判法》也表明妥速审判权保护的是人身自由,因为该法规定,只有提出刑事指控后才开始计算诉讼迟延时间。(21)也许因为此类质疑,在1982年麦克唐纳案(U.S.v.MacDonald)、1986年霍克案(U.S.v.Loud Hawk)以及1993年多格特案(Doggett v.U.S.)后,在涉及妥速审判权的正当性时,联邦最高法院主要是以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论证基础。如前两案认为妥速审判权旨在防止对被追诉人的人身损害,(22)后一案则强调辩护权的保障。(23)

对欧洲人权法院来说,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的正当性,既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基本权,也在于避免当事人实体权利因“讼累”而遭受不可回复的损害;同时,还在于妥速审判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与公信力。(24)而在德国法院,一般以法治国家原则作为妥速审判权的基础。(25)

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论证妥速审判权正当性的重要论据之一,表面看来,似乎为妥速审判权的正当性提供了更广阔的基础,但细究下来,这种进路是一条“危途”。权利,实为“权力”与“利益”相结合的产物,(26)是得到法律认可并以强制力保护的利益因而在权衡过程中有可能成为其他利益的牺牲。如德国学者亨克勒(Heinrich Henkel)就曾认为,社会在立法之前就存在一种利益结构,这种利益结构是法律的基石,是法律构建之动因,法律就是根据合目的性及正义理念对各种利益进行考量得出的结果。(27)法律保护利益之手段,就是权利。(28)而利益其实就是利益主体寻求满足的一种需求、欲望或期望。(29)各种利益需求之间既可能存在冲突,也可能存在重合。法律在对各种互相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并以权利形式认可与保护某些主体的利益时,也可能附带地满足了其他利益主体的一些利益需求。但是,这种附带满足的利益需求具有相对性或偶然性,可能会与其他利益主体的其他利益需求发生冲突,因而在权衡过程中有可能成为其他利益的牺牲品。妥速审判虽在保障被追诉人合理利益的同时,也可满足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追诉效率的社会公共利益需求,但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妥速审判也不利于犯罪追诉,因而有可能成为追求犯罪追诉利益的牺牲品。如果以社会公共利益论证妥速审判权的正当性,在这种情形下就可能得出否定妥速审判权的结论。为此,妥速审判权是否正当,不能以该权利行使所可能满足的社会公共利益需求作为论证基础,而只能从被追诉人本身的利益需求是否合理作为论证基础。对于这一点,国外学界不乏清醒认识。如有美国学者认为,在界定任何权利之前,关键在于界定该权利所要保护的利益,目前妥速审判权之所以存在混乱,就在于没有明确其保护的利益。(30)

鉴于此,本文认为,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的正当性在于被追诉人对妥速审判具有合理利益,作为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应当以权利形式认可与保障这种合理利益:

一是尽量减少未决羁押时间的需要。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法院正式判决之前,都应视为无罪之人,其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法律保障,不得随意加以剥夺。未决羁押,虽属程序性保障措施,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它仍然是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剥夺。法律之所以允许对被追诉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这是犯罪追诉利益与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利益相平衡的结果。这种未决羁押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结果,虽因案件千差万别,法律不可强行规定一个绝对确定的期限,但应根据案件情况将其控制在合理限度内,超出此合理限度,就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由于担心被追诉人逃跑、串供、毁灭证据,被追诉人在法院判决前常常被采取羁押措施,尤其是我国,虽然有逮捕条件之限制,但实际却是以羁押为原则,取保候审为例外,(31)诉讼迟延往往意味着超期羁押。这种超期羁押不仅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侵害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而且还可能使被追诉人丧失被判处较短刑期或缓刑的机会,使被追诉人的法律适用平等权受到侵害。这是因为,如果被追诉人被超期羁押,为使羁押时间得以折抵刑期,即使根据犯罪情节,被追诉人可判处短于羁押时间的刑期,甚至可判处缓刑,最后也可能会被判处长于或等于羁押时间的刑期。另外,在刑事赔偿压力之下,这种超期羁押在我国还可能引发本可作不起诉处理却仍然提出公诉、本可判决无罪却判有罪的风险。为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与法律适用平等权等合法权益,应将未决羁押时间限制在合理范围内,而要做到这一点,关键是被追诉人能得以妥速审判。

二是尽量减轻诉讼未决状态给被追诉人所造成损害的需要。不管被追诉人是否被采取羁押措施,诉讼未及时终结,均会给被追诉人的精神与物质造成一定的损害,诉讼持续时间越长,这种损害也就越大。在精神方面,这种损害主要是诉讼长期未决给被追诉人带来的未来命运不确定的精神焦虑与折磨。贝卡里亚曾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32)另外,即使被追诉人未被羁押,他的正常生活也会因此被打乱,被追诉人及其家庭也会因此长期生活在怀疑与敌意的阴影下。(33)在物质方面,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公开指控给被追诉人就业、工作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即使未被羁押,其他强制措施,尤其是我国的监视居住措施,实际也剥夺或限制了被追诉人就业机会;另一方面,为应付长时间诉讼,被追诉人除了要投入大量钱财外,还会因为疲于应对诉讼而无暇顾及工作,导致工作收入的减少等。这种因为诉讼未决而带来的损害,虽然不可能完全避免,被追诉人也有一定的忍受义务,但也必须将其控制在合理限度内,措施之一就是尽量妥速审判,缩短诉讼未决时间。

三是被追诉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合理需要。虽然被追诉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被追诉人积极行使辩护权时,尤其是我国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追诉人提出财产来源合法的辩护理由时,也需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或说明。诉讼长期未决,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有可能随时间推移而灭失,影响被追诉人有效行使辩护权。另外,如果被追诉人被未决羁押,诉讼迟延还会阻碍被追诉人收集证据、接触证人或进行其他辩护准备工作,从而影响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34)出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亦有必要妥速作出终局裁判。

三、妥速审判权的适用范围

妥速审判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妥速审判权的适用期间。该问题实际包含两方面:一是被追诉人在何时开始享有妥速审判权;二是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在何时结束。

(一)美国与欧洲人权法院妥速审判权的适用范围

1.美国妥速审判权的适用范围

对于妥速审判权的开始时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马里恩案(United States v.Marion)建立了一种“控诉后规则”(The Post—accusation Rule),认为只有被逮捕或被正式起诉后,被追诉人才享有妥速审判权。其中,正式起诉包括检察官起诉与大陪审团起诉或正式的控诉。(35)其理由是,该权利旨在避免被追诉人遭受长期的未决羁押、减少羁押导致的精神焦虑、消除辩护权行使障碍,而这些问题唯有被追诉人被逮捕或正式起诉后才会产生。(36)《1974年联邦妥速审判法》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从大陪审团或检察官提出起诉书之日起,如果被追诉人被逮捕的,从被追诉人第一次出庭(initial appearance)(37)之日起,被追诉人即享有妥速审判权。各州妥速审判法的规定与联邦规定大致相同。(38)对于妥速审判权的结束时间,联邦最高法院未有明确规定,但从《1974年联邦妥速审判法》的相关规定可看出美国联邦的一般做法。根据该法规定,有关妥速审判的期限主要有两点:一是起诉应当在被追诉人被逮捕或传唤之日起30天内提出;二是如果被追诉人不认罪,庭审应当在起诉之日起70天内开始。(39)这也就是说,妥速审判权结束于庭审开始之时,庭审期间不受妥速审判权之约束。

但是,从美国司法实务来看,也绝非其他诉讼期间均不受妥速审判权之约束。首先,根据1957年波拉德案(Pollard v.United States),量刑程序也受妥速审判权的约束。其理由是,量刑是审判的组成部分,量刑时间并非法官可随意决定,而且《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a)条也要求量刑不得有不必要的延迟。(40)其次,很多联邦法院认为上诉期间也受妥速审判权的约束。(41)根据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在雷阿克案(Reuark v.Shaw)的判决,被追诉人的以下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缩短上诉期间的痛苦羁押;减轻等待上诉结果的精神焦虑和担忧;减少上诉理由或驳回重审时的辩护能力受到损害的可能性。(42)

另外要注意的是,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妥速审判权保障的利益之一是避免不恰当的未决羁押,但这既不意味着服刑罪犯不受妥速审判权的保护,如1973年斯特伦克案(Strunk v.United States)就认为,对于已被关押的罪犯,虽然审判迟延对其造成的压力也许比较少,但仍然受妥速审判权的保护;(43)也不意味着未受羁押的被追诉人不受妥速审判权的保护,如1967年科勒普案就认为,即使被追诉人未受羁押,仍受妥速审判权的保障。(44)

2.欧洲人权法院妥速审判权的适用范围

由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对欧盟成员国均具有约束力,欧洲人权法院的妥速审判权适用范围一般也是欧盟各成员国的适用范围。根据1968年纽美斯特诉奥地利案(Neumeister v.Austria),欧洲人权法院妥速审判权的适用期间始于指控,终于法院裁决。(45)

所谓指控,根据1982年额可勒诉德国案(Eckle v.Germany),它是一种控诉犯罪并送达被指控人的官方正式通知。根据该案,指控何时开始,应根据被追诉人是否知悉指控或是否受到指控实质影响作为判断标准,指控时间可能早于案件到达法院之时,也可能是逮捕之时、正式通知之时或初步侦查(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s)开始之时,但受理被害人控告之时不能作为指控开始时间,因为此时并无任何正式调查措施。(46)当然,该指控必须属于正式通知,如司法机关虽已采取侦查措施,但并未告知被追诉人,而系被追诉人“无意”知晓的,不应视为指控开始时间。(47)

所谓法院裁决,根据1968年威姆霍夫诉德国案(Wemhoff v.Germany),它指的是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有罪判决(包括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而非审判开始之时,因为无限制的延期审判也让人感到恐惧。(48)换言之,妥速审判权的结束时间是终局裁判确定之时,一审期间、上诉期间与再审期间皆属该权利的适用范围。

另外,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在设置有宪法法院的国家,法官申请释宪的规范审查程序,以及当事人对终局裁判提起的宪法诉讼程序,也受妥速审判权的约束。(49)

3.简要的比较分析

很明显,欧、美两地妥速审判权的适用范围有很大差异:欧洲人权法院妥速审判权的适用范围涵盖了从指控提出到判决确定的整个诉讼程序,而美国妥速审判权并不适用于法院审理程序。导致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美国与欧洲大陆国家刑事诉讼程序存在很大差异。

美国妥速审判权之所以不适用于法院审理程序,一方面在于美国刑事审判实行当事人主义,举证责任由控辩双方承担,在审判之前大都有“审前会议”与“证据展示”制度。基于这些因素,一旦开庭审判,轻罪之审判多在一日内解决;重罪之审判,如由陪审团审判,多在二到三日终结;如由法官审判,多在一日内解决。由于审理程序不存在诉讼迟延问题,妥速审判权的规范对象主要是警察、检察官等人,而非法官。(50)另一方面,由于受“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限制,美国检察官的上诉权受到诸多限制,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上诉情形并不多,虽然美国联邦上诉程序也受妥速审判权之约束,但并非妥速审判权的规范重点。

但在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一种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虽有集中审理原则之要求,但受各种因素之影响,审判程序仍然有可能出现长时间未决的现象。如1997年雷哈特与斯勒曼内—凯德诉法国案(Reinhardt and Slimane—Kaid v.France),法国检察机关在1989年11月28日提起公诉,但一审法院直到1990年11月14日才作出一审判决。(51)而且,因受实体公正理念之影响,欧洲大陆国家不仅未对检察机关的上诉权作类似于美国的限制,而且还允许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况下提起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再审程序。而此类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也经常出现长时间未决的现象。如1999年普利斯尔与萨斯诉法国案(Pelissier and Sassi v.France),被追诉人于1991年3月14日提出上诉,但直到1992年11月26日才作出二审判决。(52)由于欧洲大陆国家从提出指控到最终裁决之前,刑事诉讼均有可能迟延,其妥速审判权的适用范围自然也应涵盖整个刑事诉讼程序。

(二)我国妥速审判权适用范围的构想

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虽已吸收很多当事人主义因素,但仍然属于一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53)而且实体公正亦是我国刑事诉讼目标之一。(54)由于这些因素,我国刑事诉讼迟延现象不仅在侦查、起诉阶段存在,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也存在。如湖南长沙谭照华案,长沙市中级法院从2002年1月8日首次开庭,到2003年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就耗时1年多;从200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指令再审决定书”,到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谭照华无罪,耗时3年多。(55)再如河北承德陈国清超期羁押案,超期羁押的9年时间,大部分皆耗费在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之上:三次被承德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又三次被河北省高级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56)福建省福清纪委爆炸案尤能说明上述问题:从2001年9月陈科云、谢清等被告人被拘留开始,到2004年12月福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从2006年10月一审法院重审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上诉到福建省高级法院,到2013年5月该院作出无罪判决,案件在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均有严重迟延问题。(57)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提出,既未将其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只要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均可启动再审程序,也未对再审次数进行限制,只要符合再审条件,均可再次再审,生效判决未必就是最终判决,刑事案件仍可长期处于未决状态。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上述特点与不足,在构建妥速审判权时,无疑应当将侦查、起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皆纳入妥速审判权的适用范围。需讨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有专门立案程序,有些案件在立案之前还有纪检机构“双规”措施,是否妥速审判权的开始时间应始于立案时间,甚至纪检机构采取“双规”措施的时间呢?

本文认为,能否以立案时间作为妥速审判权的开始时间,需根据妥速审判权所保护的利益区别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在我国,立案的基本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抓获,并非立案条件。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未经立案而先行拘留。另外,对于自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9条与第263条,需要有明确的被告人,且被告人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法院才能立案。根据这些规定,不同案件的立案行为对被追诉人的利益影响是不一样的。对于先行拘留案件,被追诉人在立案前实际已面临刑事指控,已存在妥速审判的合理利益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以立案时间作为妥速审判权开始时间,明显不恰当,而应参考域外经验,将妥速审判权的开始时间定于先行拘留之时。对于仅仅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未确定被追诉人就立案的案件来说,被追诉人未被羁押,甚至未知立案事实,因而并未存在妥速审判的大部分利益需求,以立案时间作为妥速审判权的开始时间,亦不恰当。对于这种情形,比较妥当的做法是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传唤犯罪嫌疑人之时作为妥速审判权的开始时间。对于自诉案件,由于法院一旦立案,就应当及时向被追诉人送达自诉状副本,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自诉人向法院提出自诉时,被追诉人就已知悉。在这种情况下,虽以被追诉人收到自诉状副本之时作为妥速审判权的开始时间更为准确,但出于操作之方便,以立案之时作为妥速审判权的开始时间,也未尝不可。

对于已被纪检机构“双规”的刑事案件,则不宜以“双规”时间作为妥速审判权的开始时间。原因是,虽然对于被“双规”的人来说,也存在一种尽量缩短人身自由限制,减轻“双规”所造成精神焦虑与担忧的合理利益需求,因而也存在一种纪检机构办案应妥速进行的问题。但因“双规”所要追究的责任是违反党纪的责任,而违反党纪的行为有可能但未必都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纪检机构办案程序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因而不属于妥速审判权的规范对象,不能以“双规”时间作为妥速审判权的开始时间。

四、妥速审判权违反的审查标准

(一)美国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虽自1905年比威斯案(Beavers v.Haubert)开始,联邦最高法院就有很多案件涉及妥速审判权问题,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无意制定一个统一的审查标准,而是交由各个法院根据个案进行判断。(58)正因为联邦最高法院的这种消极态度,司法实践存在诸多做法。其中有两种较为流行:第一种做法是确定一个特定期限,然后根据此期限审查是否违反妥速审判权;第二种做法是根据被追诉人是否主张权利来判断是否违反妥速审判权。(59)第一种做法虽然明确且易于操作,却过于僵化,与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不相符合。第二种做法似乎要比第一种做法更符合刑事案件的特点,却与美国当时标准的弃权理论不相符合。根据这种弃权理论,弃权是对一种已知权利或特权的故意放弃或抛弃,(60)而第二种做法实际是通过沉默推定被追诉人弃权,这与弃权理论所要求的故意且知情地放弃权利明显不相符合。由于这种差别各异的审查标准不利于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的切实保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2年巴克案中不得不综合已有审查标准,要求统一从迟延时间、迟延原因、被追诉人权利主张、被追诉人迟延损害等四个方面综合考虑与衡量诉讼迟延是否违反妥速审判权;并认为,这些因素的任何一方面既不是必须条件,也不是充足条件。(61)由于妥速审判权系美国联邦宪法规定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各州均具有约束力,在此案后,美国各个法院均是从这四个方面来审查是否违反妥速审判权,只是侧重点与具体要求不一样。

在迟延时间方面,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迟延多长时间才能启动妥速审判权审查程序;二是迟延时间足够启动审查程序后,还能否将其否作为是否违反妥速审判权的考虑因素。对前一问题,巴克案认为,诉讼经过多长时间才算诉讼迟延,不同犯罪种类具有不同标准:一般街头犯罪比较短,而严重、复杂的共同犯罪则比较长。(62)但联邦法院一般是以1年作为诉讼迟延的最低标准,(63)而州法院的做法各异:有些州是对所有案件都规定一个确定期限,如有的要求9个月,有的要求1年左右;(64)而有些州则根据犯罪追诉期限来确定,如加州;(65)但也有些州是根据个案来确定,如阿拉巴马州。(66)对于后一问题,巴克案认为迟延时间是触发妥速审判权审查程序的开关,无诉讼迟延就无需对其他方面因素进行审查,但一旦触发审查程序,迟延时间就不再作为考虑因素。(67)但在1992年多格特案(States v.Doggett),联邦最高法院修正了这一做法,认为迟延时间具有双重功能:一是触发审查程序的功能;二是与其他因素作为综合权衡是否违反妥速审判权的依据。(68)但有些州法院并未遵从该做法,而是沿用巴克案的做法,如北加州。(69)

在迟延原因方面,主要考虑哪些迟延原因可作为认定违反妥速审判权的依据。巴克案认为,不同原因具有不同权重,故意妨碍辩护权行使最有可能违反妥速审判权,诸如过失、法院案件积压之类的原因次之,而证人失踪之类的合法原因则可成为诉讼迟延的正当理由。(70)根据美国《1974年联邦妥速审判法》,被追诉人所导致的诉讼迟延,如被追诉人逃跑、审前动议、中间上诉,以及被追诉人认罪协商所导致的拖延等,不能认为违反妥速审判权。(71)但要注意的是,在一些州,如阿拉巴马州,如果被追诉人逃跑而控诉方没有尽力查获的,也视为控诉方故意迟延。(72)关键证人的失踪与此类似,一般属于正当理由,但控诉方必须证明已经尽力查找但仍然没有找到该证人。(73)另外,根据联邦最高法院2009年比利恩案(Vermont v.Brillon),指定律师所导致的诉讼迟延,应归因于被追诉人。(74)对于其他未具体规定的迟延原因,如刑事司法的内在本性、控辩双方都无法控制的原因,虽在实务上不能作为正当理由,但其权重要低于故意与过失等原因,理由是政府有职责修改法律,制定相关措施,以促进刑事审判妥速进行。(75)

在被追诉人权利主张方面,巴克案反对以被追诉人的沉默推定其放弃妥速审判权,但又认为被追诉人是否以及如何提出权利主张是认定是否违反妥速审判权的一个重要因素。其理由是,审判迟延可能有利于被追诉人,而且辩护律师也可能会利用诉讼技巧拖延审判;被追诉人主张权利的努力程度是迟延时间长短、迟延原因,尤其是迟延损害程度的一个重要体现:被追诉人越是积极主张权利,说明其受到的损害越大。(76)为此在实务上,如被追诉人有条件主张权利而不积极主张权利,法院往往会倾向于作出未违反妥速审判权的裁决。(77)另外根据1986年霍克案,被追诉人如欲获得有利裁决,不但要积极向法院主张妥速审判权,而且要善意地提出该主张,不能出于拖延诉讼之目的而不断提出,否则法院仍然会作出未违反妥速审判权的裁决。(78)

在被追诉人迟延损害方面,主要考虑出现何种损害才可认定违反妥速审判权。巴克案认为,应当考虑妥速审判权所保护的利益,尤其是辩护权,是否受到损害。(79)但对损害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该案并未给出明确答案。为此导致一些法院认为,一旦被追诉人证明迟延时间达到触发审查程序的标准,就转由控诉方承担不存在损害的证明责任。(80)但更多法院主张,只有被追诉人证明存在损害时,才能认定违反妥速审判权。(81)在1986年霍克案,联邦最高法院也持类似的观点。(82)但1992年多格特案对此进行了修正,认为辩护权是妥速审判权重点保护的利益,但证明诉讼迟延损害了辩护权,具有天生的困难性,而且并非每个案件都需要证明存在特定损害,务实的态度应当是:极度的诉讼迟延被假定通过一种诉讼双方都无法证明的方式损害了审判的可信性。基于此理由,该案裁决,虽然被追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具体损害,但控诉方长达8年的诉讼迟延,已足以认定违反了妥速审判权。(83)有人认为,该案实际确立了一个新规则:只要控诉方导致的诉讼迟延超过了启动审查程序的时间点,就可推定存在损害,从而转由控诉方提出证据证明不存在损害。(84)但此案后,也有法院并未根据损害推定来裁决此类案件。如1993年威廉姆斯案(State v.Williams),密苏里州的一个上诉法院就仍然以被追诉人未能证明11个月的诉讼迟延给其造成实际损害为由,认定未违反妥速审判权。(85)但对于一些迟延时间比较长的案件,法院一般还是遵循了多格特案的做法。如2011年戈德曼案(State ex rel.Garcia v.Goldman),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就依多格特案裁决,控诉方长达7年的诉讼迟延已经推定性地损害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由于控诉方未能推翻该损害推定,此诉讼迟延违反了妥速审判权。(86)

(二)欧洲人权法院的审查标准

在欧洲人权法院,虽其反复强调,是否违反妥速审判权,应根据个案具体审查,但在审查时应当考量哪些因素,基本上是确定的。这些考量因素主要形成于1978年的柯尼格诉德国案(Konig v.Germany)。在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是否违反妥速审判权,应当根据个案考虑案件的复杂性、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等因素。(87)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欧洲人权法院又增加了一个考量因素:被追诉人因诉讼迟延所遭受的不利影响。(88)

关于案件的复杂性,主要是考察以下事实:案件的性质、被追诉人是否上诉、法院(包括上诉法院)开庭审理所用的时间、案件所涉事实的多少、被追诉人的人数、诉讼卷宗的多少、是否需要国外取证、所涉及的证人人数等。如1968年纽美斯特诉奥地利案(89)与1998年波庭顿诉希腊案(Portington v.Greece),(90)就主要是从这些方面考察了案件的复杂性。但是,法院单纯的管辖转移或者案件的政治性,不代表案件具有复杂性。(91)

关于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主要是考察被追诉人是否存在逃避审判、多次申请法官回避或申请不必要的鉴定、无正当理由频繁更换律师等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事实。如在1982年额可勒诉德国案,欧洲人权法院就认为,虽然被追诉人没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加快诉讼进程,不能因为他们行使法定权利而指责他们,但被追诉人妨碍诉讼进程的行为不能归因于政府,因而在确定诉讼时间是否合理时,应当加以考虑。(92)

关于国家机关的诉讼行为,主要考察有关国家机关是否勤勉诉讼,是否采取了合理诉讼措施。由于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各缔约国包括法院在内的国家机关有义务提供或改革司法制度,以保障妥速审判权,对于司法机关不必要的诉讼中止、容忍不合理的鉴定工作、审判法官频繁变更、法官人数不足、法院案件积压及律师罢工等事实,不得作为诉讼迟延的正当理由。(93)另外,如果诉讼迟延是因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导致的,而法院未能充分利用法定制裁措施促使这些人及时参与诉讼的,应归因于政府。(94)相反,如果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取得了被追诉人的同意,为此导致的诉讼迟延不可归因于政府。(95)

关于被追诉人所遭受的不利影响,主要考察被追诉人是否被羁押,是否因为诉讼迟延而影响就业或辩护权的行使等。(96)另外,被追诉人拟判处的刑罚也是一个考量因素。如1998年波庭顿诉希腊案,欧洲人权法院的考量因素之一就是被追诉人被判处了死刑,需要及时将其从死刑恐惧中解脱出来。(97)

(三)我国妥速审判权审查标准的建构

违反妥速审判权,实际就是侵害了妥速审判权所保护的被追诉人的合理利益。为此,是否违反妥速审判权,有关审查标准应当围绕被追诉人的合理利益是否受到侵害这一点来构建。从前述妥速审判权所保护的合理利益来看,妥速审判权否定的只是那些超过合理期限的未决羁押、超过限度的精神焦虑与担忧、对辩护权造成的不合理影响。而何为合理期限,何为超过限度,是否对辩护权造成了不合理影响,这需将其与犯罪追诉利益权衡后才可得出结果,具有相对性。由于这种相对性,法律不可能提供一个绝对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而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判断。另外,由于诉讼迟延在某些情况下有利于被追诉人,被追诉人有可能采取一些合法或不合法的措施制造诉讼迟延,在认定是否违反妥速审判权时应当考量诉讼迟延原因。

从这点来看,美国与欧洲人权法院强调妥速审判权的违反应根据个案具体判断是恰当的,他们所考虑的因素也具有合理性。这是因为,美国与欧洲人权法院所考量的因素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均是两点;一是诉讼迟延给被追诉人造成的损害;二是诉讼迟延原因。就前者而言,美国所考量的诉讼迟延时间,实际也是考量诉讼迟延给被追诉人造成的损害。因为在损害无法证明的情况下,迟延时间实际就是此类损害的一种体现:迟延时间越长,损害越严重。而欧洲人权法院所考量的被追诉人行为因素,有相当部分类似于美国所考量的被追诉人权利主张因素,实际也是据此考察其是否因为诉讼迟延遭受了损害:越是积极主张权利,越能说明其遭受了损害。就后者而言,欧洲人权法院所考量的案件复杂性、相关国家机关行为因素,实际考量的也就是诉讼迟延原因能否归因于被追诉人,如能归因于被追诉人,即使诉讼迟延严重,也不能认定违反妥速审判权。

在我国,如同欧盟大多数国家一样,《刑事诉讼法》对各诉讼阶段都规定了诉讼期限,超过该诉讼期限,实际就已出现诉讼迟延现象,为此可如欧洲人权法院一样,无需将迟延时间作为考量因素。美国之所以将迟延时间作为考量因素,主要在于联邦与各州《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对有关诉讼期限缺乏规定,法院不得不在个案中考虑是否存在迟延问题。鉴于此,在建构妥速审判权的审查标准时,我国可借鉴美国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合理成份,从迟延损害与迟延原因两个维度构建审查标准的第一个层次,然后再明确若干具体因素作为第二层次的审查标准。只有通过第二层次的具体因素的考量,确定诉讼迟延不是源于被追诉人,且给被追诉人造成损害时,方可认定违反妥速审判权。

1.诉讼迟延损害

在我国,诉讼迟延给被追诉人造成的首要损害在于超期羁押以及因此产生的负面后果。这一方面在于我国刑事诉讼与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不同,对于判决前的被追诉人,实际是以羁押为原则,取保候审为例外,诉讼迟延往往意味着超期羁押;另一方面在于我国刑事诉讼不同于英美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被追诉人是否有罪的举证责任在于控诉方,诉讼迟延对辩护权的损害相对要小得多。次要损害在于刑事指控长期未决给被追诉人带来的精神焦虑与工作、生活秩序的紊乱。这是因为在我国,即使被追诉人未被羁押,但一般会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这些措施虽未剥夺但却限制了被追诉人的自由活动范围,因而会对其正常工作与生活秩序带来很大负面影响。而且,长期生活在未决指控阴影下,未来命运的未确定性也会给被追诉人的精神带来巨大压力,使被追诉人长期遭受精神折磨。

由于我国这种特别的诉讼迟延损害结构,在审查诉讼迟延造成的损害时,首要考量因素应当是被追诉人是否被羁押;如果被羁押,只要存在诉讼迟延就可认定存在损害。其次要考量的因素是诉讼迟延尤其是超期羁押所造成的其他损害,如身体健康受损、工作机会丧失、财产权益受损等。最后要考量的因素是辩护证据是否因为诉讼迟延而灭失或证明力削弱等。

2.诉讼迟延原因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导致诉讼迟延的直接原因有以下三种:

一是被追诉人本身的原因。被追诉人有两种情形可导致诉讼迟延:第一种情形是被追诉人以积极行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如被追诉人在立案侦查后逃匿,毁灭、伪造证据,妨碍证人作证等。第二种情形是被追诉人不断行使法定诉讼权利。如提出回避,要求更换辩护人等。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不能作为认定违反妥速审判权的依据,但如果能证明司法机关有能力避免而故意不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及时解决此类问题的除外。对于第二种情形所导致的迟延,一般不应当计入诉讼迟延时间,但因司法机关先前不当行为迫使被追诉人行使权利或者因司法机关未配合或保障该种权利的行使而导致的诉讼迟延除外。

二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这主要是指侦查、起诉、审判机关未能勤勉、合理地履行诉讼职责而造成的诉讼迟延。如侦查机关立案后该采取合理措施通缉犯罪嫌疑人而未采取;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起诉而长时间未审查起诉;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庭审而未及时安排庭审等。由于国家负有义务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足够人力资源,司法机关有义务制定规范性文件落实法定职责,因相关程序制度不明确、不合理或者案件积压而造成的诉讼迟延,应当归因于司法机关,所导致的诉讼迟延应当计入诉讼迟延时间,不能予以合理化。

三是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其他不可归因于诉讼一方的原因。案件复杂程度不同,所需诉讼时间本应当不同,因案件复杂而导致的诉讼迟延不能作为认定违反妥速审判权的依据。但是,案件是否具有复杂性,是否因为复杂性导致诉讼迟延,应当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刑事案件具有复杂性,是指案件事实的查清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与时间,可考虑的因素有:被追诉人人数、所涉及罪名种类与数量、犯罪行为所涉及地域范围、被害人人数、证人人数等。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并不足以说明案件具有复杂性。其他不可归因于被追诉人、司法机关的原因,主要是指证人下落不明、域外司法协助迟缓等原因。对于此类原因导致的诉讼迟延,虽然司法机关不存在过错,但毕竟被追诉人也没有义务承担此类迟延造成的不利后果,为此在被追诉人能证明存在此种诉讼迟延损害时,可认定违反妥速审判权。

五、妥速审判权的救济措施

如何加强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的保障,一方面在于事前保障,另一方面在于事后救济。对于事前保障措施,从域外来看,主要有两种:一是明确规定关键诉讼行为的期限;二是针对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进行程序分流。对于这些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相应规定,学界对此论述也比较多。(98)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论述,本文以下只针对我国学界比较陌生的事后救济措施进行论述。

(一)欧美妥速审判权的主要救济措施

对于违反妥速审判权的行为,虽然基于《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限,欧洲人权法院除可判决宣告诉讼迟延违反妥速审判权外,只能判令有关国家赔偿被追诉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如在2012年西佐娃诉俄罗斯案(Sizov v.Russia),欧洲人权法院就只能在宣告诉讼迟延违反妥速审判权外,判令俄罗斯政府赔偿被追诉人2000欧元。(99)但在欧盟成员国内,除损害赔偿外,一般还有减轻刑罚、终止诉讼等救济措施。如意大利就规定,妥速审判权违反,除可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外,还可作为终止诉讼或减轻刑罚的事由;在瑞士,实务上也认为妥速审判权违反可作为减轻刑罚的事由,必要时可终止诉讼程序。(100)在德国,一些法院则将妥速审判权违反视为一种减轻刑罚的特别情节。如1982年额可勒诉德国案,德国法院就因为诉讼迟延减轻了被追诉人额可勒(Eckle)的刑罚。(101)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故意的、严重的妥速审判权违反可构成诉讼终止的理由。(102)从各国的规定来看,损害赔偿一般不限于财产损害,还包括非财产损害。如法国实务上认为,损害赔偿包括财产与非财产之损害,被追诉人因诉讼迟延而身心俱疲是给予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103)对于上述救济措施,并非诉讼终结后才能提出申请,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也可提起这种救济申请。如《法国法院组织法》第781条之一规定,请求诉讼迟延赔偿案件,不限于诉讼已终结之情形,对进行中的诉讼也可适用。(104)

在美国,对于违反妥速审判权的救济措施,联邦最高法院与《1974年联邦妥速审判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早在1972年的巴克案,联邦最高法院就已指出,驳回起诉(dismiss the indictment)是妥速审判权唯一可行的救济措施。(105)在1973年的斯特伦克案,联邦最高法院重申,驳回起诉虽是一种难以令人满意的、严厉的救济措施,可能会放纵罪犯,但它仍然是违反妥速审判权的唯一可行的救济措施。原因在于,妥速审判权不同于其他宪法权利,其他权利的违反可通过撤销原判,由陪审团重新公开审理而得到救济,但妥速审判权的违反并不能通过重新审判而得以救济。(106)《1974年联邦妥速审判法》规定的救济措施虽然也是驳回起诉,但该法将驳回起诉分为两种:可再次起诉的驳回起诉(dismiss without prejudice)与不可再次起诉的驳回起诉(dismiss with prejudice)。(107)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驳回起诉,该法要求考量三种因素:一是犯罪的严重性;二是谁应对诉讼迟延负责;三是再次起诉对于实施该法或司法正义可能造成的冲击。(108)在1988年的泰勒案(United States v.Taylor),联邦最高法院再增一个考虑因素:诉讼迟延给被追诉人造成的损害。根据该案,如果诉讼迟延对被追诉人是“无害的”,应采取可再次起诉的驳回起诉。(109)

上述救济措施各有利弊。首先是终止诉讼。虽然对被追诉人而言,这是最彻底的救济措施。但由于该措施存在放纵罪犯的风险,法官在认定是否违反妥速审判权时,往往审查较严。尤其是被追诉人涉嫌重罪,而迟延时间不是特别长时,法官往往会倾向于裁决未违反妥速审判权。如《1974年联邦妥速审判法》出台前,美国很多案件之所以未被认定违反妥速审判权,一个根本原因就在于终止诉讼是唯一救济措施。(110)可见,终止诉讼对被追诉人未必就是最佳救济措施。但一些台湾学者认为终止诉讼无异于将“妥速审判”扭曲为“拒绝审判”,实际是允许“法官吃案”之观点,(111)也有失公允。因为一旦终止诉讼,检察机关就不能再次起诉,终止诉讼并非拒绝审判,而是一种特殊结案方式。其次是减轻刑罚。该措施在避免放纵罪犯的同时,又对被追诉人进行了一定救济。从这点来看,减轻刑罚不失一种合理救济措施。但是,该措施只适用于被追诉人被判决有罪的情形,对无罪的被追诉人并不适用。再次是可重新起诉的驳回起诉。虽因有罪判决的撤销对那些因诉讼迟延而丧失判处较轻刑罚机会的被追诉人能起到一种救济作用,但因检察机关还可再次起诉,被追诉人的其他受损利益并未得到有效救济。最后是损害赔偿。如果不限于物质损害赔偿而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该救济措施对妥速审判权违反所造成的不当未决羁押与精神焦虑等损害,确实能起到相当救济作用,但对于辩护权损害,却无能为力。

(二)我国妥速审判权救济措施的设置构想

所谓权利救济,应是对受损害之合法利益进行救济。被追诉人受妥速审判权保护的利益有多种,不同案件受损利益并不一致。为此,应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应视被追诉人受损利益而定。如美国学者阿姆斯特丹(Anthony G.Amsterdam)就主张,违反妥速审判权的主要救济措施应当是加快审判进程,而非取消审判;在加快审判进程亦不能救济时,方可根据受损利益确定不同救济措施:如果造成的是不当的、压制性的审前羁押,救济措施应当是解除羁押措施;如果造成的是被追诉人精神焦虑与其他因为指控所带来的负面后果,救济措施应当是可再次起诉的驳回起诉;如果损害的是辩护权,救济措施应当是不可再次起诉的驳回起诉。(112)

针对前述各种救济措施的利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宜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以下不同措施对妥速审判权进行救济:

1.拒绝或终止诉讼延期

妥速审判权的最终目的是促使诉讼在合理时间内终结,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个诉讼阶段都有期限规定,妥速审判权之违反,很大部分在于司法机关利用例外规定,随意申请诉讼延期,而负有监控职责的机关也未严格把关,有申请即予以批准。(113)如果规定司法机关申请诉讼延期时或诉讼延期批准后,被追诉人有权以违反妥速审判权为由提出异议,一旦异议成立,就拒绝或终止诉讼延期,对妥速审判权无疑具有保障与救济作用。对此,国外亦有立法例。如奥地利1991年《法院组织法》第91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如被追诉人认为妥速审判权受到侵害,可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判令该法院加快诉讼进程。(114)我国可规定,司法机关申请诉讼延期时应当将延期申请通知被追诉人,并告知其有权提出异议,另外规定该司法机关除要承担法定延期原因的举证责任外,还应承担被追诉人异议不成立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标准。

2.减轻刑罚

对于减轻刑罚措施,有台湾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妥速审判权之违反属于程序问题,采取实体性减轻刑罚措施进行救济,难以合理说明。(115)有人甚至认为,该做法既不符合司法正义的标准,也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116)此种质疑其实是不恰当的。首先,减轻刑罚只适用于被追诉人被判决有罪的情形,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其次,如被追诉人被羁押,违反妥速审判权有可能造成轻罪重判,或者使被追诉人丧失缓刑机会,将未决羁押折抵刑期,无法对此类损害进行救济,只有适当减轻刑罚,方可达到救济目的。再次,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即使被追诉人未被羁押,但大都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此类措施虽未剥夺但也限制了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尤其是监视居住措施,常因司法实践操作不当而几乎等同于剥夺人身自由。(117)而根据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前取保候审、未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能折抵刑罚。为此,在严重违反妥速审判权时,对被追诉人的刑罚予以适当减轻,也是合理的。

如何适用减轻刑罚措施,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追诉人被羁押的,因未决羁押可折抵刑期,应将该救济措施限制于那些基于未决羁押而轻罪重判的案件。如被追诉人本当判处1年有期徒刑,但法院考虑到已未决羁押2年,因而判处2年有期徒刑。此时应当减轻的刑罚,就是被不当增加的刑罚。二是被追诉人未被羁押的,则将该救济措施限制于严重违反妥速审判权的案件,减轻刑罚的幅度,可参照《刑法》规定的管制刑折抵方法,超期取保候审或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折抵管制2日。

3.终止诉讼

确实,终止诉讼有放纵犯罪的风险。但是,在辩护权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追诉人用以证明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据因诉讼迟延而灭失的,终止诉讼就是唯一有效的救济措施。因此,我国可将终止诉讼作为妥速审判权的救济措施之一,但考虑到其固有风险,应将其限制于被追诉人需要承担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而诉讼迟延导致证明此类事实的证据灭失或毁坏,或相关证人不可获得的案件。

4.损害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损害赔偿是我国超期羁押的一种救济措施,将其作为妥速审判权的一种救济措施也是恰当的。妥速审判权违反给被追诉人带来的损害,既有物质方面的损害,也有精神方面的损害。对于物质方面的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被追诉人最后被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被判决无罪的,国家应予以赔偿。但对于被判决有罪以及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被不起诉的,以及被追诉人未被羁押的,即使存在诉讼迟延,都不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方面的损害,虽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被追诉人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也只限于被逮捕、拘留、被执行刑罚,最后被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情形,或诉讼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对未被羁押或虽被羁押但最后被判决有罪的被追诉人并不适用。为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我国应当顺应世界刑事司法潮流,不管被追诉人是否被羁押,都应从物质与精神上予以适当赔偿。而且,即使采取了终止诉讼、减轻刑罚等救济措施,这种损害仍然存在,被追诉人在获得此类救济的同时,仍然可要求损害赔偿。由于损害赔偿属于一种填补责任,对于物质损害赔偿,可要求被追诉人承担存在损害的举证责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存在证明的困难性,应由法院根据被追诉人是否被羁押、是否导致其他严重后果、迟延时间长短等因素,决定需要赔偿的数额。

刑事诉讼过程往往会剥夺或限制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生命,而且其过程也往往会剥夺或限制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对被追诉人甚至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工作造成重大负面影响。“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句西方法谚用在刑事诉讼尤其恰当。正因为如此,很多国家与地区已将妥速审判权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加以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将诉讼及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并对重要诉讼阶段均规定了期限,但诉讼迟延问题仍然存在,超期羁押现象就是该类问题的一个重要体现。究其原因,关键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将妥速审判作为一种权利赋予被追诉人。由于被追诉人不能将妥速审判作为一种权利申请救济,对于诉讼迟延问题也就只能依靠中央司法机关以“运动式”专项治理活动予以解决。为此,诉讼迟延问题只能随此类专项治理活动的来去而时好时坏,不能有效根治。为有效根治刑事诉讼迟延问题,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赋予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并借鉴域外立法与实践经验,合理界定妥速审判权的适用范围,建立可行的妥速审判权审查标准,设置合理的救济措施。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Po H.Chiu,“Doggett V.United States:Adapting the Barker Speedy Trial Test to Due Process Violations”,in 14 Whittier Law Review (1993),pp.895—896.

⑵Clayton Thompson,“A Shooting Suspect"s Release Reviwes the Right to a Speedy Trial in Missouri”,in 76 Missouri Law Review(2011),p.976.

⑶Kloper v.North Carolina,386 U.S.213(1967).

⑷吴志光:“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之实践——以欧洲人权法院Kudla v.Poland案暨相关裁判为核心”,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⑸在日本,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大都认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迅速处理刑事案件。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

⑹[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⑺王兆鹏:“构建我国速审法之刍议——以美国法为参考”,载《台大法学论丛》2003年第2期。

⑻[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132页。

⑼吴景钦:“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速来的正义即正义?——刑事妥速审判法评析”,载《司法改革杂志》2010年第2期。

⑽从期刊网查询情况来看,目前只有4篇有关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的论文,其中有两篇是冯喜恒的有关美国联邦妥速审判权与台湾刑事妥速审判法的介绍性论文:“美国联邦法律中的迅速审判权”(《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评介及其启示”(《海峡法学》2011年第1期)。

⑾[美]罗纳德·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中文版序言,第18页。

⑿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期限规定漏洞较多。如《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规定的只是侦查羁押期限而非侦查期限;检察人员在审判阶段可申请延期审理而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而《刑事诉讼法》对可延期审理几次却无明确规定;不管是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案件改变管辖的,都要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或审理期限,而《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改变的次数并未作明确限制,等等。

⒀1974年6月24日,广西玉林市农民谢洪武被公安部门以私藏反动传单为由送入看守所,在无卷宗、无判决、无罪名、无期限的情况下,直到2002年10月30日才被无罪释放。正是这一中国最长的“拘留”案,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重视,并由此引发了全国范围的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整治活动。参见“谢洪武:非法超期羁押第一人”,载正义网。

⒁1984年9月8日,河南伊川县人吴留锁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后,未经法院判决被关押于看守所达14年之久。参见卞君瑜:“吴留锁案结论难产,超期羁押达十四年”,载《法律与生活》1999年第1期。

⒂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新华网。

⒃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7/14185729.html,2014年11月20日访问。

⒄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新华网。

⒅United States v.Ewell,383 U.S.116(1966).

⒆Barker v.Wingo,407 U.S.514(1972).

⒇Timothy J.Searight,“The Sixth Amendment Right to a Speedy Trial:Applying Barker v.Wingo after United States v.Doggett”,in 22 Western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4),pp.63—64.

(21)Po H.Chiu,“Doggett v.United States:Adapting the Barker Speedy Trial Test to Due Process Violations”,in 14 Whittier Law Review (1993),p.917.

(22)See U.S.v.MacDonald,456 U.S.1(1982);U.S.v.Loud Hawk,474 U.S.302(1986).

(23)Doggett v.U.S.505 U.S.647(1992).

(24)吴志光:“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之实践——以欧洲人权法院Kudla v.Poland案暨相关裁判为核心”,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25)[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26)燕树棠著:《公道、自由与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0页。

(27)高金桂著:《利益衡量与刑法之犯罪判断》,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69页。

(28)同注(26),第75页。

(29)[美]罗斯科·庞德著:《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30)Timothy J.Searight,“The Sixth Amendment Right to a Speedy Trial:Applying Barker v.Wingo after United States v.Doggett”,in 22 Western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4),p.63.

(31)如根据2008年统计的数字,公诉案件的逮捕率达86%以上,而采取其他措施的案件不到14%。参见顾永忠:“1997—2008年我国刑事诉讼整体运行情况的考察分析———以程序分流为视角”,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8期。

(32)[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33)Barker v.Wingo,407 U.S.514(1972).

(34)Ibid.

(35)这里的“控诉”(complaint)是指针对轻罪案件向治安法官提出的起诉书。参见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36)United States v.Marion,404 U.S.307(1971).

(37)“第一次出庭”,是指被追诉人被逮捕后第一次被带到治安法官面前。它是被追诉人第一次与法院的接触,此时,被追诉人将被告知相应的权利,并被决定是否可以取保候审。参见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38)王兆鹏:“构建我国速审法之刍议——以美国法为参考”,载《台大法学论丛》2003年第2期。

(39)See 18 U.S.C 3161(b)(c).

(40)Pollard v.United States,352 U.S.354(1957).

(41)Jordan Glaser,The Silence of Gideon"s Trumpet:The Court"s Inattention to Systemic Inequities Causing Violations of Speedy Trial Rights in Vermont v.Brillon,Nebraska Law Review,vol.89(2010),pp.416—417.

(42)冯喜恒:“美国联邦法律中的迅速审判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

(43)Strunk v.United States,412 U.S.434(1973).

(44)Kloper v.North Carolina,386 U.S.213(1967).

(45)Neumeister v.Austria,no.1936/63,ECHR,1968.

(46)Eckle v.Germany,no.8130/78,ECHR,1982.

(47)吴志光:“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之实践——以欧洲人权法院Kudla v.Poland案暨相关裁判为核心”,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48)Wemhoff v.Germany,no.2122/64,ECHR,1968.

(49)同注(47)。

(50)王兆鹏:“构建我国速审法之刍议——以美国法为参考”,载《台大法学论丛》2003年第2期。

(51)Reinhardt and Slimane—Kaid v.France,21/1997/805/1008 and 22/1997/806/1009,ECHR,1997.

(52)Peissier and Sassi v.France,no.25444/94,ECHR,1999.

(53)对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一般认为,虽已吸收较多当事人主义因素,但大体上还是一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参见江必新:“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5期。

(54)从相关讨论来看,虽然学界强调程序公正,但无人否认实体公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目标之一,争议焦点在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如何合理平衡。参见陈光中:“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之我见”,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4期,王永杰、朱建峰:“‘司法实体公正与程序的冲突与衡平研讨会’简讯”,载《探索与争鸣》2011年第11期。

(55)廖隆章:“湖南厅级官员被控受贿获刑8年10年后再审无罪”,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1年2月14日。

(56)蔡平、林晓莺:“被反复驳回的死刑判决”,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12月27日。

(57)刘长:“为保一桩错案,要制造多少错误?——福清纪委爆炸案的‘递罪’逻辑”,载《南方周末》2013年5月23日。

(58)Dickey v.Florida,398 U.S.30(1970).

(59)Barker v.Wingo,407 U.S.514(1972).

(60)Johnson v.Zerbst,304 U.S.458,464,58 S.Ct.1019,1023,82 L.Ed.1461(1938).

(61)同注(59)。

(62)William L.Pfeifer,JR.,G.Ray Kolb.JR.“The Right to a Speedy Trial in Alabama”,in 65 The Alabama Lawyer(2004),p.104.

(63)Gregory P.N.Joseph,“Speedy Trial Rights in Application”,in 48 Fordham Law Review(1980),p.623.

(64)Myles Braccio,Jessie Lundberg,“The Mother of All Balancing Tests:State V.Ariegwe and Montana"s Revised Speedy Trial Analysis”,in 69 Montana Law Review(2008),p.490.

(65)Serna v.Superior Court,40 Cal.3d 239,219 Cal.Rptr.420,707 P.2d 793,806(1985),cert.denied,475 U.S.1096,106 S.Ct.1493,89 L.Ed.2d 894(1986).

(66)William L.Pfeifer,JR.,G.Ray Kolb.JR.The Right to a Speedy Trial in Alabama,The Alabama Lawyer,vol.65(March,2004),p.104.

(67)Timothy J.Searight,“The Sixth Amendment Right to a Speedy Trial:Applying Barker v.Wingo after United States v.Doggett”,in 22 Western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4),p.66.

(68)Doggett v.U.S,505 U.S.647(1992).

(69)State v.Spivey,357 N.C.114,115,579 S.E.2d 251,253(2003).

(70)Barker v.Wingo,407 U.S.514(1972).

(71)See 18U.S.C.3161(h)(1).

(72)同注(62),第105页。

(73)Ibid.

(74)Vermont v.Brillon,129 S.Ct.1283(2009).

(75)同注(64),第485—486页。

(76)同注(70)。

(77)王兆鹏:“构建我国速审法之刍议——以美国法为参考”,载《台大法学论丛》2003年第2期。

(78)U.S.v.Loud Hawk,474 U.S.302(1986).

(79)Barker v.Wingo,407 U.S.514(1972).

(80)Timothy J.Searight,“The Sixth Amendment Right to a Speedy Trial:Applying Barker v.Wingo after United States v.Doggett”,in 22 Western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4),p.66.

(81)同注(80),第70—71页。

(82)U.S.v.Loud Hawk,474 U.S.302(1986).

(83)Doggett v.U.S.505 U.S.647(1992).

(84)Clayton Thompson,“A Shooting Suspect"s Release Reviews the Right to a Speedy Trial in Missouri”,in 76 Missouri Law Review(2011),p.984.

(85)Ibid.pp.985—986.

(86)Ibid.pp.973—975.

(87)Konig v.Germany,no.6232/73,ECHR,1978.

(88)Portington v.Greece,no.109/1997/893/1105,ECHR,1997.

(89)Neumeister v.Austria,no.1936/63,ECHR,1968.

(90)同注(88)。

(91)吴志光:“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之实践——以欧洲人权法院Kudla v.Poland案暨相关裁判为核心”,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92)Eckle v.Germany,no.8130/78,ECHR,1982.

(93)吴志光:“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之实践——以欧洲人权法院Kudla v.Poland案暨相关裁判为核心”,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94)Zementova v.Russia,Application no.942/02,ECHR,2007.

(95)Pedersen and Baadsgaard v.Denmark,Application no.49017/99,ECHR,2004.

(96)同注(93)。

(97)Ponington v.Greece,no.109/1997/893/1105,ECHR,1997.

(98)关于诉讼期限,参见李哲:“刑事诉讼法的诉讼及时原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廖荣辉:“刑事案件‘延长羁押期限’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期。关于审判程序分流,参见詹建红、李纪亮:“困境与出路:我国刑事程序分流的制度化”,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郭明文:“论审判阶段的程序分流”,载《暨南学报》2007年第3期,叶肖华:“论刑事审判程序分流”,载《苏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3期。

(99)Sizov v.Russia(No.2),Application no.58104/08,ECHR,2012.

(100)吴志光:“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之实践——以欧洲人权法院Kudla v.Poland案暨相关裁判为核心“,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101)Eckle v.Germany,no.8130/78,ECHR,1982.

(102)[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另参见吴志光:“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之实践——以欧洲人权法院Kudla v.Poland案暨相关裁判为核心”,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103)同注(100)。

(104)同注(100)。

(105)Barker v.Wingo,407 U.S.514(1972).

(106)Strunk v.United States,412 U.S.434(1973).

(107)See 18 U.S.C.3162(a)(1).

(108)See 18 U.S.C.3162(a).

(109)United States v.Taylor,487 U.S.326(1988).

(110)Timothy J.Searight,“The Sixth Amendment Right to a Speedy Trial:Applying Barker v.Wingo after United States v.Doggett”,in 22 Western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4),p.61.

(111)张升星:“‘刑事妥速审判法’的立法商榷”,载《台湾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112)Anthony G.Amsterdam,“Speedy Criminal Trial:Rights and Remedies”,in 27 Stanford Law Review(1975),pp.534—535.

(113)据司法实务调查,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几乎是“每拘必延”;检察机关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申请,很少有不批准的。参见廖荣辉:“刑事案件‘延长羁押期限’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期。

(114)吴志光:“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之实践——以欧洲人权法院Kudla v.Poland案暨相关裁判为核心”,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115)吴景钦:“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速来的正义即正义?——刑事妥速审判法评析”,载《司法改革杂志》2010年第2期。

(116)同注(111)。

(117)如有人统计,绝大部分监视居住场所是派出所、宾馆、招待所、拘留所等地。参见李钟、刘浪:“监视居住制度评析——以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责任编辑: 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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