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公开制度关涉到一个国家司法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不能简单地移植他国做法,须在功能比较的基础上审慎定夺。法国、俄罗斯、美国的庭审公开,分别代表了司法保守主义下的 “不公开”、以公开强化监督和法律实用主义下的个案探索三种制度实践。它们根植于三个国家不同的政治社会环境与法律传统,体现了司法的不同功能与角色。在“政法传统”下,我国的司法公开当以提升司法公信力为终极目标。因此,我们应该适当借鉴域外庭审公开的制度设计,重视本国个案,根据不同制度的实施效果,在一个恰当的功能体系内,平衡各种公开制度的角色分际,实现从追求公开数量向提升公开质量的转变。 关键词 庭审公开 功能主义 比较法 庭审直播 司法公信力 庭审公开制度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而特殊的位置,它关涉到该国司法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是一个需要在更宏大的视野下进行细致审思的学术问题。广义上的庭审公开包括以各种形式将司法庭审过程向社会公开的活动,它与裁判文书公开、执行过程公开等共同构成了司法公开制度的方方面面。在我国语境下,现今的庭审公开活动主要体现为将庭审过程进行在线直播的相关举措。这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创新点和着力点,各级法院都对此高度重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以在线庭审直播为代表的庭审公开在我国法院系统推行至今,无论从公开数量还是公开效果来看,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与此同时,这种庭审公开机制也一直伴随着一定范围的争议。其争议焦点一般在于,如何在 “保障公民知情权”“加强审判监督管理”与“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国家机密”“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等价值目标间形成平衡。因此,庭审公开制度在学理上仍然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我国学界过往对于庭审公开制度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对于域外制度的引介和对我国制度的评价。相关研究的数量和深度都略显不足,且多缺乏理论和价值上的融贯性,没能将介绍别国制度和评价本国制度、实践纳入到一个宏观的逻辑统一体之中。本文将从比较法学的功能主义视角出发,对域外的庭审公开制度进行研究,并希望为我国的庭审公开举措提供参考。这种法律功能主义视角意味着对一项制度进行分析和评价,不能局限于制度本身,而应将其与所在的政治社会环境联系起来,重点着眼于这项制度在所处环境中扮演的功能性角色。功能主义视角是比较法研究的最主流范式。它包含两个层面的意义:其一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对某法律制度的功能进行解释,这主要是在实然层面的研究;其二,它也有应然层面的制度评价意义,即在某一价值目标的指引下,功能主义视角可以理解为对法律制度的实践功效进行评价,目的是在一种理想状态下对其进行功能定位。本文将沿着这两方面进路,在比较法学的意义上对庭审公开制度展开全面而系统的研究。 理论上讲,庭审的公开与封闭都带有特定的社会功能取向。正是这两种功能之间的竞合关系,决定了庭审公开的程度与限度。对于这一问题,学界最常引用的学说是社会理论家尼古拉斯 ·卢曼( Niklas Luhmann )的论断——法律是一个运作封闭,但是认知上开放的系统。当然,这只是从最抽象的层面描述了法律(司法)系统的性质。实践中,一方面,司法的闭合属性通常被法律职业人士(主要是法官)等“内部人”所强调。尤其是在大陆法系传统中,这种观点是罗马法复兴以来的法学家们所坚持的重要共识。近代欧陆法学大家如汉斯·凯尔森( Hans Kelsen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弗朗索瓦·惹尼( François Gény )等都主张内部自治、自洽的确定性是法律的最重要属性,他们的学说都可以视为对庭审公开进行限制的理论基础。只是作为法学家,他们较少从社会功能的角度来论述这一属性,而卢曼的理论正好是社会功能取向的。在卢曼的社会系统论看来,强调法律(司法)系统的闭合性,就是强调法律要满足公众“规范性预期”的社会功能。因为只有当法律系统可以自己根据一套自洽、专业的逻辑进行独立运作,并且不受其他领域的干扰,它才能为社会提供确定性。有了确定性的保障,社会大众才能相信并依照法律的指引去行动,并接受预期的结果。卢曼认为这是法律系统的首要社会功能。故而,对庭审过程公开的限制是保障这种功能实现的重要制度。 但是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司法的开放属性及其功能也被一再强调,尤其是在法学与各种社会科学交叉结合的领域,它往往被视为法律与社会大众相连接,以民主的方式完善法律 “正当性”( legitimacy )的重要路径。正如卢曼的论辩对手尤尔根·哈贝马斯( Jürgen Habermas )所主张的,现代法律的最大危机在于过于封闭的运作使得“合法律性”( legality )与“正当性”相分离。换言之,如果法律总一味强调封闭性和独立运作,那么可能就会离社会大众的正义观念越来越远。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合法但不合理”的争议性案件就是典型的例证。为了解决这种危机,哈贝马斯等非常多的学者都主张,应该以一种民主化的程序将“生活世界”中的正义观念注入到法律系统中,使得“合法律性”与“正当性”能够尽可能统一在一起。司法庭审的公开自然是这种民主化运作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因为理想状态下,庭审公开可以去除司法运作的神秘化特征,让社会大众与司法之间充分交流,增强司法公信力。当然,庭审公开制度如何具体设计?它与其他民主程序之间如何进行功能分工?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细致讨论。 以封闭和开放两种不同取向为坐标,当今世界司法实践的主流选择了相对有限的庭审公开 ——多数国家都允许法庭旁听,但较少允许对庭审过程进行视频直播或者详细报道。其目的,如前所述,是保证司法运作免受外界干扰,促进法律系统的稳定性和规范可预期性功能的实现。但另一方面,在世界各国,新媒体的迅速发展、公民监督权利的扩张、对司法系统腐败和“密室协商”的质疑、新闻自由理念的提出,等等一系列现代社会民主政治的具体演进,都对司法系统的封闭性带来了强力冲击,让司法系统“公开”与“封闭”两种属性之间的张力进一步凸显。在这两种观念的竞合和拉锯之下,各国都根据本国政治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选择了相应的庭审公开制度。当然,各国制度的设置都处在一个相对动态的过程中,会随着外部政治社会环境的变化而相应作出调整。 在全世界各国司法风格的对比中,法国的司法一直以神秘和保守主义著称。法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一元主义宪制传统,是这种司法保守主义的重要源头。从大革命时代开始,卢梭的 “公意”思想就一直是法国宪制的主流理论基础。其理论主张代表民主权力的立法机关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源泉,无论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都是其附属性公权力。这种一元制的权力结构使得司法能动性非常小,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法国“法官只是法律的嘴”。也几乎不存在“法官造法”的现象。在代议制机关承担了最为直接和主要的民主政治职能之后,司法机关再向公众大范围开放就显得有点多余。因为在理想的法律体系内,代议制机关会把民意通过立法传递给司法机关,后者只需严格适用法律即可体现民意。理论上,司法机关的开放程度主要取决于代议制机关是否将民主政治职能授权给它,以及实践中是否有这种动力和需要。可以说,法国的这种趋向“一元化”宪制分权结构,是其庭审“不公开”的主要功能性背景。 早在 20 世纪三十年代,法兰西第三共和时期,许多保守主义政治家就呼吁立法限制记者进入法庭。到了二战之后,随着一些著名刑事审判被媒体大肆报道,这个问题再次被提出来。当时,有议员提议在法律中增加一项禁止庭审录音的规则,同时允许司法部长偶尔给予例外。这一提案在议会中没有得到任何反对而通过,说明禁止庭审公开是彼时法国社会各界的共识。虽然法国多数法庭都设有旁听席,但是未经允许就向社会大众报道庭审过程被绝对禁止。 1954 年,法国修订了关于新闻自由的一般性法律,规定一旦在法院开始审判程序,就禁止使用能够记录图像的设备,主审法官有权扣押和没收违反本条规则使用的任何设备。此后,法国又于 1958 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其中第 308 条加强了此项禁令:一旦开始审判,就禁止使用任何录音、广播或摄像设备,违者罚款 18000 法郎。这在当时是非常严厉的惩罚,并在今天依然沿用。 此后,法国一直长时间延续了这种庭审过程不得公开报道的制度设计,仅有若干次重要案件的审判被允许做了录音记录,但也仅仅作为档案保管,公开被绝对禁止。直到 20 世纪九十年代,拍摄庭审过程才开始偶尔得到法官的许可,有时还会得到司法部的批准。电视台和电影公司还针对庭审制作并放映了几部纪录片,再次引起了庭审是否应当公开的讨论,但是这些讨论依然没有对原则上禁止庭审公开做出实质性改变。 1998 年,法国通过了一项新的法案,赋予远距离审判以合法地位,三年后又规定在远距离视频会议审判中应该进行视听或者声音记录,尤其是针对性犯罪未成年受害者的询问过程要有记录。但是这些记录依然被禁止公开,并且对违法的公开和传播行为规定了惩罚措施。远程视频审判在今天法国司法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应用,它虽然在技术上解决了庭审公开的问题,但却没有在实质上改变禁止庭审公开和传播的局面。其背后原因依然是法国极端保守主义、神秘主义的司法传统。 甚至与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相比,法国司法的这种保守主义色彩也非常浓厚。因为在纳粹统治时期的一些 “不光彩”表现,德国司法在战后进行了许多改革,包括加强裁判文书的实质化、充分说理,以及增强庭审透明度,目的是让司法更多地受到民意监督、体现实质正义原则。但是在法国,这一改革过程显然缺乏动力。今天法国高级别法院(例如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大多数生效判决文书虽然在官网上免费公开,但是查找起来并不十分容易,也隐去了当事人姓名等关键信息,且由于其说理的简化特征,公开效果并不明显。在许多国家都积极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中应用的今天,法国却于 2019 3 月立法明令禁止通过大数据对法官的裁判规律进行研究。这些都说明,法国的庭审公开在这种保守主义的状态下很难取得突破发展,除非有决定性的政治事件发生。 与法国的情况相比,俄罗斯的司法庭审至少在法律规范层面,表现得十分开放和透明。这与俄罗斯既往的法律传统和当今的政治环境有着非常重要的联系。在俄罗斯的传统中,法律或者法学与政治的关系一直相对比较紧密。在帝国和前苏联时期,存在着一些公开庭审的举措(例如 20 世纪三十代的“公审”)就是这种司法传统的具体体现。从宪制分权的角度讲,俄罗斯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其他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样,都承担了较多的政治职能与政治责任。普京总统也多次在讲话中强调,法律需要配合国家的政治目标。在此背景下,庭审公开制度在当今俄罗斯政治、社会中的首要功能在于增强国家权力机关的公信力,为其分担民主政治的压力,进而稳固公权力。苏联解体之后,尤其是普京时代以来,俄罗斯一方面受到外部政治影响,主动推进各领域的民主化进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升人民大众对于司法等国家权力的信任,一直致力于推进庭审公开等增强司法透明度的工作,并且取得了较多成果。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23 条规定:“所有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都应公开进行。对案件审理进行拍摄的行为需要得到联邦法律的允许。”这是俄庭审公开的最高上位法渊源。俄罗斯也是比较罕见的以宪法详细规定庭审公开原则的国家。俄刑事诉讼程序法的第 241 条和民事诉讼法的第 10 条也做了类似表述,并且进一步规定,在开庭期间任何人(包括媒体专业人员)都有权做文字记录,以及借助音频设备对庭审进行录音,且无需将使用此项权利的意图告知法院,也无需征求对此项活动的许可。但下列情况必须获得法院(或审判长)的许可:对庭审进行摄影、录像以及通过无线电或电视转播诉讼。在这些法律基础之上, 2010 年,俄罗斯又颁布了两部关涉到庭审公开的重要法律——《关于提供获取政府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活动信息的法律》以及《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前者是对包括法院在内的俄罗斯各公共部门进行信息公开进行规制的基础性法律,而后者则更为细致地规定了法院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这两部法律(尤其是后者)对于奠定俄罗斯庭审公开制度有重要意义。首先,它们明确了庭审公开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法院活动的方方面面;其次,规定了获取法院信息的途径必须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互联网平台等各种途径都不可缺少;第三,在法院信息公开过程中,特别重视媒体和公民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救济程序。 除国家法律规范以外,俄罗斯庭审公开最重要的推动者是其最高法院。作为中央国家权力的重要分支,俄联邦最高法院也把提升司法公信力作为权力行使的重要功能性目标,在过去几年里一直以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引的方式,努力推动全俄范围内的司法公开,包括裁判文书公开和庭审公开。 2010 年俄最高法院颁布了《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关于法院适用〈俄罗斯联邦关于大众传播媒介的规约〉的做法的决议》,规定除非特殊规定的情形(有实质证据证明可以影响公正审判),法院不得拒绝媒体或者个人对于庭审的记录和传播。与此同时,该《决议》还进一步解释了在法庭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的程序,而且最高法院为法官在决定是否允许在法庭使用视听或广播设备时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点:法官一方面应平衡每个人的信息自由权,另一方面也应兼顾个人隐私权。这也是俄罗斯法院有史以来第一次被指示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性。 2012 年底,为了进一步回应社会期待,尤其是因应俄罗斯高等仲裁庭在公开方面的新举措,俄联邦最高法院又颁布了一项重要的“全体会议决议”,提出了对于任何记者及个人记录并转播庭审信息的绝对保护方针。这些决议虽然没有改变之前的立法,也没有剥夺法官对于庭审信息记录和报道的审核决定权,但是却非常明确地引导法官们在非特殊情况下不得轻易否定对庭审进行转播的申请。决议进一步限缩了法庭拒绝庭审公开的条件,包括涉及个人隐私和危害国家安全等情况的特定案件,并且对每种情形都给予了详细说明;还规定了法庭要尽可能对报道庭审的媒体提供帮助;法庭如果拒绝记录和转播,需提供详细的理由;记者可以先带着转播设备进入法庭,再获得许可;法官如果故意对媒体报道庭审设限,将会受到相应惩罚,等等。以上俄罗斯最高法院的决议和解释对关于庭审公开的法律条文进行了补充,首次提出了考虑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性,从而为庭审公开提供了相对完备的制度保障。实践中,俄罗斯的司法公开也会遇到一些规范和价值冲突的问题,包括肖像权和隐私权保护、媒体报道与最后判决结果冲突等,法院一般倾向于以颁布典型案例和司法政策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这些问题。 综合来看,基于相对迫切提升司法权公信力的功能性目标,俄罗斯官方对于庭审公开持非常肯定的态度,并在法律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条文本身是抽象的,而现实是复杂多变的,这使得法律有时会落后于现实,因此需要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决议)、收集和评估判例等方法来弥补法律上的漏洞。这一点也非常能够体现俄罗斯不同于西方的法律传统。与多数西方国家相比,俄罗斯的司法公开制度最为彻底而全面,并且与我国的相应制度比较接近 ——某种程度上说,都奉行“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方针。同样与我国的情况类似,俄罗斯的立法机关和联邦最高法院对整个司法系统都有较强的约束力。它们在法律、司法解释和各项规定中强调文书公开和庭审公开的必要性,要求必须尽可能向公民开放司法系统,以获得公众信任。这是俄罗斯庭审公开工作能够顺利开展的最重要制度性保障。 如果说法国的司法根植于大陆法系的体系性和保守主义的特征,那么美国的司法实践则更多的体现了英美法系实用主义的精神。实用主义是美国庭审公开制度演进的最重要功能性背景之一。英美法与大陆法在开放性上的差异一直以来就被比较法学界津津乐道。大陆法通常被视为法学家的法律,而英美法则更接近普通人的经验正义观,英美法因此被认为比大陆法更有开放性。当然,在英美法系的内部,这种开放性也有差异。英国法被认为比较偏向形式化,而美国法由于其实用主义特征则更具灵活性和开放性。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的司法制度演进,跟它的其他法律制度发展一样,都不太注重体系性,也没有统一的 “指导思想”,而是循序渐进、就事论事地依据具体问题的导向而不断探索和演进。 美国的法院分为联邦和州两套系统。随着司法实践的演进,各个系统的法院在庭审公开方面都发展出极为不同的规定和做法,且较为混乱复杂,各州之间差异也比较大。总的来说,由于州法院所处理的问题与普通人日常生活更为相关,因此更具备实用性,庭审的开放性也强于联邦法院。甚至出现过某地方法院的法官邀请当地电视台拍摄自己的开庭过程,进而成为著名 “网红”法官的情况。但是联邦法院系统在这方面就要保守得多,也引起了较多争议。 2017 年,著名的法官兼学者理查德·波斯纳( Richard Posner )主张联邦法院的庭审也应该全面直播辩论过程。这与其所在的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其他法官产生了严重的分歧。波斯纳最终愤而“退休”,并出版了一本书来阐述自己对庭审直播等联邦司法改革措施的主张。这些实践与争议都说明了美国各个法院系统在公开方面的非体系性、复杂性和多样性,实用主义是其重要背景。鉴于这种多元和复杂的情况,本部分主要聚焦于联邦法院系统在庭审公开方面的制度变迁。 早期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对于庭审向普罗大众公开持明确禁止态度,认为那样会严重干预法官独立审案。从 20 世纪四十年代开始,美国最高法院颁布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53 条就规定:“除法规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准许在司法程序中在法庭上拍照或传播法院的庭审。”该条款也成为了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刑事案件庭审不公开的基础性规范,其效力一直影响至今。 1972 年,美国司法会议( JCUS )通过了“禁止在法庭及其紧邻的区域广播、录像或拍照的禁令”,并将其收录于《美国法官行为守则》中。这一禁令也被联邦法院系统的各种成文规则承袭和沿用,成为普遍性规范。与此同时,美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以行业规范的形式禁止了各种形式的庭审公开,尤其是媒体对于刑事案件的深入报道被严格控制。 1935 年,“林白小鹰绑架案”( Lindbergh Trail )引起了媒体和公众狂欢式的讨论。这一事件促使美国律师协会修改行业规范,强调在法庭上摄影和直播法庭程序有损法庭尊严,禁止影像设备进入法庭。 1965 年,在著名的埃斯特斯诉德克萨斯州案( Estes v Texas )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电视记录会对陪审员、证人和当事人造成干扰,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使公众对判决产生偏见,因此判决禁止摄像机进入法庭。 但是从 20 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美国社会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识形态格局都发生了一些变化,当时的一些判决也为公共舆论监督司法案件开辟了窗口。在 1981 年的“钱德勒诉佛罗里达州案”( Chandler v Florida )中,伯格( Warren E Burger )首席大法官在多数意见判词中修正了 1965 年的判例,认为“在特定案件中,陪审团可能被摄像头干扰的危险,不足以证成对于刑事案件新闻报道的完全禁止”,媒体报道庭审并不违宪,因此各州可以在这一领域进行探索。据此,美国律师协会也于 1982 年以 162 112 票的结果修改了之前的行业规范,建议各州在对诉讼参与人不产生妨碍并且程序不受干扰的条件下,允许法庭摄像。在此之后,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逐渐放开了对庭审摄像的管控。 1995 年,著名的“辛普森案”是美国刑事庭审向媒体开放的标志性事件。大量的媒体对该轰动案件进行了密集的报道,只是有些媒体运用的还是“法庭素描”,而另外一些媒体已经用上了少量的影音资料。 纵观近百年来美国庭审公开的渐进式发展,我们不难发现,其背后核心要义依然是保障公民知情权(涉及到言论自由和媒体报道等方面的权利)与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之间的张力。美国司法机关与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功能上的差异在于,它一定程度上要更直接面对公众的质疑、面对民主政治的压力。这是由美国相对 “独特”的宪制分权结构造成的。与法国不同,美国的司法、行政、立法三个权力分支都需要直接承担一定的民主政治的职能(但彼此间有程度和形式差异),而不仅仅是代议制机关将其传递给司法机关。美国庭审公开制度的功能和意义在此背景下被凸显了出来。再加上美国法的实用主义传统,循序渐进、就事论事地对待庭审公开举措,似乎是美国司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如上表所示,从功能进路来看,一国司法的开放性程度主要取决于其所植根的政治社会基础(宪制分权结构、宏观政治实践以及法律和法学传统等)对其提出的功能性要求和期待,也受到具体的社会事件(尤其是有巨大公共影响力的司法案件)等偶然性因素的深刻影响。反过来,庭审公开在一个国家制度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否适当,也主要在于它是否能够恰当回应该国政治社会传统与实践。如果把庭审公开的程度和方式理解为社会科学研究中的因变量,那么表中所列举的其他几项 —— 宪制分权结构、重要个案、法律(法学)传统 —— 则是笔者通过分析所抽象出的重要自变量。在一个理想的功能主义模型中,庭审公开的程度与方式会随着这些自变量的变化而变化,同时也可以据此对一国的庭审公开制度的实践表现进行评价。 政法传统 是我们思考我国庭审公开制度的价值和功能时的出发点。它要求我国的司法工作必然是面向群众的,而不仅仅是面向法律职业共同体或者当事人。实践中,我国的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亦是最直接面向群众解决纠纷、实现司法治理的主体,承担了重要的政治职能。因此,与俄罗斯的情况类似,我国庭审公开的首要功能性目标应该是提升司法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在这样的目标指引下,我们当然不能奉行法国式的司法保守主义与神秘主义,这会拉大司法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距离。但是这并不是说要毫无保留地进行彻底的司法公开,那样会一定程度上伤害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职能,也有可能与保护个人隐私等法律价值相冲突,间接影响 司法为民 价值目标的实现。 前文提及了各国在进行庭审公开制度设计与调试过程中,广受关注的个案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所以理想的推进庭审公开的功能主义进路,应该是在一个大的原则(在我国就是 政法传统 )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形(尤其是影响力个案)不断进行细节调整。接下来我们也可以通过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几个典型案例,来简单分析一下司法公开与公信力提升之间的关系。 2017 年的 于欢案 中,司法机关面向公众说理并不及时,落后于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速度。又由于公众掌握的法律知识与专业的法律操作之间存在鸿沟,该案在公共舆论中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和讨论,甚至严重危及到司法公信力。即便该一审判决的量刑没有超出法定刑的范围,但是公众仍基于朴素的正义观对其提出了强烈质疑。最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二审量刑改判的情况下,舆情才逐渐平息。为了在未来的审判中确立 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相统一的原则,该案的二审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而二审判决与引起广泛争议的一审判决相比,除了量刑以外,最大的差异还在于增加了很多细致详尽的实质化说理。 于欢案 的争议过程说明,面对 敏感 案件时,司法公开不但要及时,还要结合详细的说理,以老百姓接受的道理进行公开,避免形式主义的简单程序性公开,才有可能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有所助益。同时,越是有公共影响力的案件就越要详细公开。对此类典型案例进行详细公开所取得的 社会效果 ,在功能上要远远强于仅仅追求数量的公开举措。 2019 年引起公众高度关注的 张扣扣案 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一审期间将自己的辩护词在网络上公布,试图以生动的修辞来唤起公众的情感共鸣。许多公众对此表示了赞许。但有知名法学教授从专业角度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主张法律人应该追求 工匠精神 ,而不应向公众推销 伦理感染力 。该案的后续争论也在公共领域持续延烧。这说明在司法公开的过程中,哪些阶段适宜公开、由谁来公开,这些问题特别值得重视,不同的选择会带来差异显著的不同效果。就像前文在讨论俄罗斯庭审公开时遇到的情况一样,如果庭审过于形式化和 走过场 ,那么公开所能带来的司法公信力提升就会非常有限,公众的注意力反而会被其他环节吸引。庭审是司法过程中重要的一环。如果公众对其他环节或者对庭审实质化程度有质疑和关注,那么就应该适当调整司法公开在不同程序阶段的分配,或者加强庭审实质化。 最后一个相关案件是发生在同年的 杨幂名誉侵权案 。由于涉案的一方是知名娱乐明星,该案的庭审直播引发了广泛关注。从实施效果来看,本来应该承担面向公众进行说理和普法功能的庭审公开,却引起了公众的各种情绪化举动:有些 粉丝 为了维护自己的 偶像 ,甚至对国家司法机关进行言语攻击;同时,有些 黑粉 的行为却让当事法官在娱乐的意义上 圈粉无数 。这是一个典型的公众对庭审公开进行选择性 读取 的案例。因为存在着选择性公开和选择性 读取 的可能,以上三个案例的呈现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单纯的公开与司法公信力提升之间并不是简单的正向关系,而是需要更为精密的制度设计,才能发挥公开的正向社会功能。 纵观各国的庭审公开制度的演进,其过程基本都比较审慎而缓慢,并且极为关注个案对于公开制度的推动作用。因为一些具有广泛影响力的个案的发生,本身就是检验司法公开实际效果的试金石。对个案的充分讨论与反思,可以较为有效地衡量庭审公开制度在各个环节设置上的得失,进一步改良制度。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在过去一个世纪,基于实用主义的立场,以个案为基础循序渐进地推进庭审公开,就是典型的例子。即便是在与我国制度原则较为接近的俄罗斯,个案所呈现出的问题也往往受到重点关注。重视个案并不意味着一旦个案发生,就一刀切地简单应对,而是要在对个案充分研究的基础上来反思制度设置。例如上文中提到的三个个案,就是非常好的反思司法公开制度的研究样本。 其次,推进司法公开也要注意各种不同制度的实施效果,在一个恰当的功能体系内,平衡各种公开制度的角色。前文从比较法的角度论述了各种宏观权力机关(比如代议制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承担政治职能时要扮演相互配合的功能性角色。同样,一些微观的司法公开制度(例如裁判文书公开与庭审公开),以及庭审公开中更为细节的微观制度(例如录播与直播、依职权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也要相互配合,各自承担不同的司法公开职能。在此原则指导下,我国接下来有关司法公开的研究,最好是实践和功能取向的 —— 通过科学的实证调研方法,评估不同的司法公开机制对于公信力问题的实际影响,在此基础上相对动态地对公开机制进行设置和改进。政策制定之前,除了征询意见、科学调查研究以外,还应当从不同层面、不同程度,对庭审公开等问题进行试点和评估,这样才能对公开的实际效果有充分的把握。而在政策制定之后,也不能仅仅满足于数字等形式上的成绩,更应该关注实际的公开效果。这些过程中,科学的社会研究方法都不可或缺。这些措施可以有效促使我国的庭审公开从追求数量向追求质量迈进,而这又是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一步。 此外,域外庭审公开经验带给我们的启示还在于公开的 主动 被动 方式的选择上。同样是基于功能主义的立场,本文认为,可以借鉴俄罗斯的经验,适当引入 被动式 的依申请庭审公开制度设计。在法律规范层面,要保障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对于除极特殊法定案件以外的司法庭审进行了解、报道、传播的权利,而不仅仅是主动地将大多数庭审直播挂在网上就听之任之了。因为即便是法院主动进行了海量的庭审在线直播,但并没有说明直播或者不直播的详细判定标准,也没有公布那些不直播案件的不公开理由,那么依然会受到来自人民群众关于 选择性公开 的质疑。但是如果反过来,只要是人民群众想要了解的司法审判,除极特殊法定案件以外,法院都保障其主动了解和传播的权利,那么这种来自群众的质疑就会相应化解,司法公信力也就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这样的制度设计还能适度减轻我国各级法院在庭审直播上的人力、物力投入,使得各级法院将更多精力投入到真正能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具体公开措施上。 过去几年,我国的法院系统在庭审直播等司法公开举措上投入了非常多的人力、物力,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尤其是直播庭审的数量在全球法院比较中一骑绝尘。本文认为,我国未来的庭审公开发展,应该在前述取得的成绩基础之上,更注重公开的质量,让庭审公开的制度设计更有助于达到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功能性目标,最终切实实现司法为民的崇高理念。在今年的 两会 上,有政协委员建议将司法公开纳入立法规划,制定专门的《司法公开法》来规范包括庭审公开在内的各种公开举措,使其明确化、规范化。这说明司法公开问题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相关的深入研究和制度探索也都将成为热点。比较来说,我国的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整个法律体系中都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这是在我国现有体制下推进和改革庭审公开的制度性优势。利用好这一制度优势,对我国的 特殊 政治社会环境有切实的把握,我们才可以把庭审公开真正打造成中国司法的一张亮丽名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