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对电子证据、电子商务的立法比我国要早,尤以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完善。英美法系国家纷纷在这几年内进行证据法的相关修正、解释或者新的立法

证据是案件的核心和灵魂,其确实、充分程度将决定案件的未来走向,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其划分为七种证据形式。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并广泛应用于社会各领域,出现大量涉及计算机以及互联网犯罪的电子证据,强烈冲击着证据的传统分类。于是,电子证据入法成为专家学者们研究探讨的热点问题。国外对电子证据、电子商务的立法比我国要早,而且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也较大陆法系国家完善。

电子证据的范围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由高新信息技术引发的证据形式,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对其含义的理解可谓众说纷纭,常见的表达方式如:电子证据、计算机证据、计算机数据证据、电子数据证据、数据电文证据、电子文件证据、网络证据以及网上证据等。我们仍采用电子证据的说法。所谓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借助信息技术或信息设备形成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数据及其派生物。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文字”和“录音”包括文字、字母、单词、数字或其他替代物,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录音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照相”包括普通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和电子胶卷。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和传递的信息。

电子证据的立法模式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自由心证制度,法官们完全可以凭借其所拥有的学识和良知来判断,因此,大陆法系国家较少直接从法律上对电子证据作出规定,只是法国、德国等少数国家在其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电讯的截留、电话的监听等广义电子证据的取证问题。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比较具体,而且证据规则数量多,与证据法相关的判例也很多。面对电子证据对传统证据制度的冲击,英美法系国家纷纷在这几年内进行证据法的相关修正、解释或者新的立法。综合来看,国外电子证据立法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

一是在统一的证据法典中对电子证据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统一证据规则》两部证据法典都对电子证据有专门的规定,除此之外,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业务记录与公共记录的摄影复本用做证据的统一法》与加州《证据法典》等州证据法,也有关于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

二是在证据法之外制定单独的电子证据法。1998年,加拿大制定的《统一电子证据法》是当时世界上第一部独立于《证据法》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单独立法。此外,菲律宾于2001年也制定了《电子证据规则》,对所有民事诉讼和程序及准司法和行政案件中的任何电子文档和电子数据信息的适用进行规范。

三是将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置于电子商务法中解决,涉及电子证据时则直接适用电子商务特别法。如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及《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于2000年9月通过的《电子签字示范法》及配套发布的《电子签字示范法颁布指南》。

四是对现行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进行修订,使之符合电子证据的特点。如法国立法中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只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其第100条对电讯的截留程序分别从截留的条件、截留的期限、截留的主体、方式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

对“原件理论”的冲击与创新

在传统诉讼理论中,证据要提交原件,也被称为“最佳证据规则”或“原始文书规则”。但在电子证据领域,由于电子证据存在的特殊性,传统的原件、复制件之分以及与之相关的最佳证据规则都无法严格适用。因此,国际社会纷纷出台相关的立法文件,对电子证据的原件问题重新作出界定。总体而言,在电子证据原件的认定方面,大概有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功能等同法,即扩大最佳证据的范围,规定某些即使不是原件的电子证据也可以作为最佳证据使用。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1)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

二是拟制原件法,即扩大电子证据原件范围。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了原件与复制品的范围,文字或录音的“原件”即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用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

第三,混合标准法,即综合功能等同法与拟制原件法后形成的又一种电子证据原件理论。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突破了传统最佳证据规则对“原件”的要求,没有拘泥于“原件”标准。该法第4条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最佳证据规则可适用于某一电子记录,则通过证明如下电子记录系统——其中记录或存储有数据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或者借助其数据得以记录或存储的那一电子系统——的完整性,最佳证据规则即告满足;但是,如果明显地、一贯地运用、依靠或使用某一打印输出物形式的电子记录,作为记录或存储在该打印输出物中信息的记录,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该电子记录是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

第四,复式原件法,主要适用于文书一式多件的情形。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践行了这一理论,其中规定“如果某一文件在同一时刻或前后不久就同一内容执行两份或更多复本,或者该文件是通过与原件相同的印模、或者使用同一字模、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制、或者通过化学复制方法、或者通过其他能正确复制原件的相应技术而形成的复制件,则对该复本或复制件均应视为原件的相当物”。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