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所謂「 專利標示 」(Patent Marking)制度, 即是要求專利權人在受專利權保護的某產品本身或其包裝上標示其專利權號數,使大眾得以迅速了解該項產品是受到專利保護 。利用如此的制度設計可以達成三個作用:(1)、鼓勵專利權人告知大眾其所製造物品是受專利權保護,(2)、可以讓公眾判斷到底專利權人所標示之物品是否有受到專利保護,以及(3)、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曉某項產品有專利保護而侵害他人專利權。
另一方面,「虛偽的專利標示」也衍生相關問題。例如,對於未受專利保護之物品加以標示專利權號數。此種不實的標示會讓一般大眾誤以為該物品受到保護,使得其他競爭者因而卻步,不敢冒然進入市場與之競爭,遂而形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從而,標示的正確性亦為專利標示的重要問題。 貳、專利標示

參、虛偽專利標示
一、案件背景簡介 (Clontech Laboratories, Inc. v. Invitrogen Corp., 案)
二、CAFC對本上訴案之判決結果
(一)、有關SS與SSII部分
(二)、有關套組部分
(三)、有關cDNA基因庫部分

肆、結論與建議 ....詳全文 皇后公司為一著名之寢具家飾公司,為慶祝該公司五十週年慶特以高額代價聘請著名畫家繪製一幅名為「美夢成真」之畫作。皇后公司除將該畫作製成床單、枕頭套等產品外,並將該畫作中代表公司象徵之「皇后」人像圖,搭配各國傳統服飾及不同造型,開立胚膜塑成各式人偶陶瓷音樂盒,限量販售。皇后公司與設計師約定,「美夢成真」之所有相關權利屬於皇后公司所有,並據此為「美夢成真」床組及「皇后」人偶音樂盒之圖樣申請新式樣專利。惟於權利核准前,皇后公司即發現乙公司仿製「美夢成真」床單及「皇后」相似之填充布偶娃娃於各大百貨公司中銷售。試問皇后公司如何向乙公司主張其權利?

二、解 析
(一)、應用美術之定義
(二)、美術工藝品之定義
(三)、平面美術作品之立體保護
1、主管機關之意見
2、法院實務之判決見解
3、小 結
(四)、著作權法與專利法之競合
(五)、結 論
....詳全文

一、前 言
隨著資訊科技日新月異,網際網路已躍居人類生活的主角,特別是在已開發、高度開發國家。就資訊的搜尋、傳播而言,古人所謂的「秀才不出門,能知天下事」,透過網際網路,在今天完全實現。
當我們利用搜尋引擎作搜尋時,必然會鍵入關鍵字,如果您曾留意,就會發現 當搜尋引擎(譬如Google)在左列帶出成千上萬個有關的網站時,右側也會同時出現贊助商的廣告及網址,邀請您進入購物 。此等廣告即為「 關鍵字廣告 」(Keyword advertisement)(註1)。

二、新型態的廣告創造更多的商機

三、獲利也帶來了爭議
(一)、法國知名時尚品牌Louis Vuitton集團對Google及其在法國的子公司侵權訴訟案
(二)、美國知名汽車保險公司Geico,對Google侵權訴訟案

四、關鍵字廣告亟待正名 ....詳全文

一、前 言
隨著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

P2P此一新興的網路搜尋傳輸技術,從早期的Napster「集中式」P2P,到後來的Gnutella、Kazaa「分散式」P2P,直到目前最熱門的BT下載軟體,在全球均興起一股風潮。不過,在網路資訊快速交換傳遞的同時,相對的也與著作權保護產生了抵觸 。在全球各地,著作權人對P2P業者紛紛採取法律行動,如美國Napster案、Grokster案、荷蘭及澳洲Kazza案、韓國Soribada案等等。而在國內,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下稱IFPI)於2002年7月對P2P業者Ezpeer提起刑事告訴乙案,歷經3年多之偵查、起訴及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2005年6月30日正式作出了國內首件P2P判決,該判決認為,Ezpeer對使用者之不法下載行為無須負擔刑事責任。

二、Ezpeer案判決簡介
(一)、 被告設置Ezpeer平台,是否創造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二)、
被告之Ezpeer平台是否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意圖而設立?
(三)、
被告是否負有過濾防堵會員利用其平台傳輸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MP3之義務?

三、美國MGM vs. Grokster 最高法院判決簡介

四、二案之觀察-代結論
....詳全文

壹、前 言

專利制度目的在於對產業上創新的技術概念提供保護。專利申請人欲其某一技術獲得專利保護,必須先檢附專利說明書向專利局提出申請,經專利局審查並核准後,始取得根據該說明書中文字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權利範圍。在專利權人取得保護的同時,專利局必須將說明書及其所准予之申請專利範圍公告大眾,以使得大眾可以了解到專利的技術內容。雖然,專利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均係公告事項,社會大眾得藉此了解到專利的技術內容,但是, 一般而言,真正在市場上流通者,多為已具體化的產品,而某一市售產品是否為某件專利創新技術的實施,且受到該專利保護,一般人並無法直接由產品本身得知。 正因如此,如何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知悉某特定物品受到專利保護,以及其受到何等專利之保護,就成了問題,而專利標示就是法律上用來提供公眾獲悉某物品是否受某專利保護的方式之一。
所謂「 專利標示 」(Patent Marking)制度, 即是要求專利權人在受專利權保護的某產品本身或其包裝上標示其專利權號數,使大眾得以迅速了解該項產品是受到專利保護。 利用如此的制度設計可以達成三個作用:(1)、鼓勵專利權人告知大眾其所製造物品是受專利權保護,(2)、可以讓公眾判斷到底專利權人所標示之物品是否有受到專利保護,以及(3)、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曉某項產品有專利保護而侵害他人專利權。
既然有所謂的專利標示,在實務上就會遇到另一個問題,就是「虛偽的專利標示」。例如,對於未受專利保護之物品加以標示專利權號數。此種不實的標示會讓一般大眾誤以為該物品受到保護,使得其他競爭者因而卻步,不敢冒然進入市場與之競爭,遂而形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從而,標示的正確性亦為專利標示的重要問題。
基於上述考量,許多國家的專利法皆就專利標示以及虛偽專利標示設有相關規定,本文謹試就美國相關規範作一簡介。

貳、專利標示
有關專利標示及其法律效果主要是規範在美國專利法第287條(a)項 (35 U.S.C. 287(a)) (註1)
「專利權人與為其工作或依其指示於美國境內製造、要約販售或販售受專利保護之產品,或將受專利保護之產品輸入至美國境內者,可於其產品附上專利(patent)或其縮寫(pat)之字樣與專利號碼;如因產品之性質不能附上前述字樣時,得將含有該字樣之標籤附在產品上,或含有一個或數個產品之包裝物上,以告示社會大眾。如未為上述標示,專利權人不得於侵害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如能證明侵權者已被通知侵害而仍繼續侵害行為,則就通知後之續行侵害的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侵害訴訟之提起,視為侵害通知。」
專利的標示乃基於法律上需公告周知某一產品是受到專利保護之意旨,而課予專利權人進行專利標示之義務。因此,要判斷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所稱之專利標示,其判斷重點在於專利權人本身所為之行為,是否足以被認定為法律上之「 視為通知 」(constructive notice) (註2 )。符合美國專利法第287(a)條所稱之專利標示者,不僅 專利權人必須於該產品為適當之標示,尚須其就該產品有所謂之「散佈」行為, 如此方有公示大眾的作用。再者,專利權人所為之 標示行為必須持續不斷且所標示的內容必須一致。 換言之,專利權人不但須在受專利保護之產品上作專利標示,且其所標示之內容應保持一致,標示行為並應持續不間斷,始符法定「視為通知」之要件。
專利標示在法律上並非屬強制規定,且不為專利標示,所生之不利於專利權人的法律效果亦屬有限。詳言之,專利權人縱使沒有在受專利保護之產品上標示其對應的專利權號數,發生專利侵害之情事時,專利權人仍可以主張專利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其專利權,並請求損害賠償(多為所失利益及/或權利金)。產品若無專利標示,第三人在接到侵害的通知前,可能根本無從知悉該產品受到專利之保護,因此,法律乃明定產品若沒有專利標示,專利權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即應加以限縮。亦即, 專利權人若在產品或包裝上沒有標示保護該產品之專利權號數時,專利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應僅限於在專利權人通知侵權人後所生之損害。
由另一方面來看,若專利權人未於產品上為適當之專利標示或標示有困難時,專利權人為減少其在損害賠償範圍之主張上所受到限制, 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侵權人有關專利侵害的情事。 尤應注意的是,沒有專利標示所生之權利限制,唯有透過專利權人對侵權人為侵害之「 書面通知 」,方能予以消除。然而, 即便如此,專利權人得主張損害賠償之時點,亦僅能自書面通知之時起算。 至於侵權人本身是否有其他管道獲知該專利之存在及其產品涉嫌構成侵害,皆與本法條之適用無涉。即,專利權人並不能因侵權人本身已知曉專利侵權行為,而主張上述未為專利標示的瑕疵已經治癒,進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起算時間點不受上述限制。
此外,由於專利之標示係於具體產品上為之,因此,若某一產品完全沒有產品專利可以保護,而只能用方法專利且是基於該方法請求項及其所製成之產物,予以保護者,此時就沒有前述專利標示規定之適用,此種情況當然就不會產生前述損害賠償範圍之起算時間點受到限制的問題。換言之,方法專利權人對於其通知侵權人之前,侵權人所造成損害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但要注意的是,若該專利案兼具方法請求項及物或裝置請求項,且產品本身同時受方法請求項與物或裝置請求項之保護者,則無前述「縱使沒有專利標示也不受損害賠償起算時點限制」之規定的適用。

參、虛偽專利標示
美國有關 虛偽標示 (False Marking)則是規定於美國專利法第292條(35U.S.C.292):
「(a)為下列任一違法行為者,每次行為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任何人在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下,意圖偽造或仿造專利權人之標示,或意圖欺瞞公眾並使公眾誤認其產品係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要約販賣、販賣要或進口至美國境內,而將專利權人之名稱或類似專利權人之名稱、專利號碼,或『專利』、『專利權人』等類似之字樣標示、黏貼或使用於其所製造、使用、要約販賣、販賣之產品或進口至美國境內之任何產品或將之使用於該產品之廣告上;或
任何人以欺瞞公眾為目的,而將『專利』或任何隱含已獲准專利之字樣或號碼標示、黏貼或使用於未准專利產品或使用於該產品之廣告上;或
任何人為欺瞞公眾之目的,於沒有申請專利的情況下或雖已申請但已不處於審查中狀態下,而將『專利申請中』,或『專利審查中』,或隱含專利已提出申請等字樣標示或黏貼於任何產品或使用於該產品之廣告上者;
(b)任何人均得請求前項罰則,於該情況下,告訴人可得罰金之一半,而另一半則歸美國政府所有。」

由上述法條的規範內容可知,要構成所謂的虛偽標示,行為人必須(1) 客觀上,有於未受專利保護之產品上標示「專利」或任何隱含已獲准專利之字樣或號碼等之情事 ;且(2) 主觀上,係基於欺瞞公眾之意圖,而在未受專利保護之產品上標示「專利」或任何隱含已獲准專利之字樣或號碼。
欲判斷某一專利標示是否適當而在 客觀上 無虛偽情事者,應(1) 對其所標示之專利案進行解讀,以界定其受保護之專利範圍 ,及(2) 確認該標示之產品,是否能被該專利權所界定之至少一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入」(Read on)
較困難的是, 如何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欺瞞公眾之意圖?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CAFC)於2005年5月5日在Clontech Labs.,Inc. v. Invitrogen Corp.一案中作出的判決內容,就此有所著墨,或有助於讀者較具體地了解此一問題。

一、案件背景簡介
被告Invitrogen Corp. (以下稱「 Invitrogen」)自1988年開始在美國利用連續申請案與部分連續申請案制度而在美國取得四件有關於「用以編碼缺少RNAase H活性之反轉錄酶多肽的選殖基因」的專利案。該四件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請求標的包括了四大類;其中有關具此種特性之反轉錄酶多肽、編碼此種反轉錄酶多肽之基因是四件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皆有請求;而有關使用此種反轉錄酶多肽製造DNA分子的方法以及利用此種反轉錄酶多肽來製造DNA分子的反應套組則僅於其中的二件有所請求。
本案被告Invitrogen 製造、販賣被稱為不具有RNAase H活性反轉錄酶的SS與SSII、具有SSII之反應套組以及利用SSII製成之cDNA基因庫等四種生化產品,並於此等生化產品上進行專利標示,以告知大眾該等生化產品是已受到所標示之美國專利權所保護。其中,SS與SSII此二產品上標示有前述4件美國專利權,至於套組與cDNA基因庫則標示具有方法與套組請求項之2件專利案。
於1998年,原告Clontech Labs.,Inc.(以下稱「Clontech」) 以Invitrogen為被告起訴主張,Invitrogen所製造、販賣的前揭多項生化產品內容,與其所標示多項美國專利權的實質保護範圍不符,而有為虛偽不實專利標示之情事 ,違反美國專利法第292條。
本案在經美國德拉威州地方法院(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Delaware)審理過程中,考量了Invitrogen在1990-2000年間由專利發明人與Invitrogen的科學家與專家所分別進行多份RNase H活性之測試實驗報告。特別是,2000年的實驗報告是為了判斷Invitrogen之SS與SSII產品是否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內容中之「實質不具RNase H活性」限制條件而為,而其獲致之實驗結果不利於Invitrogen。地方法院因而判斷Invitrogen自2000年起應已明確知曉「其產品並未被所標示之美國專利所涵蓋,且無法再主張其是善意相信該產品受到專利保護」,但Invitrogen在知悉此一不利其實驗結果後,卻未修正產品上之專利標示,法院乃認定Invitrogen自2000年起,主觀上已具有欺瞞公眾之意圖,並據此判決Invitrogen有四項產品(即SS、SSII、cDNA基因庫與反應套組等)皆有虛偽標示事實,而違反美國專利法第292條的規定。

二、CAFC對本上訴案之判決結果
要構成美國專利法第292條規範之違法行為,行為人除了要在未受專利保護之產品上為虛偽之專利標示外,在主觀上尚須有欺瞞公眾之意圖,而 就本案而言,主要爭議的重點即在於Invitrogen是否有欺瞞公眾之意圖。 法院就Invitrogen四項產品分別處理如下:
(一)、有關SS與SSII部分
Invitrogen主張(1)因2000年實驗報告並沒有清楚、絕對地顯現出「其SS與SSII產品未合於『實質不具RNase H活性』此專利要件」的結果;以及(2)4件專利之一的‘608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註3) ,就字義而言,並非以「實質不具RNase H活性」而是以其他方式加以界定,故不得據此做出其產品標示‘608號專利號數違反美國專利法第292條之結論。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注意到,在地方法院所提出之2000年實驗報告結果是由Invitrogen之發明人(Dr. Gerard)與Invitrogen外聘之專家(Dr. Champoux))完成者。在訴訟過程中,Invitrogen之發明人作出之原始數據固然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內容,但是,Invitrogen外聘之專家也指出,該等數據於適當解釋分析下可顯示出SS與SSII之存在與否,對RNase H活性不影響(即顯示SS與SSII實質不具RNase H活性),而Clontech的專家則認為該等數據有的可信,有的不可信。
由於專家見解不一,上訴法院認為2000年實驗報告之部分結果,自不足以推斷Invitrogen確實已知其SS與SSII產品不符合「實質不具RNase H活性」之專利限制條件,是以據此證明Invitrogen於SS與SSII產品標示‘608號,乃非善意的而有欺瞞公眾之意圖 。故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推翻地方法院所為「Invitrogen之SS與SSII產品有適用美國專利法第292條虛偽標示之違法」此部分判決。
此外,有關SS與SSII所標示之4件專利之一的‘608號專利,並沒有用「實質不具RNase H活性」乙詞而係以其他文字界定多肽活性,例如,以(1)具有降低的RNase H活性、(2)沒有可偵測得之RNase H活性,及(3)不會顯著分解mRNA模版等用語來界定多�活性等, 上訴法院則指出地方法院並未針對此等字義作出任何判讀,也未對Invitrogen確實已知其SS與SSII產品是否落入該專利(‘608號專利)所界定之專利範圍內作出意見,因此,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無從審視是否有標示不當之情事,故撤銷(vacate)地方法院所為「Invitrogen標示有‘608號專利之SS與SSII產品為虛偽標示適用」的判決。

(二)、有關套組部分
由於套組部分必須視該套組內容的是否有前述SS或SSII,若有,則必須視前述SS與SSII是否符合「實質上不具RNase H活性」之限制,始足以判斷之。地方法院就此部分完全未予處理,因此上訴法院將此部分發回地方法院作進一步審理。

(三)、有關cDNA基因庫部分
上訴法院維持地方法院所為「被告之cDNA基因庫有虛偽標示」的判決。上訴法院認為,在上訴過程中Invitrogen並未主張其cDNA基因庫確係落在其所標示之專利權範圍內,亦未主張其係出於善意而相信cDNA基因庫乃落在其所標示之專利權範圍內。事實上,Invitrogen上訴的主要論點在於,(1)美國專利法第292條並未要求,專利標示人必須出於善意相信其產品乃落在標示之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及(2)縱使cDNA基因庫並未落入申請之專利範圍內,增列此等專利標示實則有助於公眾作適當調查並避免侵權,因此,法院不應因專利標示人提供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資料予公眾,即認定此乃一個不法的行為。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不同意此見解,並指出以往之判決先例中,已明白指出專利標示的目的,在於使公眾可以分辨出一產品是否受到智慧財產權保護,以達到市場之公平競爭;反之,虛偽標示會使大眾誤解該物品受到專利權人控制,而置身於錯誤認知的風險中,同時亦會增加一般大眾判斷某一產品是否受到智慧財產權保護的認知成本,因此Invitrogen的主張根本不具有說服力。
再者,Invitrogen主張cDNA基因庫是利用SSII來製作,而其所標示之專利保護對象是使用缺少RNAase H之反轉錄酶來製作cDNA分子,基於方法專利權效力及於以該方法製得的產物之原則,專利權人自然可對任何使用缺少RNAase H之反轉錄酶來製作cDNA基因庫或應用該cDNA基因庫的人主張專利侵權,並以此作為支持其可作專利標示之理由。法院就此主張,亦表示不予認同, 因為用來標示的專利係為DNA的製法(方法項)專利,並未對cDNA基因庫產品本身提供專利保護 ,更遑論, Invitrogen所為之標示內容是「此產物是美國專利第XXX號之標的(subject matter)」。再者,在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Invitrogen對於法院所作出認為cDNA基因庫不在專利權範圍內的解釋,並未提出不同意之主張,甚者,其復未於上訴過程中指出前述地方法院解釋之申請專利範圍的不當。凡此種種事實皆顯示, Invitrogen在cDNA基因庫標示問題上,主張其係出於主觀上善意而相信其cDNA基因庫是受該專利保護乙節,實欠缺客觀證據證明之。又,基於Invitrogen在地院決定過程中沒有就基因庫不在權利範圍內的解釋提出抗辯,而生失權效 。據此,上訴法院維持地方法院所為「Invitrogen之cDNA基因庫適用虛偽標示」的判決。

肆、結論與建議
專利的標示乃基於法律上需公告周知某一產品是受到專利保護之意旨,而課予專利權人進行專利標示之義務。倘專利權人沒有對受專利保護之產品進行專利標示,將影響其在未來主張損害賠償範圍時的起算時間點,亦即其僅得請求自其通知侵權人時起算之損害。此等法律規定雖限縮了專利權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然其終究並非強制規定,專利權人倘自甘損害求償無門,法律亦無從命其為之。
反之,有關專利虛偽之標示,則有處罰行為人之規定。由上述的案例可知,專利標示人所為之專利標示,倘係基於其主觀上善意相信其產品受專利保護而為標示者,並不構成虛偽標示。又,判斷專利標示人主觀上是否善意相信,單單僅憑客觀上專利標示之產品沒有落入所標示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該專利標示人主觀上有欺瞞公眾的意圖。在上述案例中,有關SS與SSII部分的判決,因2000年實驗結果之解讀本身具有爭議性,上訴法院遂認定無法僅由此一事實直接判斷,專利標示人主觀是否已清楚了解到其標示專利之產品,確實已不落在其所標示之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內,更無從由此直接推知出專利標示人有欺瞞公眾的意圖。但上訴巡迴法院則不認為專利標示人對cDNA基因庫所為之專利標示是善意相信,其主要原因是在於專利標示人沒有積極行為顯示其善意相信。此可由專利標示人上訴中所作的主張皆與cDNA基因庫落不落在其所標示之申請專利範圍內無關可知。況且,在地方法院的審理中,有關法院所作出之cDNA基因庫未落於所標示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專利標示人未為任何爭執。換言之,專利標示人主觀上應已了解到cDNA基因庫不在其所申請之專利範圍內,故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此或許是上訴巡迴法院最後認為其主觀上具有欺瞞公眾之意圖,而構成專利虛偽標示之主要原因所在。由上述內容可知, 專利標示雖可使專利權人避免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的起算時間點受到限制,但是,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時,應注意專利與該產品之間的真實關連性,及應確實查核產品上標示的專利權證書號數所表彰之專利是否已逾期,才能維護本身的良好之誠信,同時避免虛偽專利標示之爭議。

※註 釋:
1 、此係依網站 http://www.ip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之美國專利中譯文,本刊再作少許的修正。
2 、「Constructive」,Black’s Law Dictionary 解釋為,「Legally imputed; having effect in law though not necessarily in fact」(Black’s Law Dictionary,Abridged Seventh Edition, 2000),其義似近於台灣法律上所稱之「視為」,乃竊擬將Constructive譯為「視為」。
3 、該‘608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限定特徵條件是有如:claim 1 ("substantially reduced RNase H activity"), claim 3 ("no detectable RNase H activity"), claim 24 ("does not significantly degrade an mRNA template"), claim 31 ("no detectable RNase H activity")。

※參考文獻:
1. http://patentlaw.typepad.com/patent/2005/05/patent_marking_.html 瀏覽日期:2005/5/31。
2. Patent Marking: Statute Requires Good Faith Belief that Mark is Properly Applied http://caselaw.lp.findlaw.com/data2/circs/fed/031464p.pdf 瀏覽日期:2005/5/31。
3.Making Your Mark: How To Maximize A Patent Damages Period and Avoid Liability by Properly Marking Patented Goods and Giving Actual Notice, http://www.wcsr.com/downloads/pdfs/setech101904.pdf 瀏覽日期:2005/8/26
4.“Patent Marking Principles,” http://www.boston-enet.org/newsletter/fall00-2.htm , 瀏覽日期:2005/8/26
5.美國專利法之中譯文, http://www.ipnavigator.com.tw/laws/law/law60.htm ,瀏覽日期:2005/8/26。

皇后公司為一著名之寢具家飾公司,為慶祝該公司五十週年慶特以高額代價聘請著名畫家繪製一幅名為「美夢成真」之畫作。皇后公司除將該畫作製成床單、枕頭套等產品外,並將該畫作中代表公司象徵之「皇后」人像圖,搭配各國傳統服飾及不同造型,開立胚膜塑成各式人偶陶瓷音樂盒,限量販售。皇后公司與設計師約定,「美夢成真」之所有相關權利屬於皇后公司所有,並據此為「美夢成真」床組及「皇后」人偶音樂盒之圖樣申請新式樣專利。惟於權利核准前,皇后公司即發現乙公司仿製「美夢成真」床單及「皇后」相似之填充布偶娃娃於各大百貨公司中銷售。試問皇后公司如何向乙公司主張其權利?

二、解 析
(一)、應用美術之定義

本案中以繪畫畫作製成之床單、音樂盒等,在美術創作被稱為是「 應用美術創作 」(applied art)。此概念是相對於學理上之 純粹美術創作 (fine art)而來。所謂「純粹美術創作」是指作品本身除了美術以外並無其他之物質功能需求,如本案中「美夢成真」之畫作及人像雕塑作品等。而所謂「 應用美術創作 」,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之定義,係指:「 指具有實用性的藝術著作,無論其是否為手工藝品或工業產品 (註1) ,也就是純粹美術與實用物品相結合之創作。除本案中「美夢成真」床組系列及「皇后」人偶音樂盒外、日常生活中常見的用琉璃做的酒杯、各式傢俱及皮革製品等亦屬此範疇。
雖然學理概念上區分為純粹美術和應用美術這兩個名詞,惟關於應用美術創作之保護,現行法並無明確規定。比較相近的概念只有所謂的「美術工藝品」。應用美術與美術工藝品之關係,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82年3月9日內政部(82)台內著字第827672號函指出:「 美術工藝品屬於應用美術之一部分。 美術工藝品專以著作權法中之「美術著作」保護之,不受新式樣專利之保護。 」。此可由專利法第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不予新式樣專利。 」及內政部81年公布之「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第4項:「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畫(卡通)、素描、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註2) 可見一斑。因此,本案首先要釐清的是,本案中之床單及音樂盒等究竟屬於「美術工藝品」,還是廣義的「應用美術」。
(二)、美術工藝品之定義

關於「 美術工藝品 」之定義,早期依主管機關之解釋,「 美術工藝品係包含於美術之領域,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 」,其特質為「 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 」,「 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 (註3) 。惟上開要件中之「一品製作」,隨後即被主管機關自行推翻 (註4) 。在法院實務部分,早期也是遵循內政部81年函釋,對於大量製造目的之工藝品,否認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工藝品 (註5) 。惟近期判決已改採內政部86年函釋,不論美術工藝品之製造數量,而只要求作品需符合「 以美術技巧表現創作人思想或感情 」及「 非完全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 」兩項要件,即肯定其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註6)
綜上所述,「美夢成真」床組系列及「皇后」人偶音樂盒雖有高度之美術技巧,但因其完全以模具機器製造,故依前開函釋及法院判決,該等產品非美術工藝品,而屬廣義之應用美術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平面美術作品之立體保護

雖然「美夢成真」床組系列及「皇后」人偶音樂盒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由於「美夢成真」畫作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果第三人未得皇后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或「改作」「美夢成真」畫作時,則可能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及28條規定,侵害皇后公司之著作權。 何謂「重製」或「改作」,是否包含將「美夢成真」畫作圖案印製於床單上之行為;及將「皇后」圖案以人偶音樂盒等立體形式表示之行為? 以下為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之意見。
1、主管機關之意見
目前關於 平面美術由平面轉立體的認定標準 ,主要是依據內政部台(83)內著字第830379號解釋函。其細分為下列幾種情形:
(1)、 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 ,即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著作,屬「重製」之行為。例如將美術圖平面附著於茶杯(立體物)上。雖然此茶杯(立體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但著作權法保護被重製於茶杯(立體物)上之美術圖(著作)。
(2)、 立體物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 ,如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且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著作內容者,則為「重製」之行為。著作權法保護者為被重製為小鴨玩具之小鴨圖形。
(3)、 立體物上除表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 ,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改作」行為,該立體物即為「衍生著作」。例如將素描繪畫(美術著作)變成雕塑(美術著作),此時雕塑均為另一新的著作,除被改作之地圖及素描受著作權法保護外,新改作的地球儀與雕塑均亦受著作權法保護。
(4)、至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由此可見,主管機關認為:將平面之美術著作轉為立體物之情形,依具體情形,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或「改作」(關於此點,其後之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111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
2、法院實務之判決見解
雖然有早期有判決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平面著作圖形仿製為立體重製物,乃實施行為,非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行為」 (註7) 。但近年來最高法院之見解已逐漸改變,其不再堅持平面轉立體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是傾向採納內政部於83年所發出之前開解釋函中之認定標準。例如,最高法院在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即提到:「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 (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採相同見解的還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另外,司法院第5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問題第8則針對此問題為研究結果,其結論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及主管機關之意見相同。
3、小 結
由於皇后公司將「美夢成真」畫作圖案印製於床單上之行為屬於內政部第830379號解釋函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要旨所稱之「 將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 」;而將「皇后」圖案以人偶音樂盒等立體形式亦表現符合前開函釋及法院判決所稱之「 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 」,是「美夢成真」床組系列及「皇后」人偶音樂盒屬於「美夢成真」畫作之重製物。因此, 乙公司未經皇后公司之同意而擅自仿製該等產品,實侵害「美夢成真」畫作之著作權 。然需注意的是,此時受保護的著作權客體是「美夢成真」畫作而非「美夢成真」床組系列及「皇后」人偶音樂盒,故皇后公司如欲主張其著作權利時,需證明乙公司有合理的機會可能接觸「美夢成真」畫作及乙公司明知該畫作屬皇后公司所有卻於得未得皇后公司同意下重製該作品等事實。

(四)、著作權法與專利法之競合
如上所述,皇后公司就「美夢成真」畫作除受著作權法保護外,在製成床組及人偶音樂盒時因符合專利法所要求之「可供產業利用」之物品性,該床組及人偶音樂盒的圖形同時受專利法之保護。由於從申請新式樣開始到核准,通常要花很多的時間等待及費用的支出,故有業者認為,乾脆不要申請新式樣專利而直接依著作權法保護就好了。然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要求高度的美術創作,因此,會發生自己認為已取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最後被法院認定為不具高度創作技巧,故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敗訴結果 (註8) 。相對於此,專利權的專有性強,且只要能取得核准就能表彰自己的權利,其保護力度較著作權更充分而有力。 故求保護之完備,應將所有可供產業利用之物品性之美術創作,進行新式樣之申請。而從申請到登錄中間的這段時間的空白,再以依著作權來補足其法律保護上的落差。
至於如某應用美術創作分別由兩人取得其美術著作權及新式樣專利權,其中美術著作權先行取得,是否即可認為在後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之他人已侵害美術著作權等問題, 按著作法所保障者為觀念、構想等之「表達」,而非觀念、構想等之本身,是以著作如係出自各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無重製或改作之情事,縱使與他人著作相似或雷同,各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 ,亦即二相似或雷同之著作其創作時間雖有先後之別,然非即可據此認定創作在後者已侵害他人著作權。同理, 相似或雷同之應用美術創作分別先後由不同人取得其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及新式樣專利權,其中新式樣專利權人是否即侵害他人著作權,仍需審酌其他主客觀要件,不宜僅以當事人間取得智慧財產權時間之先後認定是否侵害 (註9)

(五)、結 論
依專利法第113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並發證書 」,是皇后公司之「美夢成真」床組及「皇后」人偶音樂盒之圖樣因新式樣權利尚未獲得核准,故皇后公司無法依專利法規定向乙公司主張其新式樣權利。然由於「美夢成真」床組系列及「皇后」人偶音樂盒屬於「美夢成真」畫作之重製物,故乙公司未經皇后公司之同意而擅自仿製該等產品,實侵害皇后公司之「美夢成真」畫作著作權,皇后公司得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向乙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註 釋:
1 、"work of applied art" means an artistic creation with utilitarian functions or incorporated in a useful article, whether a work of handicraft or one produced on an industrial scale; http://www.wipo.int/clea/docs_new/en/ac/ac003en.html,瀏覽日期:2005年8月30日
2、民國81年6月10日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
3、81年11月20日台(81)內著字第8124412號函釋
4、86年4月21日台(86)內著字第8605535號函釋
5、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85年台上第238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
6、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
7、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590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2年上訴字第6120號判決等。
8、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451號判決
9、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2月6日智著字第0920000343-0號解釋函

隨著資訊科技日新月異,網際網路已躍居人類生活的主角,特別是在已開發、高度開發國家。就資訊的搜尋、傳播而言,古人所謂的「秀才不出門,能知天下事」,透過網際網路,在今天完全實現。
當我們利用搜尋引擎作搜尋時,必然會鍵入關鍵字,如果您曾留意,就會發現 當搜尋引擎(譬如Google)在左列帶出成千上萬個有關的網站時,在右側同時會出現贊助商的廣告及網址,邀請您進入購物。 此等廣告即為「 關鍵字廣告 」(Keyword advertisement) (註1)
新型態的廣告創造更多的商機。
所謂關鍵字廣告,就是 搜尋引擎網站將相關的關鍵字賣給廣告商,當網路用戶利用搜尋引擎以關鍵字(例如:hello kitty/ rolex)搜尋時,在網頁的右側上顯示贊助商之廣告 ,如下圖所示。 而廣告商則依使用者點選之頻率支付搜尋引擎業者廣告費 。選取關鍵字的目的,是只鎖定潛在可能消費的顧客上門。因為網路用戶在搜尋關鍵字詞的同時,已經直接宣告他們對什麼東西感興趣。所以說,關鍵字廣告能為廣告商和對它們產品有興趣的消費群搭建一座橋樑。因此,為達到良好的廣告效果,廣告商可以選取獨特醒目的文字作為其網站聯結關鍵字。此外,在考量廣告文字和所提供商品/服務之精確性及關聯性時,有許多廣告商會以「商標」為搜尋詞彙,以爭取到更多潛在的目標訪客,因商標具有表彰性、區別性,乃廣告及促銷商品之有利工具。由 於關鍵字廣告的計費便宜,已經成為許多中小企業刊登廣告的最愛,進而締造了極可觀的廣告收益 (註2) ,以Google為例,Google發表在2004年第4季營業收入報告中,關鍵字廣告營收便創下10億美元的新高紀錄 ,豐碩收入的結果挹注了Google搜尋檢索技術的研發精進,也讓Google發展更多的週邊服務系統,以造福網路使用大眾,似乎是搜尋引擎業者、廠商、使用者(消費者)三贏之局。

獲利也帶來了爭議
但是,在這個多邊關係�還有一個主角,便是商標權人。 Google的關鍵字廣告服務所允許廣告商贊助特定的搜索詞彙如果是受商標法保護的註冊商標時,則不免引發商標權侵害的可能 ,隨著鉅額營收及營業版圖的擴大,在歐、美等地爭議亦不斷上演。
在法國,知名時尚品牌Louis Vuitton集團對Google及其在法國的子公司提出控訴, 主張Google將「LOUIS VUITTON」、「LV」及「VUITTON」等字作為廣告關鍵字販賣給第三人,侵害其商標權(trademark),事業名稱(trade name)及網域名稱(domain name) ,Google表示其從未使用Louis Vuitton集團之商標或事業名稱,而是廣告商使用其商標或事業名稱,Google並未為任何不法行為,亦不需為購買關鍵字廣告商之選擇負責, 巴黎地方法院在今年作出判決,認為Google藉由販售關鍵字的商業行為獲取利益侵害了Louis Vuitton集團的權利 ,以侵害商標權(trademark infringement),不公平競爭(unfair competition)及令人誤解廣告(misleading advertising)為由,判決Google必須停止銷售以其名下的商標作為廣告關鍵字並命其支付200,000歐元 (註3)
然而,亦有其他法院採取相反的見解。美國知名汽車保險公司Geico,認為Google在其搜尋引擎網站上銷售關鍵字,當網路用戶輸入關鍵字「Geico」時,檢索結果的畫面一併出現非商標使用權人的連接網址及廣告,Geico主張此等作法侵害商標權、涉及不公平競爭並稀釋品牌價值,提出商標侵權訴訟。 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聯邦法院認為原告所提的消費者調查(consumer survey)中,受訪者的反應行為數據結果並不符合美國商標法(Lanham Act)所要求的「有發生混淆、誤認或欺矇之情事」,因此判決Geico敗訴 (註4)

關鍵字廣告亟待正名
在尚無相應的法律規範以及司法判決尚有歧見之下,關鍵字廣告現仍處於不明確灰色地帶。法院的判決除了有助於釐清相關法律問題外,亦勢必牽動此種商業模式未來的走向發展。然而 在與法律相互涵攝過程中,必須對關鍵字廣告的本質及其運作流程作全盤的考量,因為關鍵字廣告從開始到終了,牽涉人為操作及電腦運算邏輯的雙重配合,複雜的形成機制值得我們從各個環結點切入。
例如,Google與廣告商對商標設定投標(bid)金額並進而達成依使用者點選而付費的合意,是否為商標法所稱的”商標使用”或”商標侵害”?廣告商買下關鍵字甚至對手所可能使用的文字,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Google在自己的網站上經營關鍵字廣告,身為平台空間提供者,Google與廣告商是否須負連帶責任?商標權人所受的損害,在有檢索結果出現與無檢索結果出現時之損害如何計算?特別是後者,這種隱藏性的侵害,對於「被侵害人」可能造成的損失難以證明及估計。商標權人在提出主張時,應提出什麼樣的證據?證據可信度準則如何?凡此,皆有待建立。
儘管這一股訴訟風潮還沒有席捲到我國,但不可諱言,它已為我國搜索引擎服務商敲響了警鐘。關鍵字廣告能夠帶來鉅額營收,但卻存在法律風險。因此,如何在商標權人、搜索引擎服務商、廣告商及網路使用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取得衡平,是值得大家思考的課題。
※註 釋:
1
、根據『電腦桌上百科全書』(computer desktop encyclopedia)對「keyword advertisement」的解釋為:在網站搜索結果頁面上「刊登與點選 ( placement and click throughs )」的付費廣告模式。關鍵字廣告(Adwords, Keyword Advertisments),並非Google所發明,早在1998年Overture Inc.便開始經營關鍵字廣告業務。
2、根據美林證券(http://www.ml.com)統計,西元2004年關鍵字廣告市場達38億美元,佔美國總值87億美元線上廣告市場的40%。
3、參政治大學智慧財產電子報第11期「LV控告Google商標侵權案」及參考資料5。
4、本案中原告所主張之法律為美國商標法(Lanham Act)第32條第1項,其規定為,凡任何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又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權人即得依該法規定提請民事救濟。
(32-I)將已註冊商之複製、偽造、影印、仿造品貼附或顯示於有關物或服務販賣、供銷或廣告上而為商業上之使用(use in commerce),足致發生混淆、誤認或欺矇者。
(32-Ⅱ)(略)
屬於上述第一種情形之商標侵害,原告必須證明其已為聯邦商標註冊外,必須再證明侵權者所為係商業上使用【出自-商標法原理/曾陳明汝/2001/11】。在本案中,法院認定上述二項要件皆已構成。因此本案的爭點係集中在是否「足致發生混淆、誤認或欺矇者」上,就此,原告提出直接證據「consumer survey(消費者調查)」作為事證,詳細資料見參考資料6、7、8。
※參考資料:
1. http://adwords.Google.com /select/faq/start.html#1 瀏覽日期:民國94年4月10日。
2. http://www.ksat.com/money/2785019/html . Microsoft Notebook: MSN Search will bring in dollars even it’s not NO.1瀏覽日期:民國94年3月15日。
3. http://www.Google.com.tw /inf/zh-TW/about.html 瀏覽日期:民國94年3月15日。
4. http://www.Google.com /intl/en/options/ 瀏覽日期:民國94年3月15日。
Google & LV
5. http://www.legalis.net/jurisprudence-decision.php3? id_article=1409 瀏覽日期:民國94年3月15日。
Google & Geico
6. http://www.linksandlaw.com/adwords-geico-benchmark-ruling.htm . 瀏覽日期:民國94年3月15日。
7. http://www.arentfox.com/legal¬_updates/content655.htm . 瀏覽日期:民國94年5月20日。
8. http://www.nationalunderwriter.com./pandc/hotnews/viewPC.asp?article=12_9_04_11_15452.xml&src=5 瀏覽日期:民國94年5月20日。

9. http://www.google.com.tw/search?hl=zh-TW&q=hello+kitty&meta= 瀏覽日期:民國94年9月12日。

10. http://www.google.com.tw/search?hl=zh-TW&q=rolex&meta= 瀏覽日期:民國94年9月12日。

一、前 言

隨著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 P2P此一新興的網路搜尋傳輸技術,從早期的Napster「集中式」P2P,到後來的Gnutella、Kazaa「分散式」P2P,直到目前最熱門的BT下載軟體,在全球均興起一股風潮。不過,在網路資訊快速交換傳遞的同時,相對的也與著作權保護產生了抵觸。 在全球各地,著作權人對P2P業者紛紛採取法律行動,如美國Napster案、Grokster案、荷蘭及澳洲Kazza案、韓國Soribada案等等。而在國內,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下稱IFPI)於2002年7月對P2P業者Ezpeer提起刑事告訴乙案,歷經3年多之偵查、起訴及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2005年6月30日正式作出了國內首件P2P判決,該判決認為,Ezpeer對使用者之不法下載行為無須負擔刑事責任。

二、Ezpeer案判決簡介
該案起源於,被告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怡達因 設立Ezpeer網站,讓使用者註冊為會員且付費後,利用網站提供之Ezpeer軟體以搜尋下載MP3檔案 ,因此被IFPI於2002年7月以違反著作權法對之提起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2003年12月起訴後,歷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餘之審理,於2005年6月30日作出了被告Ezpeer無罪之判決。分析士林地方法院於Ezpeer乙案之判決理由,可歸納以下三個重點:
(一)、 被告設置Ezpeer平台,是否創造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判決認為,由於被告自己並無任何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重製或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錄音著作權MP3檔案者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網路平台之會員。而 現行法無論是著作權法或其他法律,均無任何法律規範禁止或限制開發Ézpeer軟體,或是禁止提供Ezpeer軟體給大眾使用 ,因此被告開發並提供Ezpeer軟體之行為,尚難認已製造了一個「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二)、被 告之Ezpeer平台是否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意圖而設立?
由於被告所提供之Ezpeer軟體可搜尋之對象不限於音樂,其他如網站、影像、圖片、及文章等,均可搜尋,故法官不認為被告提供之Ezpeer機制就是以交換未經告訴人授權之音樂檔案為目的。此外,由於我國並無輔助侵害規定,故探討被告Ezpeer是否成立共犯(幫助或教唆犯)時,必須以使用者成立正犯為前提,然使用者傳輸下載之行為,尚有合理使用空間,而起訴前著作權法復以重製、公開傳輸數量及侵害金額達一定額度為犯罪構成要件,故難認被告Ezpeer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三)、 被告是否負有過濾防堵會員利用其平台傳輸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MP3之義務?
該案判決表示,被告依法設立Ezpeer公司及網站,本為法之所許, 目前亦無任合法規規範P2P業者必須逐一檢視自己營運系統上是否有具體的著作權侵害行為並加以控制,故被告並不負有刑法上之保證人地位 ,其縱未過濾告訴人享有之著作權之MP3檔案,亦不違反著作權法。

三、美國MGM vs. Grokster 最高法院判決簡介
就在幾乎與Ezpeer案判決同時,美國最高法院於2005年6月27日就MGM等28家音樂和電影公司控告Grokster及StreamCast二家P2P業者乙案,以9票一致通過,廢棄先前上訴法院認定被告Grokster及StreamCast勝訴之判決,並發回下級法院審理。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於該案建立所謂的「 引誘原則 」,即「 任何散佈設計或軟體之人,無論是明顯地表示或以其他確切行為顯示,如鼓勵使用而以侵犯著作權為目的者,都必須為他人侵害行為負責。 」同時,法院於判決中指出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rokster及StreamCast具有明顯鼓勵侵權之意圖:
1、 其鎖定的客戶為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亦即之前Napster所留下的市場空缺。
2、 其並未嘗試發展其他機制以阻止或過濾使用其軟體而發生的侵權下載行為。
3、 其蓄意鼓勵使用者下載交換非法檔案,希望藉此擴大客戶基礎以銷售更多的廣告獲取利潤。
同時,最高法院也表示,先前聯邦地方法院及第九巡迴法院將1984年Sony案擴大解釋為,只要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可為實質合法使用,即使已有除了設計或提供軟體以外之證據,可顯示被告具有鼓勵侵害之實際意圖,被告亦無須負責,係對於Sony案之不當誤解。蓋Sony案中,法院固然認為,因設備製造商提供之產品具有實質上非侵權用途,故不能因純粹提供設備之行為,而使製造商對第三人侵權行為負責,但此並不意味,法院可忽視其他一切有關被告具有不法侵害意圖之證據。

四、二案之觀察-代結論
從上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Ezpeer案判決及美國最高法院Groskter案判決,可以發現,Ezpeer案中法院主要以P2P軟體本身的「 功能中立性 」及現行法並無明文禁止開發P2P軟體,而認定被告無罪。而美國Grokster案中,法院認為,除了被告單純提供軟體之行為外,尚應進一步審視被告是否有其他鼓勵侵害之意圖及行為,然法院並未自下判決,該案最後勝負如何,仍待發回下級法院後之判決結果才能揭曉。不過, 美國最高法院於Grokster案所建立的「引誘原則」,對於21世紀數位化科技與著作權法制間之界線與調和,實具有指標性意義 ,未來該原則如何在具體個案中落實,以及對於軟體設計產業、網路內容或服務提供業、電子商務業者之衝擊,影響層面有多大多深,均值得關注。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Ezpeer案的判決,IFPI請求上訴後之後續發展,以及嗣後對於其他P2P著作權侵害訴訟有無影響,亦值得密切觀察。

Gilead、克流感與專利藥的強制授權 (94/8/29)

2006年可能爆發禽流感大流行,「克流感(Tamiflu)」則被視為目前對抗禽流感病毒最有效的治療藥物,世界各國對該警報戒慎恐懼之餘,進而大量採購克流感以為因應。
位在加州的生技公司Gilead Science是克流感的開發廠商,原與羅氏藥廠簽有合作生產及銷售合約。Gilead Science公司於6月23日宣佈,基於以下理由將中止與羅氏的合作,(1)羅氏僅在瑞士總部設立生產線,雖宣布將提高產量為原有的四倍,仍並未能滿足現今全世界對克流感的需求,羅氏藥廠顯未合理銷售及生產克流感。(2)Gilead Science當初和羅氏簽下授權合約時的12%權利金,顯非合理。兩公司因而進入終止授權之訴訟程序。
國家衛生研究院表示,該院所已自國外進口一.二公噸的「克流感」原料藥,正尋找兩家國內藥廠負責代工,自行開發「克流感」錠劑,以滿足一國內用藥之需求。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日前通知衛生署,指Gilead Science已在尋找新的授權合作廠商,並主動尋求台灣廠商合作生產。生達、永信、中化、先進奈米科技、強生、華興、永豐、國光、五洲及信東等十家藥廠雖有合作意願,但亦關切克流感所牽涉的專利權問題。
智慧局指出,將研擬修正專利法有關特許實施的「強制授權出口條款」,未來在特定狀況下,國內藥廠可生產強制授權的學名藥,並出口到貧窮落後國家,以應付該國之緊急需求。對於專利藥品的「強制授權生產」一節,因現行專利法第76條已明定: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增進公益的非營利使用等條件下,國內藥廠可申請特許實施,即使尚未取得該藥品專利授權,且未付權利金,也可緊急生產,該局不擬另訂「強制授權生產條款」。至於另是否訂定「強制授權進口條款」,則尚在評估中。
WTO理事會根據2001年的「TRIPS協議與公眾健康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於2003年8月底通過決議,准許在一定條件下,製藥能力不足的低度開發國家或開發中國家,得向其他國家的藥廠進口較為便宜的愛滋病等傳染病用藥之專利藥品,而出口國依據該決議,亦得免除原TRIPS規定,特許實施僅得供應國內市場用藥需求之義務。上開專利法之修正案,即係依據該決議辦理。(94/8/29工商時報3版)

侵害瑟蘭斯專利權 中石化一審判賠8.96億 (94/8/26)

中國石油化學開發工業公司和美國德拉瓦州瑟蘭斯國際公司間之專利侵權訴訟案,高雄地方法院8月24日判決中石化敗訴,須賠償瑟蘭斯8.96億元。
瑟蘭斯公司曾與中石化就「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專利權洽談授權事宜,惟並未達成協議。88年5月間,瑟蘭斯控訴中石化涉嫌違反專利法,並搜獲90張「醋酸生產工廠及醋酸成品儲槽化驗資料」記載中石化所屬大社廠85年10月至88年5月之分析數據,瑟蘭斯據以要求中石化及大社廠連帶賠償11億9500多萬元。
中石化指出,蘭瑟斯於64年自美商孟山都公司(Monsanto)取得醋酸生產技術,中石化則於68年與孟山都簽約取得生產醋酸製程的合法授權,授權金為351萬美元,兩家公司均非該技術的原創者,亦各自擁有不同的研發專利,中石化並未侵權,將會上訴到底。(94/8/26經濟日報C6版)

面板廠專利佈局 轉進大陸 (94/8/24)

據台大智慧資產分析與創新設計研究室統計,各大面板及顯示器廠商歷年在台灣獲准之專利計3,838件,比中國大陸之976件高出許多,但夏普、精工愛普生、NEC、日立、東芝及三星電子等日、韓系面板大廠,2004年在台灣申請影像顯示領域的專利件數,較之2003年,則呈下滑趨勢,而該等廠商在大陸的專利申請案,反而呈現倍數的成長,日、韓廠商全球專利布局的重心,顯已由台灣轉至中國大陸。至於友達、華映及統寶光電等國內面板廠,同樣亦藉著自行申請或購入專利權等方式,積極在大陸進行專利之佈局。
另一方面,因為我國面板及顯示器產業漸成氣候,今年上半年,美、日大廠對台灣面板及顯示器廠商的侵權訴訟已各達7件,較去年的3件及5件倍增。各界預期台灣LCD面板廠今年會面臨的訴訟高峰期雖未真正來臨,但國內廠商業以自行申請、外購或取得專利授權等方式積極展開專利佈局以為因應。(94/8/24經濟日報C5版)

飛利浦研發資源 投入大中華區 (94/8/25)

飛利浦半導體大中華區與亞太區的業務成長快速,上一會計年度的整體營收,大中華區占33%,包括日本在內的其他亞洲區則為27%,新任總裁Frans van Houten 8月24日表示,飛利浦半導體年研發經費為九億歐元,未來將陸續把研發(R&D)資源從全球各地轉移到此間,特別是大中華區。
飛利浦在上海設有電視晶片研發中心,在北京則以策略聯盟方式設有TDS CDMA晶片開發中心,吉林設有電源管理晶片研發中心;新加坡則有USB等傳輸晶片開發據點;至於台灣,除電腦相關的娛樂技術(如接收電視訊號)研發中心之外,近日並成立了數位消費性電子技術支援中心,原訂在台招募的100名資深工程師,目前也已進用了六成左右。 除了研發中心,飛利浦最大晶圓代工夥伴為台積電,更與台積電合資在新加坡設有12吋廠SSMC,大中華區與亞太區對飛利浦半導體的重要性已不言自明。(94/8/25工商時報13版)

動、植物專利 將予擴大保護 (94/8/24)

行政院曾多次針對開放動、植物專利之國際趨勢、我國開放之利弊得失等進行深入討論。為順應國際趨勢,「行政院生物技術產業指導小組」8月23日決定,擴大開放動、植物之專利保護範圍,以促進我國相關生技產業之發展。指導小組既已作成決策,相關法規修訂以及配套措施之研擬,將責成農委會成立工作小組負責處理。
我國現行專利法明文規定以動物、植物為申請標的者應不予專利,以主要生物學方法來生產動、植物之方法亦不准專利,准予專利者僅限於以非生物學或微生物學方法來生產動、植物之方法;至於9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的「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所保護之範圍亦僅限於公告的94種植物種類。從保護新興高科技智慧財產權的角度與鼓勵農業科技研發而言,現有法令顯然不足。
經濟部智慧局目前研擬中之專利法修正草案,對於開放動、植物專利乙節亦有著墨,但其開放之幅度仍須視農政主管機關之相關政策而定。(94/8/24工商時報15版)

工研院為專利加值、重賞研發人員 (94/8/22)

工研院的核心業務為科技研發、產業服務及智權加值,該院近年來特別加重智權加值的功能,藉由工研院的技術團隊運用既有專利結合外來專利,予以重新規劃、組合後,加值成為更有價值的技術,為台灣產業創造更多新契機。
去年該院曾引進國外某研究機構之210個數位影像專利,予以重新組合並重作商業計畫後,轉讓給國內某IC設計廠商,除提供該業者快速進入新市場的機會之外,該國外研究機構亦獲利不菲。
工研院近期修改專利獎金給付辦法,該院之專利權若能授權廠商實施,所得授權金之25%將作為研發人員之獎金,即使日後離職者,其獎金仍繼續發給,希望藉著高額獎金激勵研發人員、提昇研發績效。(94/8/22經濟日報A7版)

Intel inside與DSP inside 商標讀音近似 不違法 (94/8/12)

「inside」並非美商英特爾公司獨用的字眼。英特爾公司的「Intel inside」商標與貳零零壹科技公司的「DSP inside」商標爭議,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二種商標並不近似,日前駁回英特爾公司所提訴訟。
英特爾主張,「Intel inside」已獲得200多國之商標註冊,且因英特爾之投入鉅額行銷宣傳費用,而具備高度識別性,因此消費者只要看到「----inside」就會聯想到英特爾;若核准「DSP inside」之商標註冊,易使消費者誤認貳零零壹科技公司的商品是來自英特爾。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則辯稱:該二商標之文字部分雖然類似,但是商標圖案組成不同,「DSP inside」是以立方體方式呈現,很難讓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有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商標圖案是否近似,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的注意義務,判斷有無混同誤認,如果普通人於購買時,並無混淆認同之虞,即使「DSP inside」註冊商標,與「Intel inside」部分文字讀音近似,也不違法。 (94/8/12經濟日報A7版)

IPod關鍵專利 微軟捷足先登 (94/8/13)

美國蘋果電腦公司的iPod由於設計精巧,操作簡便,使得iPod市占率為美國數位音樂播放機市場的四分之三,但是蘋果公司在iPod上的一項關鍵技術專利申請案,卻因為微軟公司已申請專利在先,而於上個月遭到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的核駁。
雖然蘋果聲稱將繼續上訴並發表聲明指出:「蘋果在微軟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就已發明並公開推出iPod的介面」。但是iPod此項專利申請的挫敗,除了將使蘋果不能阻止同行的複製行為之外,更令蘋果面臨來自微軟的競爭壓力,因為微軟已供應軟體給與蘋果競爭的音樂播放機品牌如:飛利浦、三星電子和創新科技等公司,並洽商合作事宜。
蘋果早在2001年11月就推出了iPod,但是直到2002年7月才就該關鍵技術提出臨時專利申請案,於當年10月始提出正式申請案。而微軟於2002年5月提出專利申請,USPTO於今年6月27日已發出核准通知。(94/8/13工商時報6版)

國科會的專利 台科大追討授權金 (94/8/12)

台灣科技大學於6月底致函台北市政府,稱,市府的一項「忠孝復興站聯合開發案大樓新建」工程,似已使用到國科會所有的第068622號「鋼骨樑柱接頭」專利權,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給付專利授權金。
台科大技術移轉中心經理黃孝惇指出,「鋼骨樑柱接頭」的專利權所有人雖為國科會,但發明人為台科大營建系教授陳生金,依科技基本法,台科大得代為管理運用。至於台科大未行文興建廠商,而直接致函台北市政府的考量有三:第一,北市府是該建物的業主之一;第二,根據蒐證,該工程顯然已使用陳生金的專利技術;第三,此工程屬聯合開發案,北市府應有監督民間承包工程的責任。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規定,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的科技研發所獲得之智財權,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再受國有財產法的限制。這項規定,主要是鼓勵研究機構及學校研發,進而帶動國內的研發熱潮。
台北捷運局則表示,本項工程之興建廠商已是第四次使用這種技術,亦了解權利金支付之義務,待工程進展至某一階段,將透過建築師付給專利授權金。(94/8/12經濟日報A7版)

智慧局設立 著作權調解機制 (94/8/1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日前成功的斡旋了一件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ÜST)與某一小功率廣播電台間的紛爭,該項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的爭議,已耗時六年,經過該委員會調解,MÜST願意撤回訴訟案,電台也同意支付使用報酬費,雙方於7月11日達成協議。
著作權法第82條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著作權使用報酬費率產生爭議時,當事人即得申請上開委員會之調解。調解成立後,經過法院核定的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的效力,可免除雙方當事人之訟累。智慧局呼籲著作權人在其他救濟尚未耗盡、且無效之前,或不符比例原則的情況下,不要動輒進行刑事訴追程序,最好能透過民事協商,建立授權機制,開創彼此互存互依的永續經營環境。(94/8/17經濟日報A7版、94/8/16智慧局新聞稿)

買假名牌 法國罰真品三倍價 (94/8/11)

法國為保護其國內頂級奢侈名品製造商,從今年3月起對仿冒品之購買者處以罰鍰,最高金額為真品零售價的三倍。義大利今年3月通過的促進競爭法,亦對於明知仿冒品仍予購買的行爲,明文規定將處以五十歐元至一萬歐元不等金額的罰鍰。雖然目前尚不知歐洲仿冒查緝動作會有多大?或者有無針對特定對象?一般觀光客進入歐洲海關時亦未感受到明顯的檢查壓力。旅行業者仍提醒國人,到歐洲旅行時不要帶仿冒品,或來源不清的名牌,亦不要買仿冒品,免生麻煩。
據代表法國名牌的高貝委員會估計,仿冒品使法國流失三萬個工作機會。仿冒名品雖對法國經濟造成很大的傷害,但,據法國製造廠商聯盟推估,它們在全球仿冒品市場僅占百分之五左右。
美國對從事盜版或仿冒的個人採取重罰政策,即使規模小到僅僅非法下載音樂亦得受罰,但對購買仿冒品者則不罰。
國際刑警組織說,各國已經查獲許多和凱達組織、黎巴嫩真主黨、愛爾蘭共和軍、哥倫比亞武裝革命部隊等恐怖組織有關的仿冒案,仿冒品則從化妝品、雪茄到煞車皮應有盡有。該組織擔心恐怖分子利用賣仿冒品籌措活動經費,這個問題因此受到重視,歐盟宣佈將要求成員國,將大量製造或供應仿冒品視同可以判刑的刑事案件。(94/8/11聯合報A10版)

松下告聯發科 晶片侵權 (94/8/5)

日本松下電機公司8月4日表示,已在美國對聯發科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且聲請一項禁制令,要求暫停聯發科引發紛爭的晶片以及使用這些晶片的DVD 裝置在美國銷售,採用聯發科晶片的台灣微星公司與美國加州OPPO Digital公司也同案被列為被告。
松下於美國加州北區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所提出的訴狀指出,全球最大的DVD晶片設計廠商--聯發科未經授權使用的三項數位影碟(DVD)裝置使用的積體電路(IC)晶片相關專利,包括省電技術、更細微電路製程,以及DVD畫質相關技術;聯發科將因未經授權使用該等專利技術,而提昇了聯發科的價格競爭力。
聯發科先後與國際大廠如橡華(已被併入Zoran)、美商ESS、威盛、Zoran等公司,為了專利權或著作權在美國法庭數度交手,截至7月底前,原本只剩下與Zoran互控侵權案尚未結案,松下此番控訴,又讓聯發科多了一樁跨國官司。(94/8/5經濟日報A2版)

全球20大創新企業排行榜 (94/8/2)

近期出版的美國商業周刊,刊載了一項由68個國家的940位企業高層主管評選的全球20大創新企業排行榜。該排行榜由蘋果電腦公司奪魁,3M名列第二,亞洲國家則只有三星、Sony與豐田汽車上榜。
蘋果電腦的產品設計傑出,為消費者提供絕佳的使用體驗,並能夠不斷重新定義原有產品的創意,如:iPod音樂播放機。此外,蘋果電腦的經營模式與品牌的持續創新,也是它奪魁的原因之一。
明尼蘇達礦業製造公司(3M)的企業文化鼓勵員工發揮創造力,而且有獎勵創新的制度。這種制度使3M在醫療照護、工業零附件與其他領域,都容易把創意轉化為能夠獲利的產品;該等企業特色為評選的主管們所稱許。
全球20大創意企業分別是蘋果電腦、3M、微軟、奇異、Sony、戴爾、IBM、Googie、寶鹼、諾基亞、維京集團、三星、沃爾瑪百貨、豐田汽車、eBay、英特爾、亞馬遜、IDEO設計公司、星巴克咖啡、BMW。
維京集團(Virgin Group)旗下有三百五十家公司,其營業項目遍及航空、鐵路、通訊、金融服務及民生消費,該集團以不按牌理出牌的經營模式成名,當初推出「維京可樂」或成立「維京航空」時,所用的造勢手段,至今仍為人津津樂道。
1991年由一群史丹福畢業生成立的IDEO設計公司,在設計界中赫赫有名,總部位於舊金山灣區,專門為其他企業設計並改良創新流程。IDEO公司創辦人之一David Kelly說:「每當有人問我到底IDEO在做什麼,我總是回答:我們設計出美妙的東西!」。(94/8/2經濟日報A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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