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删去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两高”于2016年4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具体标准加以明确。但是这次修法并没有一劳永逸地解决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问题,立法上和实践中仍有许多待完善之处。

贪污罪和受贿罪是否应当确立相对确定的数额标准

越来越多的实证研究发现,近年来,贪贿犯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司法适用名不符实的现象愈加明显和普遍。自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施行以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贪贿犯罪的起刑点历经三次调整,具体的标准逐次提高。1979年《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1000元为立案标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确立2000元的标准;1997年《刑法》规定为5000元。尽管如此,1997年刑法实施至今,5000元的数额标准业已跟不上腐败犯罪的高发态势以及经济社会和国民收入的巨大飞跃。基于此,立法者和整个社会开始辩证、理性、全面地看待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起刑点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和“两高”最新司法解释将起刑点由5000元调整至30000元。终于在近20年后,面对经济发展现实,数额标准提升了6倍。

稳定性是立法极为看重的价值,法不应朝令夕改。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则随着财产价值的变化具有一定的变动性,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代社会尤为明显。改革开放以来,居民消费价格整体上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货币购买力则不断下降,单位货币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在不断地降低。犯罪数额占人均收入的比例越高,社会危害性越大,反之亦然。以贪污罪为例,1988年入罪标准为2000元,1988年全国城镇居民平均每人可用于生活消费的收入为1119元,犯罪数额与人均收入的比例为178.7%;1997年入罪标准为5000元,199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25元,数额收入比为92.2%;200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1元,数额收入比为31.7%。这一倍数递减,在相对意义上说明了数目型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现实中所发生的变化,尽管立法上并未改变对相关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此外,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东西、南北、沿海与内地、经济特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性非常明显。同样贪污5000元,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就不一样。立法上对犯罪数额规定一个统一的数字,看似平等对待,实则忽略了地区间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性。

考虑到这一点,一些司法解释在对立法上的概括型数额具体化时,往往会授权省一级的司法机关制定具体的犯罪数额标准。如1998年盗窃罪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就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是,这种授权解释方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均值得商榷。一劳永逸的解决办法是在立法技术上对数额犯规定方式予以调整,借鉴《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技术和经验,将犯罪数额规定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基本单位(民族自治地方独立适用)。

贪污罪和受贿罪是否应当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刑事立法上受贿罪的处罚援引贪污罪的规定。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受贿罪和贪污罪能否适用同一数额标准值得商榷。这一问题在学术上也有许多讨论和不同意见。首先,贪污罪和受贿罪客体的重要程度不同。贪污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公共财产,其次才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防止权力与其他利益的相互交换,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最基本的保证和措施。受贿罪的法益较之贪污罪更为重要。其次,两罪的间接危害不同。贪污罪的危害性一般止于己罪,及时全部退赃就可以消除客观的影响。受贿罪因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开放性要件,每一个权钱交易行为的完成,往往意味着一项严重的渎职犯罪随之成立,另一严重的危害后果同时产生。最后,两罪的犯罪成本不同。受贿较之贪污更易于得逞,案件侦破也更为困难。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不宜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罚金和没收财产是否应当一起规定

贪污罪、受贿罪是获利型犯罪,使行为人在利益上受损是预防和惩处此类犯罪的重要手段。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罚金刑。“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也予以明确,对贪污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问题是,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是否应当一起规定?当然,这是个由总则衍生、所有分则罪名都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不惟贪污罪和受贿罪这两个罪名所独有。

从刑罚的功能、刑罚执行的实际内容和效果上看,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并无实质的不同:第一,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都是以剥夺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两者具有财产刑共同的功能,既具有报应的刑罚属性,又具有剥夺犯罪人特别是经济犯罪人再犯能力的功能。第二,作为罚金刑的财产是货币财产,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是如此规定。但是在罚金刑的具体执行时已经不限于货币财产,事实上也无法局限于此。罚金刑有强制缴纳制度,可以通过拍卖、变卖被告人的不动产等非货币财产来强制缴纳;还有随时追缴制度,“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此处“可以执行的财产”就不限于货币财产。第三,没收财产刑包括部分没收和全部没收,财产不限于货币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但是实践中没收部分财产的判决,几乎全部都是以金额表述,即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x元,而非列举具体的财产或者判处没收财产的比例。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区别也就体现在文字表述上,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不同。第四,如果说没收全部财产是对犯罪人全部财产的剥夺和否定,而罚金刑的数额不能突破这一限制,那么罚金和没收财产至少在数量上和轻重评价上还有区别的意义。两种财产刑有相互衔接或其他的互补关系的话,其并存是有必要的。但是,罚金刑剥夺的财产甚至有可能突破犯罪分子现有的财产总额,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孰轻孰重难以定论,两者也很难有相互衔接或者其他的互补关系。在已有罚金刑的前提下,没收财产刑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除上述问题外,贪污受贿量刑规范化仍有许多待研究解决的问题。比如,针对《刑法修正案(九)》中抽象的情节,“两高”最新的司法解释通过例示法规定一些具体的情节来表示“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但是应该如何认定这些具体情节?在认定这些具体情节时,如何判断这些具体情节的严重程度?如何确定量刑基准,并提取量刑要素?如何根据量刑要素所占比重确定宣告刑,符合量刑的均衡化原则与个别化原则?这些问题将是实践中适用时不可回避的问题,需要研究者认真思考和面对。(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