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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孙成永鲜肉店(孙成永)经营的猪后腿肉。

抽检基本情况。

2019 年9月29日接到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NO: 020-JBLSP190491),报告显示猪后腿肉(购进日期:2019-08-27,规格型号:散装)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9月29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猪后腿肉,上述商品已全部售出。

经查,当事人所售猪后腿肉(购进日期:2019-08-27,规格型号:散装)是当事人于2019年8月27日从天津市宝坻区王闯鲜肉店处购进。当事人共购进上述猪后腿肉60公斤,购进价格是37元/公斤。上述商品已全部售出,销售方式为零售,售价是40元/千克。当事人能提供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天津市宝坻区王闯鲜肉店已承认出售给当事人60公斤猪后腿肉(购进日期:2019-08-27,规格型号:散装)的事实,本案货值金额2400元,违法所得180元。

经调查,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执法人员于2019年12月4日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2019年12月9日执法人员接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证据补充函》(津公宝法(补)2019年第007号),截止到目前,我局不能补充当事人明知其销售的猪后腿肉系含有禁止使用的氧氟沙星的相关证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

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能提供进货票据,能说明进货来源和相关合格证明,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资料。但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能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1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宝队案〔2019〕64号”。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