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羁押性强制措施一般是指拘留和逮捕,其适用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羁押对象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由于这项制度在设计上存在缺陷,被羁押人没有适当的救济方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拟就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羁押率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羁押率高的现象。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近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较高,而批捕前被拘留的,还要高于这个比例。这一羁押比例,明显高于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羁押率高,加大了羁押场所改扩建的压力,加大看守管理成本。
(二)羁押期限长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后的羁押期限可以长达37日,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可以长达二个月。据统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拘留到一二审判决,可能的羁押期限最高可达600多日。并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在用完刑诉法规定的所有期限的情况下,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应当”终止羁押,有关机关仅凭“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理由就可以继续羁押。即便如此,法律仍然授权有关机关在多种情况下将此期限延长,并可以反复重新计算,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羁押的最长期限完全没有预期。羁押期限长,不仅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度,损害国家法律权威,而且可能侵害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
(三)变更(解除)羁押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仅立案初期很少被适用,就是适用了,在审判阶段也会较多地变更为逮捕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以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兼犯罪后的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区别是否适用或者变更羁押性强制措施。除了不当拘留、逮捕必须立即解除以外,一般不会适用或者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一方面,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条件,比拘留、逮捕的条件更难于把握,选择适用拘留、逮捕更便捷、更安全。另一方面,拘留、逮捕以后的变更事由不具普遍性、法定性,变更羁押出口不畅。制度设计上的诸多缺陷,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极少数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即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均处于被羁押状态。变更(解除)羁押难,不仅不利于国家集中力量惩治严重刑事犯罪,而且不利于轻微犯接受刑罚,回归社会。
二、完善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建议
我国政府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鉴于此,重构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便显得非常必要。从总体上说,我国刑事诉讼应当实现侦查监督机制的结构转型,在现行检、警关系中引入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构建司法审查型的侦查模式。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树立“羁押是例外,取保是常态”的理念
“羁押是例外,取保是常态”,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改革我国的刑事羁押制度,使得羁押的侵害性降到最低,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明确地指出:“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是一般的规则,但是释放应保障能出席审判……”人权委员会在其文件中强调:“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因此,必须改变“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倾向,改变拘留、逮捕就是当然羁押的思维定势,改造逮捕制度,实行羁押与拘留、逮捕的有限分离;改变拘留、逮捕监督制约的行政化,有限度地引入司法审查,实行侦查模式司法化的逐步转轨。
(二)构建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
应当加强对拘留、逮捕的监督制约,切断羁押与拘留、逮捕及诉讼期限的必然联系,作为一个程序独立设置。第一,缩小拘留的适用范围。拘留仍由侦查机关自行适用,作为在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其对象主要是现行犯或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保留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至(四)项内容,作为拘留的法定理由,但将治安管理的对象即第(五)至(七)项内容删除,以防止拘留权被滥用。第二,改造逮捕制度。将逮捕区分为证状逮捕和令状逮捕,证状逮捕权即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权仍然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取消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权,改由其行使令状逮捕权即羁押权。证状逮捕,一般限于人民检察院保证被追诉者于法庭审判时准时到庭。适用证状逮捕必须有重要的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有逮捕必要,证状逮捕后羁押的最长期限应控制在一个月以内。第三,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拘留或者证状逮捕期限届满后,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仍需继续羁押嫌疑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令状逮捕即签发羁押令,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的事项、理由及羁押的期限作出合法性判断和合理性裁决。
(三)增设羁押救济程序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获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此外,应当加快修改国家赔偿法的步伐,相应扩大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建立赔偿基金,提高赔偿数额,简化求偿程序,以最大限度地降低错误羁押造成的损害。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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