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
9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对《刑法》中关于考试作弊的规定进行了司法解释,对一些落实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细化。《解释》确定于
2019
年
9
月
4
日起实施。
解释一:
“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
“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
,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具体包括: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解释二:何为
“
组织作弊情节严重
”
具体包括:
一、考试类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故这三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规定为
“
情节严重
”
。
二、行为后果。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为
“
情节严重
”
。
三、行为主体。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主观恶性更大,故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为
“
情节严重
”
。
四、地域范围。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为
“
情节严重
”
。
五、数量标准。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为
“
情节严重
”
。
六、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为
“
情节严重
”
。
解释三:作弊器材
认定标准: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
“
作弊器材
”
。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
“
作弊器材
”
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
伪基站
”
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解释四:考试作弊既遂
大家可能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考试虽然作弊但作弊没有成功的,可以免除处罚吗?比如向考生提供的答案不完整或者甚至是假答案,或者提供答案时由于信号不好等原因,考生没有收到的,算不算作弊?要不要入刑?
认定方法: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也就是说,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当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解释五:代替犯罪处罚力度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责任编辑:研究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