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
、
法规
、
规章,结合
我
市实际,制定本
实施
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
实施
细则。法律
、
法规
、
规章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加大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力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益性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宣传、
发展改革
、
民族宗教
、公安、财政、人社、农业
农村
、
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
环境
、交通、
卫生健康
、林业、
市场监管
、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制度,免除全市城乡低保对象、城乡特困供养人员等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临时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到其它的困难群体。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法律
、
法规
、
规章
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
殡葬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诚信经营,规范殡葬服务流程,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文明健康发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
实施
细则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
发展改革
、
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
环境
、住建、林业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优先考虑生态安葬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对经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文艺、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因征收征用土地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合理的迁移补偿方案,明确迁移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十四条
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墓区应当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4
平方米
;
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
1
人,可以增加用地
2
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1
平方米。
鼓励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平卧化或者不立碑。
第十五条
公墓、骨灰堂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使用墓(格)位,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群提供墓(格)位的除外。
墓穴的使用时间为
20
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
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利用墓(格)位进行炒买炒卖或者变相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禁止违反规定转让、出租墓(格)位。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划定,辖区内不具备条件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第十七条
已有坟墓不得重建、扩建为大型坟墓。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入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
第三章
遗体、骨灰处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除外。
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防止疫病传播、污染环境。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仪馆接运遗体事项的监督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严禁在太平间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
第二十一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签署的同意火化确认书办理。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正常死亡的逝者遗体,由
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
逝者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没有继承人的,逝者的遗赠抚养人、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生前的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二条
逝者的遗体,除公安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内火化。要求保存遗体延期火化的,延期所产生的费用由要求延期者承担。
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丧事承办人或者遗体移交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非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公安等司法机关没有书面通知殡仪馆保留遗体,或者其通知的遗体保留期限已经届满,由殡仪馆通知丧事承办人办理手续后火化。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知公安等司法机关后,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第二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亲属自行保存,也可以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散埋乱葬。
骨灰在
殡仪馆存放无人认领或者未办理寄存手续超过两年的,由殡仪馆公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对采取树葬、花
葬、草坪葬以及骨灰撒散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奖励,根据需要可以为实行生态安葬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
第四章 丧事活动与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推行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节俭,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殡仪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公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
倡导绿色、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提倡和推广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经典诵读等方式缅怀故人。
倡导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奠等文明追思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和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的殡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条
殡仪馆、殡葬经营服务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通过欺诈、捆绑消费等方式损害丧事承办人的合法权益。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财物。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发展改革、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众号等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专门的版块,及时发布、更新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信息,方便民众进行查询。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
发展改革
、民政、
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对殡葬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根据《湖南省实施
<
殡葬管理条例
>
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
<
殡葬管理条例
>
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一)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二)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三)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坟墓。
第三十六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根据《湖南省实施
<
殡葬管理条例
>
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七条
阻碍民政、
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
公
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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