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主要内容包括:
➣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企业及标的企业基本情况,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如,直接或间接控股关系,直接或间接协议控制关系等)
➣ 股权激励形式以及决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日期
➣ 被激励对象基本情况(如,个人信息,职务,授予情况,可行权日等)
已实施但尚未执行完毕的股权(股票)激励的企业,于2021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和相关资料
实施股权(股票)激励的企业,同时按照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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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该要求同时适用于境内企业以境外企业股权为标的实施股权(股票)激励计划的情况
基于我们近日与上海、北京、深圳、广州等主要城市各地方税务机关的初步沟通,以下两类企业会受到影响:
第一类:已批准在中国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境内或境外)以及非上市公司
第二类:目前已在中国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境内或境外)以及非上市公司
为了能够及时应对最新的税务申报要求,建议企业立刻行动:
2021年12月
➣ 建立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合规日历和相应的标准操作程序,及时满足税务机关的合规要求(针对全部公司)
➣ 完成最新的股权激励情况报告工作(针对之前未完成股权激励申报的公司)
从2022年1月1日开始
➣ 对于批准实施的新计划,次月15日内完成股权激励情况的报告
➣ 对于新的授予、解禁、行权,次月15日内按照35号文通知完成申报工作
考量潜在的涉税影响, 包括:
➣ 《通知》要求企业于今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可能会基于从报告中收集的数据来评估是否有必要延长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收入的税收优惠待遇。
➣ 对于采用协议控制架构并在中国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的情形,我们发现在以往的实践中,相关个人税务处理并不一致。有些地方允许使用优惠的税务处理,有些地方则不允许。而《通知》所附的《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已将直接或间接协议控制关系作为股权激励计划实施企业及标的企业的关联关系之一,这是否意味着协议控制架构下的员工股权激励可以适用优惠的税务处理,亦或者是税务机关将根据所报告的信息,审核此类情形的税务处理?
➣ 对于通过间接持股(如境内的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境外员工持股信托等)的方式参与股权激励的情况,企业过往的税务处理,是否会存在争议?
毕马威也将继续密切关注各地方税务机关对于《通知》中所载要求的具体操作细则。企业若有相关问题,欢迎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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