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 信用卡 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2018 年4月,华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 年5月28日,被告人高某窜至中国工商银行渭南东风街支行,通过自动柜员机冒用蒋小某身份证办理621***516银行卡(借记卡)一张。同年5月30日中午,高某窜至华阴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城关分社、城郊分社、新城分社,分别冒用雷某、王某、雷永某身份证,办理623***086,623***506、623***181银行卡(借记卡)三张。当天16时许,高某在华阴市工商银行再次冒领银行卡时,被当场抓获。

华阴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作了进一步修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2009 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标准,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解释进行了修正,规定: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高某所办理的四张借记卡,是否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这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很明确地将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此外,信用卡与借记卡相比,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仅指《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第二种意见认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 刑法 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对刑法中的“信用卡”含义的理解上,以及行为人使用他人虚假身份骗领借记卡,同样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客体上来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应包括《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和借记卡,即相当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银行卡。本案的处理上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

从立法解释的效力和文义解释来看应包括借记卡。2004年12月29日颁布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1999年3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可以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四种功能中的全部功能,而借记卡具有除信用贷款功能外的其他三个功能中的一至三个。有观点认为,因为当前并无广义或狭义信用卡的说法,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也未明确刑法中的信用卡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的信用卡是否存在区别。因此,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仅指《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具有信用贷款功能的信用卡而不应包括借记卡。我们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作出的立法解释在效力上等同于法律,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认定上应当适用位阶更高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中关于“信用卡”含义的界定,而不应适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且,根据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条文进行文义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中有关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含义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银行卡”内涵是一致的,即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包括《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和借记卡。

虚构他人身份骗领借记卡同样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从社会危害性上来看,与信用卡相比,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借记卡,干扰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记卡的正常管理,同样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对社会同样造成较大的危害。且若行为人通过虚构其他事实以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并将贷款打入该银行卡,同样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从侵犯客体上来看,妨害信用卡管理中的信用卡应当包括借记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