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重要性和破产倒闭的破坏性,各国都对出现财务困难、濒临破产但有继续经营价值的金融机构予以挽救,以使其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接管就是这样一种挽救措施。自20世纪70年代英格兰银行宣布接管Slater Walter帝国银行部,成功避免一场可能的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日本、新加坡、我国香港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接管制度。如1991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革法》规定了存款保险公司对银行的接管制度。此外,美国1989年的《改革、恢复与加强金融机构法》也规定了对银行的改组与整顿措施,这些措施实际上也属于接管的范畴[1]。我国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接管作了具体的规定,并且当年即发生了首例金融机构被接管事件—中国人民银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此后一系列的金融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也规定了接管制度。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又在第三十八条重申了该制度,并且拓宽了接管的适用对象,在法定条件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但可以对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接管,而且可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接管。但必须看到,我国的金融机构接管立法还是不完善的,不但在接管对象上留有空白(如没有明确规定对证券公司的接管)[2],而且缺乏对接管制度的细化规定,实施过程中随意性极大,透明度不高。2004年1月南方证券被接管一案[3],即将以上弊端暴露无遗。本文旨在对金融机构接管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澄清误解,达成共识,并希望对不断发生的接管实践及所应制定的《金融机构接管条例》有所裨益。
一、接管法律含义的重构
一般认为,金融机构接管是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授权,对那些经营管理严重失误或有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并具有挽救价值的金融机构,通过成立接管组织强行介入,全面行使经营管理权力,采取一系列整顿和救助措施,防止其资产质量和业务经营进一步恶化,以保护存款人、投资者、被保险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恢复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及信用秩序。从法律上讲,接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接管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金融业务经营实施的强制性行政干预措施,通过对被接管机构的业务实施全面控制进而进行重新整治;第二,接管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为法律所保障,表现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授权而实施的金融行政管理行为。在接管法律关系中,金融监管部门的法律身份为行政主体,被接管的金融机构属于行政相对人,被接管机构可以对金融监管部门的接管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第三,被接管机构的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4]。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操作实践也是将接管作为一种行政程序来加以规定和运用的。如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这些法律对接管的规定仅限于行政干预层面,根本没有涉及法院的司法参与。在仅有的几例接管事件中也是由监管部门直接发布接管决定而实施行政接管的。
笔者认为将接管定义为行政接管并不妥当,其在实际运用中面临的最棘手的难题就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问题。这是因为在对金融机构的接管过程中,法院的司法权随时可能介入。介入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形:(1)被接管机构对监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2)被接管机构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破产诉讼;(3)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与被接管机构的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诉讼。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法院介入,使得对金融机构的行政接管程序和司法程序同时进行,势必会引发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从而产生何种权力应优先适用的立法选择问题。而对于已经或可能出现信用危机的金融机构进行挽救,必须要及时进行,否则很可能会出现大面积的公众心理恐慌或挤兑现象,从而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对于第一种情形下的两权冲突,有观点主张可通过规定金融机构对监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须以行政复议为前提,即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应先申请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5]。但这只是推迟了两权发生冲突的时间,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冲突的发生,也不可避免地会分散监管部门的人力、物力,从而减损其接管的功效。对于第二种情形下的两权冲突,一般认为应遵循“破产诉讼程序优先”和“司法权优先”原则,即金融监管部门在实施接管的过程中,如果被接管机构的适格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则监管部门应中止接管,由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作出裁定。实践中,鉴于金融企业不同于一般商事企业的特殊性,各国一般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必须经监管部门批准方可开始。我国相关法律也是如此规定的,如《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因此,如果监管部门认为有实施接管的必要,则可以不批准破产的方式来恢复已中断的接管。但经过如此一番折腾,恐怕接管的最佳时机已过,金融机构不得不宣告破产了。可见,坚持“破产诉讼程序优先”和“司法权优先”原则很可能会给金融体系的稳定带来负面影响。至于第三种情形下的两权冲突,似乎亦有坚持“司法权优先”原则的必要,至少不应排斥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同时运用。因为对被接管机构提起关于财产关系民事诉讼的自然人或法人主要是被接管机构的债权人,而接管制度的目的之一即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实践中各国并非如此,而是奉行了“行政权优先”的原则,在接管实施过程中,法院可裁定中止与被接管机构有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在中国人民银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即体现了这一原则。众所周知,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但对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对它们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则往往是依靠立法手段来实现的[6]。在法律思想的变迁过程中,法的社会本位思想逐渐形成并占据了主导地位,现代立法在私权利益与社会本位的冲突选择之间通常也会眷顾后者。接管虽有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一面,但其更多的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因为如果对发生信用危机的金融机构挽救失败,不仅会给债权人带来损失,更重要的是会引发连锁性的金融危机,进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由此可见,接管作为金融监管的一种措施,更多的是体现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次要位置,这也佐证了金融监管法的社会本位特性。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接管所体现的核心理念与破产法上的重整制度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可以说,接管在本质上就是一种重整。实际上,如果借鉴破产法上的重整制度,对接管的传统定义进行改造,其将会更具操作价值,并且前面所述的几种两权冲突的难题也会迎刃而解。
重整,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重整对象的特定化:因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巨大,耗资惊人,因而重整程序一般适用于大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2)重整原因宽松化:当债务人有不能支付之虞时,即可开始重整程序。(3)程序启动多元化:重整可由债务人提出,也可由适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提出。(4)措施多样化:重整计划内容丰富,措施多种多样,不仅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妥协与让步,还包括企业的整体出让、合并与分离、追加投资、租赁经营等。(5)程序优先化:重整程序一经开始,不仅正在进行的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一切民事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且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也应当中止。当破产申请、和解申请与重整申请同时并存时,法院应当优先受理重整申请。(6)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重整程序的开始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故重整程序中所指的重整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这是对传统民法之“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变通,充分体现了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首位,而将债权人利益及其他因素放在次要位置的价值取向。(7)参与主体的广泛化: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参与外,重整程序还规定了股东的法律地位,股东不仅可以申请企业重整,而且对重整计划的通过有表决权[7]。通过以上对重整制度的考察,笔者认为接管实质上就是一种重整,二者在立法理念与基本特征上均是一致的。只是由于金融业在社会经济中的特殊作用,决定了对那些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的接管在许多方面与破产法上对公司的重整有一定的差别。这些差别集中体现为:在重整程序中,为了协调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及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法院作为中立方在其中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无论是重整程序的开始、重整人的任命还是重整计划的批准与执行,法院均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而在接管过程中,法院的介入主要是体现接管程序的司法属性,其介入的主要目的在于确认法院在接管过程中所作出的一系列裁定以及在接管申请提起后对金融机构各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所进行的种种限制措施,诸如停止一切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等的合法性,而该过程中一些实体性的权利则是由金融监管部门实质性行使的。比如,就程序的启动与开始来说,重整程序可以由债权人、债务人或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启动,并且法院在经过对重整申请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后,才会作出重整程序是否开始的裁定。然而,对于接管程序的开始则要视不同情形而定:如果是金融机构自身或其股东或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接管申请,则法院应仅对申请作形式审查而将实质审查的权力交给金融监管部门行使,只有在监管部门认为金融机构具备接管原因及挽救希望时,法院才可以作出开始接管程序的裁定;如果监管部门向法院提起对某一金融机构的接管申请时,法院只需对该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在监管部门提交了该机构具备接管原因及挽救希望的有关证据资料并且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时,便应立即裁定开始接管程序。实际上,将接管界定为一种司法程序并非笔者在此的杜撰,其他国家和地区也不乏如此立法的先例。如我国香港地区金融管理局可以对有问题的银行进行接管,但其接管必须得到香港高等法院的批准方可实施,荷兰等国亦有类似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将金融机构的接管作如下的定义:接管是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法院的监督与参与下,对那些经营管理严重失误或有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并具有挽救价值的金融机构,组织实施的旨在恢复其经营能力及信用秩序的司法重整程序。
二、接管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别
为了更加准确地把握接管的概念,有必要将其同以下概念加以区分:
(一)接管与整顿
在我国金融法律中,整顿特指监管部门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整顿组织通常并不直接介入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只是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进行监督。整顿有停业整顿与非停业整顿之分。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一十二条对整顿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规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一般来说,整顿是接管的前奏,如果整顿失败则很可能进入接管程序。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监管部门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而且,接管是监管部门清理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更为坚决的措施,监管部门任命的接管组织会直接介人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并负责其全部经营活动的开展。
(二)接管与关闭(撤销)
金融机构一旦因经营管理不善或违规经营等原因而陷入财务困境,就有可能被监管部门吊销营业许可,关闭撤销。由于大的金融机构涉及的社会利益关系非常复杂,通常被关闭撤销的可能性要比中小金融机构小得多,因此,关闭撤销的问题主要为中小金融企业所面临。关闭撤销应定性为行政处罚,但2001年11月23日国务院令第324号《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二条规定,又把“撤销”定义为“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依据该条,似乎所有的撤销行为都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根据该条例第五条“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和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撤销决定自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之日起生效”,综合分析判断:撤销行为属于对金融企业的否定性评价,行政处罚的含义很重,而且“关闭”、“撤销”行为必然伴随“吊销许可证”。既然“吊销许可证”是行政处罚的一种,那么金融监管者撤销金融机构的行为,应当视为行政处罚[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金融机构被关闭后,必须进行强制清算。即金融机构一旦被宣布关闭,就必须要进行清算,直至注销其法人资格,彻底退出市场。而对于陷入困境的大的金融机构即使出现严重的违规经营或资不抵债,监管部门也不敢贸然采取关闭措施或提起破产申请,而会采取一系列的挽救措施,以避免连锁性金融危机的发生。接管即是一种常用的挽救手段,2004年相关部门对南方证券的接管就充分体现了监管者的良苦用心。如果接管成功,则金融机构将恢复经营能力或被并购;如果接管失败,则金融机构可能会被关闭或被宣告破产,从而退出市场。
(三)接管与托管
托管是同关闭联系在一起的,一家金融机构被关闭后,便可以进入托管清算阶段。在我国,托管单位由关闭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委托的金融机构或是监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担任,负责关闭机构债权债务的清理。如《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监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托管机构不承担被撤销机构的债务,不垫付资金,不负责被撤销机构的人员安置;托管费用列入清算费用。笔者认为,无论是清算组委托的托管还是监管部门指定的托管,托管组织与清算组或监管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应由信托法来加以规范。但目前我国对托管的程序、期限、后果以及托管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托管组织与委托方及被关闭机构自身及其利益相关人的关系等几乎都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托管处处留下了行政干预的痕迹,干扰了市场功能的发挥。在实践中对于托管的操作也极不规范,如中国证监会指定中信证券托管富友证券以及太平洋证券托管云南证券的案例中,托管都是在证监会没有对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实施行政关闭的前提下进行的,其实施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从程序上来说也很不合理。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如果证监会认为违规的证券公司有挽救的价值和必要,应该向法院申请进入接管程序;如果证监会认为无挽救必要,可以先对违规的证券公司实施关闭,然后指定某证券公司对关闭机构进行托管清算。
三、制定《金融机构接管条例》的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的金融机构接管制度还是很不完善的,笔者注意到,最近媒体报道的银监会年内立法规划中也无关于完善接管立法的计划,可见这一立法缺陷还没有引起监管部门的足够重视。本文将接管重构为一种司法程序,以下将在这一理念下谈谈制定《金融机构接管条例》重点应该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接管的条件
接管的法定条件是构成金融机构经营的实际危机或可预见的危机,如财务状况恶化,不能支付债务,有可能严重损害存款人、投资者、被保险人利益等。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是否满足上述条件的认定依据是金融监管部门在预防性监管措施下颁布的经营风险指标以及行业的一般经营水平。比如以商业银行为例,可借鉴美国骆驼(C-A-M-E-L)评级体系,制定符合我国实际的考量资本、资产、管理、收益和流动性等多种因素在内的综合评级体系,确定银行的风险状况,作为接管的具体标准[9]。
(二)关于接管申请人
有权提出接管申请的不仅包括金融监管部门,还应包括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自身、持有一定债券数额的债权人和持股数量达到一定比例及持股时间达到一定期限的金融机构的股东。
(三)关于接管申请的审查
法院接到接管申请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接管申请进行审查,以作出是否开始接管的裁定。法院对接管申请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主要是指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接管申请人是否适格以及接管申请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实质审查即金融机构是否具备接管条件、是否具有挽救价值的权力则要赋予监管部门行使。
(四)关于法院作出接管裁定前的救济措施
因从法院接到接管申请到作出是否开始接管的裁定前有一段期间,在此期间内,有可能发生金融机构转移资产或其他影响存款人、投资者、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故应对此规定救济措施。常见的措施有:(1)对金融机构的财产进行保全处分;(2)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进行限定,如凡是带来手续费收入的业务均应在接管组织监督下继续进行,而靠利差和资本增值获利的业务必须中止;(3)破产、和解等与金融机构财产有关的一切民事执行程序及诉讼程序的中止。
(五)关于接管组织
从接管程序开始之日起,被接管的金融机构不再行使经营管理权,而由接管组织代为行使,接管组织对外以金融机构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接管组组长成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接管组织由监管部门负责组成,其成员主要是具备金融机构经营能力的人员,可考虑从监管部门、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同业公会中选任,并有必要规定接管组成员任职的积极与消极资格。接管组织的一切行为应以挽救金融机构、保护相关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为准则,接管组织及其成员不应有损害金融机构利益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六)关于接管计划
接管程序中存在两种计划,一为接管计划,二为清算计划。接管计划是指以旨在维持金融机构的继续经营,谋求金融机构再生的计划,它规定债权人、股东及作为债务人的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挽救手段等,是接管程序进行的指针。清算计划则是指以偿还债权为目的的计划,其以清偿债务为惟一目的。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节省程序间相互转换所需要的成本。若不允许清算计划的存在,一旦接管计划执行不能或因其他原因废止程序时,则可能转化为破产程序。这样就需要诸多成本,故不如在接管程序中直接解决这一问题。但清算计划在接管程序中不具有实质意义。
接管计划应由接管组制定,并交由金融机构股东和债权人组成的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接管计划草案,应包括以下事项:(1)债务偿还的条件;(2)接管措施或手段,这是草案的核心内容,一般包括资产或股份的转让、企业的并购以及资金的募集等方案;(3)接管计划的执行等内容。若关系人会议没有通过接管计划草案,法院可以在征求监管部门或接管组织意见的前提下强行予以通过。另外,在整个接管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等部门与机构的监督作用。
(七)关于接管终止
接管的终止一般有下列三种情况:(1)接管期满的终止:在法定的接管期限内,金融机构通过实施接管计划,恢复了正常经营能力或虽经实施接管计划,但仍未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于接管期限届满自然终止。(2)接管期间的终止:接管期限届满前,接管组织认为该金融机构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或者认为该金融机构已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经法院裁定批准,可以提前终止。(3)其他情形的终止:在接管期限届满前,金融机构被并购或被关闭或被宣告破产时,接管终止。 [1]岳彩申:《跨国银行法律制度研究》,34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监管部门已注意到这一立法缺陷,近日由中国证监会草拟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发生管理失控或财务危机,证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停业整顿”,见《21世纪经济报道》,2004-04-21。
[3]鉴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经营,管理混乱,为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市政府联合颁发公告,自2004年1月2日起对南方证券实施行政接管。这也是我国继中国人民银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发生的第三例金融机构被接管事件。
[4]宋清华:《银行危机论》,213页,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5]刘海英:《探析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0 (3)。
[6]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388~39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7]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40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邱海洋、龙平:《新〈破产法〉难解金融机构退市之忧》,www. ccelaws. com。
[9]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30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