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7日,某商贸公司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李某每周工作6天,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7小时,周六工作5小时,周日为休息日,月工资5000元。后公司安排李某周一至周六每天工作7小时,周日休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李某未再上班,并经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每周2小时加班工资。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加班工资支付的法定基准。
一种观点认为,周六为李某的休息日,约定的月工资包含周六5小时的加班工资,应按200%的比例计算超出约定时间的加班工资。此时,李某每日正常工作小时数一致,基本时薪的折算并无争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六是李某的工作日,应按150%的比例计算周六2小时的加班工资。应以李某月工资为基础,先折算日工资,再折算每日基本时薪,即李某日工资一致,小时工资不一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周六是李某的工作日,应按150%的比例计算周六2小时的加班工资。应以李某月工资为基础,根据月总小时数折算基本时薪,即李某小时工资一致,日工资不一致。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劳资双方约定未突破我国劳动基准法规定。
2、《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对于计时工资而言,相同工作时间应获取相同的工资。
3、从《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关于小时工资折算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的规定来看,小时工资并非从日工资折算,而是以月工资收入为基础,根据月计薪小时数折算。
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若劳动者每日的小时工资不一致,为少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通常会在小时工资低的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对劳动者来说有失公允。
故应认定李某每周只有一天休息日,以李某月工资为基础,根据月总小时数折算基本时薪,按150%的比例计算周六2小时的加班工资。本案从平衡劳资双方利益角度出发,在劳动基准的底线之上尊重契约自由,符合法的公平价值,期许对类案有借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