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政办函〔2006〕16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杭州市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实施办法(试行)
(市建委 二○○六年六月五日)
为保障对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经济救济,降低施工企业事故风险,促进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保险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在杭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意外险)适用本办法。
二、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建工意外险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建工意外险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确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分工职责,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建工意外险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为规范保险公司的建工意外险承保、理赔和安全服务等行为,在市区开展建工意外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开展业务前报市建委备案。
五、建工意外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其承保范围是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企业作业人员(含操作人员、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因施工现场施工受意外伤害的其他人员(以上简称为被保险人),还包括其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与施工工程相关联的伤亡事故。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位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六、开展建工意外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具有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专门用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设)工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指定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建工意外险业务,并积极配合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安全事故预防、施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工作。
七、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价、安全技术咨询、安全事故防范、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具体服务内容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也可委托能够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提供相关服务。
八、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将建工意外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九、投保人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投保手续。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施工企业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须办理建工意外险。投保人应当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
投保人不得将保险费用向被保险人摊派或变相摊派,并应在办理投保手续后,及时以张贴布告等形式将投保的有关信息告知被保险人。
十、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认真按照约定的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十一、保险责任期限自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提前竣工的工程保险责任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自行终止。因故延长工期的工程,投保人必须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保手续。
十二、建工意外险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以工程项目或单位工程为保险单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均以合同总造价为保险费计算基础。保险费率原则上应按下表确定:
保 险 费 率(金额)
|
工程造价在2亿元以下
|
按照工程造价的1‰收取保险费
|
工程造价在2亿元以上
|
按照工程造价的0.8‰收取保险费
|
保费不足500元
|
按照500元收取
|
在不影响赔付和安全服务的前提下,根据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保险费率可以实行差别费率,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
十三、鼓励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与投保人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因素挂钩,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
凡当年度投保人获得市级及以上安全标准化样板工地称号的,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费率在原基础上可以下浮0.1‰~0.2‰。
凡当年度投保人因安全管理原因曾被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暂停参与政府投资工程投标的,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费率在原基础上可以上浮0.1‰~0.2‰。
十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每人赔付额不少于15万元。因意外事故或工伤事故致残的,按照下列标准赔付:一级10万元;二级9万元;三级8万元;四级7万元;五级6万元;六级5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万元。
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含被保险人多次受伤累计)不高于3万元。
十五、被保险人一次受伤造成多处伤残,按所核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不累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多次受伤,每次均按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10万元。
十六、发生建筑意外伤害事故后,投保人应迅速报告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材料一般包括:
(一)书面申请索赔报告;
(二)保险单及保险收据复印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关系凭证;
(四)县级以上医院或抢救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若被保险人死亡应提供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伤残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
(五)申请治疗赔偿,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附有检查报告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
(六)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况所需提供的材料。
十七、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并报相应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十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实施建工意外险的监督管理,把在建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办理建工意外险作为审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得给未经备案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工程项目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十九、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了解掌握施工企业投保情况和保险公司开展建工意外险业务的情况。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建筑工程办理投保、理赔情况汇总报市建委。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发现保险公司有违法违规操作、不及时按合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不能按照承诺提供安全服务等行为时,应及时向市建委反映情况。
二十、发现保险公司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拒不改正的,市建委将终止该保险公司备案,并将其不良行为抄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还将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曝光。
二十一、施工企业未依法办理建工意外险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全市通报批评,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十二、市建委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均应设置专门电话接受举报,凡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企业和工程项目负责人隐瞒不报、不索赔的,将依法查处。市建委投诉举报电话:87012398。
二十三、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