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离职证明中,有四项内容是必备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日期、工作岗位、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如果缺乏上述四项中的任何一项,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出具。
那么,用人单位能否在必备内容外添加其他内容,尤其是增加对劳动者的负面评价内容呢?这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法律并未规定除必备内容外不能有其他内容,因此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即使包含其他内容,只要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是允许的。法律只是规定了离职证明应包括的必备条款,并不具有禁止性,也就是说,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增加非必备条款内容。按照“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用人单位可以在离职证明中记载员工的负面信息。
当然,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增加信息,应当循序以下原则:
一是
客观真实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用人单位应当对离职证明中信息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捏造、歪曲事实侵犯劳动者名誉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
信息关联原则。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增加的信息应当涉及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履行,不能将与此无关的信息写入离职证明。例如,在劳动者的离职证明中增加其违反服务期约定并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信息是可行的,但是增加劳动者多次离婚的内容则是不可取的。
三是
不得侵犯劳动者个人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例如,患有精神性疾病是劳动者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用人单位如在离职证明中增加这一信息,显然侵犯了劳动者的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