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当前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于2011年由议会批准。新西兰属于英联邦国家,沿袭了英国法的传统,其刑事诉讼法也带有浓重的英美法色彩。具体而言,新西兰刑事诉讼法具有以下特点:
一、以审判为中心,在刑事诉讼法中不设置专门的侦查与起诉编章。
新西兰刑事诉讼法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从整部法律的宏观结构来看,围绕审判中心,主要分为审前、审判、上诉、管辖权等几个部分。在主要规定审前内容的第二编和第三编中,对于侦查和执行基本未作规定,对于起诉仅有简单规定,绝大部分条款均针对被告人出庭及答辩、诉讼管理、庭前量刑指示、初审法院选择、适用法官独任审判还是陪审团审判程序等为审判做准备的问题。
其二,从法律条文的微观内容来看,新西兰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以广泛的权力,来控制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例如,法官可以决定对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是保释、逮捕还是羁押于精神病院等;法官可以决定是否给出庭前量刑指示,告知被告人其如果认罪的话可能适用或不会适用的刑罚。可以说,新西兰的法官对于侦查和起诉具有强大的控制能力,居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核心地位。
二、刑事诉讼法与证据法分立,刑事诉讼法基本不规定证据问题。
新西兰刑事诉讼法仅对程序的进行作出规制,一般不涉及证据问题。新西兰民事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合并规定在新西兰《2006年证据法》中。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在新西兰《1969年行政法》中有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的证据规则则依赖判例法。新西兰这种证据法与诉讼法分立的做法,与美国相似,与大陆法系国家大相径庭。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诉讼法与证据法合二为一的立法模式。
三、繁简分流,刑事诉讼法为四种类型的犯罪设置了不同的程序。
在新西兰,犯罪被分为四类:第一类犯罪是指不判处监禁刑的犯罪;第二类犯罪是指可能判处的最高刑期在2年以下监禁刑的犯罪;第三类犯罪是指可能判处的最高刑期为2年或者2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第四类犯罪是附件1特别列举的犯罪(一般都是罪行严重或影响很大的犯罪)。
对于性质较轻的犯罪,新西兰刑事诉讼法选择了成本低、效率高的法官独任制审判方式,而对于严重的犯罪,则更倾向于采用符合英美法正当程序理念的陪审团审判方式。具体而言,在适用法官独任制审判还是陪审团审判上,第一类和第二类犯罪均适用法官独任制审判,第三类犯罪被告人有权选择适用陪审团审判;第四类犯罪一般情况下适用陪审团审判。
不同类型的犯罪在缺席判决方面规定不同,针对第一类犯罪,若被告人缺席庭审,法官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作出缺席判决;而针对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犯罪,被告人若在答辩有罪或无罪前即缺席庭审,法官必须签发逮捕令将其带至法庭,即使被告人在答辩无罪后缺席庭审,法官要作出缺席判决也受到诸多条件限制,如不违背公正利益以及不损害被告人辩护权。
四、救济程序类型丰富,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获得救济的机会。
新西兰刑事诉讼法对救济措施的规定,主要见于第六编“上诉”部分。其中针对不同类型的问题,分别以专门章节的形式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针对审前决定的上诉、针对定罪的上诉、针对量刑的上诉、针对蔑视法庭罪裁决或量刑的上诉、针对缴费命令的上诉、针对禁止令的上诉、针对法律问题的上诉、针对基于《2002年量刑法》第106条第3款的命令的上诉、针对和平秩序保证决定的上诉等9类上诉,并对每类上诉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一般分为第一次上诉和进一步上诉。
新西兰刑事诉讼法对救济次数的限制,也更为宽松和灵活。如在针对定罪问题的上诉中,允许被定罪人在第一次上诉裁决后,在第二次上诉法院的许可下,提出第二次上诉。此外,在最高法院的许可下,已被上诉法院裁决的第二次上诉的一方可以因法律问题,将第二次上诉的裁决上诉到最高法院。也就是说,最多存在3次救济机会。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其翻译的《新西兰2011年刑事诉讼法》收录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大洋洲卷)]
[责任编辑: 刘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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