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崇)行罚决字〔2023〕*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没有打人,有监控可以看到我跳起来但是并没有打杨某某,我知道我处于缓刑期间,我也不敢动手,跟杨某某也没有仇,要动手的话绝不可能监控就那2秒拍到我,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5月17日凌晨,被申请人接被侵害人杨某某报警称:“在桐乡市崇福镇某某家园某某棋牌室外,其被人打了”。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处警至现场,经现场了解,杨某某与沈某等人因打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依法传唤申请人、沈某、杨某某等人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对证人俞某某、徐某、蔡某某进行询问,委托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对作案工具进行证据保全,接受视听资料等。依法查明:2023年5月17日凌晨,申请人在桐乡市崇福镇某某家园某某棋牌室外进行殴打杨某某的违法活动。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被申请人接报警后,第一时间受案并查明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结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处罚结果告知被侵害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桐乡市行政复议局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5月17日,杨某某报警称其于2023年5月17日00时10分左右在桐乡市崇福镇某某家园处与沈某甲因打牌问题发生争吵,后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处警至现场,同日决定受理,并决定对作案工具进行扣押。5月18日,被申请人向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杨某某与沈某乙的病历材料,同日委托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后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7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期间,被申请人多次传唤申请人、沈某甲、沈某乙、杨某某,询问证人俞某某、徐某、蔡某某,组织杨某某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并接收杨某某和俞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送达申请人,其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家属通知记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辩意见复核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浙0483刑初*号)、《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崇)行罚决字〔2019〕*号)、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电子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桐乡市崇福镇某某家园某某棋牌室外实施殴打杨某某的违法活动,且经被申请人查证仍在缓刑期间,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九、九十、九十四、九十七、九十九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八十九、九十六、九十七、一百零一、一百零六、一百一十二等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接警后赴现场调查,同日依法受理,后于7月7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期间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并询问证人,组织被侵害人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对被侵害人进行伤情鉴定,对作案工具进行证据保全,调取并接收相关证据材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对其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崇)行罚决字〔202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