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
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民〔2021〕75号

各市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1年9月30日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规范低保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低保政策与其他政策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自力更生相结合;

(五)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六)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承接县(市、区)按程序委托下放的低保审核确认权限,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低保资金保障机制,将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确认保障对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包括: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户口登记在当地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八条 低保标准由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动态调整。

第九条 申请低保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低保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

乡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省政务服务平台、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材料不要求当事人提交。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保审核确认由申请受理地乡镇(街道)负责,低保金发放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户籍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积极协调外省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

(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

(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

(五)设区的市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应当如实申明,乡镇(街道)应当单独登记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低保家庭进行重点复核。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认定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资助;

(六)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九)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十)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政府给予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

(十二)设区的市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对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部分,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根据不同情形给予扣减,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二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或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收入,按实际收成和当地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七)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建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八)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九)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收入能够精准认定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收入扣除低保标准之后的一定比例推算;不能精准认定的,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的一定比例测算。

赡养(抚养、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的,被赡养(抚养、扶养)家庭原则上不予纳入低保:1.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2.家庭人均财产价值总计超过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倍;3.设区的市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所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财产不包括已成年孙子女财产,财产价值指家庭拥有机动车辆现值和金融资产价值。

(十)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的平均价格推算。

第二十二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理财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四)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财产。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具体豁免范围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纳入低保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或者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以及享受低保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人均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设区的市可根据各自实际和财力条件,对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进行细化和调整,增加的支出由当地筹集安排。

第二十四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街道)提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对其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的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委会、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家庭经济、实际生活和从业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评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用于低保认定的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佐证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等予以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街道)开展调查核实。

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乡镇(街道)入户调查核实和动态管理。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对拟确认为低保对象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起下月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开展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对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乡镇(街道)应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可在规定时限内对低保审核确认程序作出进一步调整优化。

第三十一条 合理认定城市与农村低保对象。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低保对象,一般给予农村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城乡低保金原则上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经设区的市批准,农村低保金可以采取分档方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少于4档,各档计发标准应当与家庭困难程度相符合,严禁实行平均发放。

第三十三条 低保边缘家庭中符合条件的重残人员、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单独纳入低保后的保障水平,由设区的市结合实际研究确定,并做好与现有低保保障水平的衔接。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低保对象信息,公布内容包括低保申请人姓名、保障人数、救助金额、乡镇(街道)监督举报电话、公布时间等信息,并加盖乡镇(街道)公章。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加强低保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各类补助政策原则上不重复享受。分散供养的孤儿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共同纳入低保范围,但孤儿本人不再发放低保金;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已获得低保金且未达到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实行补差发放。

第三十六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

第五章 低保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三十七条 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社会捐助等可作为有效补充。

第三十八条 城乡低保资金通过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转移支付下达至县级,由县级统筹安排使用,根据实际发放情况据实列支。低保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形成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预算编制,牵头预算绩效管理,下达拨付资金等。民政部门负责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对资金支出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使用绩效负责。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相关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资金管理以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城乡低保资金发放台账,会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保证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完善绩效评价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绩效评价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本通”系统和代理金融机构,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发低保金。

第四十三条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在村、社区张贴发放明白纸等方式,宣传低保法律、法规和政策,也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低保政策和办理流程、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和资金支出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低保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对象应及时报告乡镇(街道)。

第四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

(一)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低保对象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复核的,停发低保金。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 乡镇(街道)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低保家庭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按低保对象的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十九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就业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街道)应当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

第五十条 低保对象因家庭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经过申请地乡镇(街道)确认,延长低保待遇3-6个月。

第五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印发全市统一的低保行政文书,乡镇(街道)应当全面应用低保行政文书,包括低保申请及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低保审核确认表、入户调查表、申请低保不予批准告知书、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审核确认公示单、低保动态管理记录、低保备案表等低保行政文书。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关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发放名册等。

第五十二条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使用社会救助业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确保在低保申请、审核和确认工作流程中产生数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乡镇(街道)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或确认通知书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的。

对违规骗取低保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停止发放低保金,责令退回冒领款物。情节恶劣的,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低保的,提请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 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19〕5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21年9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