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第四十三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 第一百十五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十七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九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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