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监管方式,建立健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单位信息归集、共享和联合惩戒机制,构建全面、透明、公开、有效的商事主体信用监管体系,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处室、直属单位,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市质量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内设处室以及辖区市场监管局、监管所(以下统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商事主体开展的信用监管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信用监管,是指按照法定的规则和标准,通过归集、整合、处理、利用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和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过程中形成的各类信息资源,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并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对商事主体的相关信息依法对外公示、客观评价,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以实现社会公众参与、商事主体自律、行政监管部门管理相配合的共治体系。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商事主体信用监管工作应当遵循职责法定,开放透明,高效智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商事主体信用监管体系工作专责小组(以下简称“专责小组
”
),统筹协调全委信用监管体系建设,牵头制订、修改商事主体信用监管办法及配套制度;监督考核各单位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惩戒等信用监管工作。
专责小组成员单位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和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市质量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相关业务处室、辖区市场监管局组成,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商事主体信用监管相关工作:
(一)法规机构负责对商事主体信用监管工作的法律指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二)企管机构负责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和相关信息公示的指导、负责录入和维护和登记监管职能相关的信息、负责组织商事主体年报公示工作、经营异常名录工作、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三)注册机构负责公示、录入和维护商事登记以及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和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商事登记从严审核和登记限制工作。
(四)稽查机构负责录入和维护全委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以及相关案件信息,负责与职责相关的重大案件办理和风险预警信息处理。
(五)信息中心负责各个业务监管系统和公示系统的稳定运行,负责有关系统、数据中心和相关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牵头建立公示信息目录动态维护机制,指导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信息录入和维护,保障网络畅通、网络安全,进行数据备份等工作。
(六)市场规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广告、公平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质量监督、计量、特种设备、价格检查等其他机构分别根据职责进行商事主体信用监管工作,完善各自职责范围内有关监管事项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确定监管检查内容,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录入和维护信用监管数据,组织开展与职责相关的风险预警信息处理和失信惩戒工作。
第七条
辖区市场监管局和监管所结合辖区实际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的部署,依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各自辖区内的商事主体信用监管工作。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商事主体信用监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二章 信息归集和信息公示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归集商事主体的下列信用监管信息:
(一)基本信息,指商事主体的登记信息,包括商事登记、备案、许可、注册商标、动产抵押登记、企业投资等信息。
(二)自主公示信息,指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上产生的公示信息,包括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产生的企业即时公示信息和商事主体年报信息。
(三)良好信息,指市场监督部门认定或掌握的各类荣誉情况,包括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
市(区)政府质量奖
,
广东省名牌、标准奖等信息。
(四)失信信息,指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信息。包括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其他“黑名单”企业信息。
(五)监管信息,指市场监管部门对商事主体实施的检查和处理情况,包括各类检查(监测)结果、商品、产品抽检结果、抽查结果、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分类评价、经核实的投诉举报记录、违法违规记录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信息。
(六)经营异常信息,指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或经营异常状态)的信息。包括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记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状态)的记录等信息。
(七)其他与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归集下列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自然人信用监管信息:
(一)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被处罚的商事主体负责人信息;
(二)被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商事主体负责人信息;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商事主体负责人、投资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
(四)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商事主体负责人信息;
(五)以贿赂、或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不实申请人,包括拟取得或已取得登记的商事主体负责人、投资人、经办人信息;
(六)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数额累计达三万元以上的商事主体负责人、投资人信息。
(七)预付款消费逃逸中的商事主体负责人、投资人信息。
(八)根据监管需要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实施、谁录入”和“谁检查、谁录入”的原则,收集、记录和维护商事的信用监管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录入有关业务系统。
第十一条
信息中心建立信用监管数据库,制定数据标准和数据规则,从业务系统中统一归集商事主体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自然人的信用监管信息,实现市场监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信用监管数据库中归集的信息,属于应当对外公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深圳信用网、市场监督部门门户网站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依法公示。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查询商事主体公示信息。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公示商事主体下列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六)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
(七)商事主体抽查结果;
(八)对公示信息抽查或者举报核查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商事主体名单;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公示信息应当自信息录入信用监管数据库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公示。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分工和工作实际,对业务数据进行分析,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大数据挖掘、建模分析,形成数据分析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数据分析报告结果,结合监管实际制定对策,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管。
信息中心应当为大数据监管提供数据支撑和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方式实施信用监管:
(一)“双随机
”
抽查,指按照“双随机
”
抽查的工作要求抽取一定比例的商事主体,实施监督检查。
(二)在线监测。指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实现在线即时监督监测的非现场检查。包括对网络交易、网络合同、媒体广告发布等进行的监测,以及对公示信息进行的网络数据比对。对发现异常情况的,组织开展相关检查。
(三)重点检查。指对某一类或某一个商事主体需要进行重点核查的检查。包括上级部门交办线索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线索的商事主体进行的检查,根据风险预警信息组织的检查,根据大数据研判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风险预警管理,实施监管联动:
(一)商事主体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立案调查中或者涉及其他重大案件的;
(二)商事主体拒绝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三)有关部门对商事登记依法书面提出异议或警示的;
(四)商事主体因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累计多次以上的;
(五)同一地址登记商事主体数量较大的(商务秘书公司除外);
(六)同一自然人担任多家商事主体的负责人、投资人或同一自然人作为经办人登记办理商事主体数量较大的;
(七)相关当事人申报自身身份证可能被冒用登记商事主体的;
(八)商事主体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十)商事主体因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十一)商事主体营业期限到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十二)需要纳入风险预警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信息中心依托信用监管数据库建立商事主体风险预警信息库,归集各单位在实施监管过程中形成的需进行风险预警的商事主体及其负责人、投资人、经办人等相关人员信息。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九)、(十二)项情形的商事主体及其负责人、投资人、经办人等相关人员信息按照“谁处理,谁录入”的原则,由市场监管部门各相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录入。
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五)、(六)、(八)、(十)、(十一)项信息由信用监管数据库根据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和商事主体负责人、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自然人信用信息资源自动生成并导入风险预警信息库。
第十九条
对于有风险预警情形的商事主体,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并列为在线监测、随机抽查工作的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至(二)项情形的商事主体,由相关单位根据办案和监管工作实际情况在风险预警信息库中录入相关情形,由商事登记机构根据系统预警提示,在风险预警信息未解除之前,暂缓其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情形的商事主体,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对有关商事登记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预警信息库的提示,对属于风险预警情形的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以及相关信息按照下列形式予以从严审核:
(一)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情形的商事主体,再次申请商事登记时,
由辖区监管部门对其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情形的,有关申请人以该地址作为住所申请商事登记的,由辖区监管部门对其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核查;
(三)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六)、(七)项情形的商事主体或相关自然人,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负责人等申请人应当亲自到窗口现场办理相关商事登记手续;
(四)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八)项情形的商事主体或相关自然人,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负责人等申请人应当亲自到窗口现场办理相关商事登记手续,并由辖区监管部门对其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监管领域内违法商事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或撤销、吊销、注销、缴销其许可证后,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推送的许可、处罚信息和案件线索通报,将相关信息录入风险预警信息库,依法定职责对相关当事人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下列风险预警的情形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风险预警,根据商事主体的申请或者相关单位的处理决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第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商事主体
,
自相关案件结案或有关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后,由案件办理单位将结案信息录入案件管理系统后,由系统自动解除风险预警;
(二)有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形的商事主体,自接受市场监管部门检查且检查中未发现相关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违法行为后,由检查单位解除风险预警;
(三)有第十六条第(三)项情形的商事主体,根据有关部门要求,由录入风险预警的单位解除风险预警。
(四)有第十六条第(十一)项情形的商事主体,自办理营业期限延期或注销登记后,由系统自动解除风险预警;
(五)有第十六条第(四)、(九)、(十)项情形的商事主体,自进入风险预警库满三年的,由系统自动解除风险预警。
(六)有第十六条第(八)项情形的商事主体,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状态),由系统自动解除风险预警。
(七)商事主体有其他风险预警消除情形的,由具体办理单位解除风险预警。
按照前款第(二)、(三)、(七)项情形解除风险预警的,应报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四条
商事主体出现风险预警情形(或解除)情形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录入(或解除)。对风险预警的原因、监管联动需求、解除原因等要录入具体完整,并保留相关证据资料。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商事主体,在办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计量标准考核、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等行政许可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
“
绿色通道
”
和
“
容缺受理
”
等便利措施。
第二十六条
商事主体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扶持等政策中给予优先考虑,并在日常监管、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一)连续三年产品无抽查不合格的;
(二)连续
2
年企业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分类评价达到
AA
级的为
AA
类的;
(三)建立消费者权益服务站,并积极主动,在承诺时间内处理消费者投诉,妥善解决消费争议,调解成功率达
100%
的;
(四)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妥善解决消费争议,调解成功率达
100%
的。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市场监管部门应予以提示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商事主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状态)之前,不得办理商事登记和相关备案,但办理取消证照有效期限,商事主体补换照,注册号升级,清算组成员,清算人备案、注销的除外。
(二)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商事主体,可以办理地址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期限延期、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补换照的,可与地址变更登记一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市场监管部门失信惩戒清单制度。对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以及有其他失信记录的商事主体及其负责人、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按照清单实施惩戒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失信惩戒清单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随本规定一并印发执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整,及时更新、调整失信惩戒清单并予以发布。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和失信评价的自然人实施相关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措施。按照国家《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自然人信用约束有其他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监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及时录入信息,录入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又未及时纠正,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风险预警管理和失信惩戒的,由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应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事主体负责人,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
1
月
22
日起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市场监管部门失信惩戒清单
市场监管失信惩戒清单.xlsx
|